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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8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鄭雅萍徐福晉詹文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18號

抗告人
林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廣竤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4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處分。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處分。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廣竤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背兩造於民國97年3月7日所簽定之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 未將伊所交付之3台機器及發票折讓單歸還予伊,並將前開機器交付他人保管。伊將起訴對相對人為請求,惟恐相對人或保管人對系爭機器為有損伊權益之處置,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爰依法聲請假處分等情,並提出協議書、交機清單(見原法院卷第10、11頁),以資釋明。惟查,前開證據,僅足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其曾交付機器予相對人一節,未能釋明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處分原因,依首揭說明,應認無保全假處分之必要,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 :相對人於4月初已全面跳票,並聽聞其法定代理人乙○○已避逃大陸,相對人私自將上開機器交付案外人凱臨公司保管,已違反系爭協議書所載應於97年4月7日最終日前保管系爭機器之約定;且凱臨公司並稱須乙○○出面並還清相對人之欠款,始得將系爭機器交還兩造處理,若相對人遲未清償,其將以系爭機器抵償債務;伊更得知相對人有意出賣系爭機器,則於伊訴請返還系爭機器期間,若系爭機器遭相對人出售,或凱臨公司用以抵償債務或移往他處,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云云。然抗告人對其所主張相對人已全面跳票、系爭機器於凱臨公司保管中、凱臨公司將以系爭機器抵償債務或移往他處、相對人欲出售系爭機器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難認抗告人對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是抗告人雖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惟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處分原因之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則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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