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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23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23號

抗告人
富比仕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勤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97年度裁全字第3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抗告人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零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零玖元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有新台幣(下同 )31,909元之管理費債權,相對人早經遷移離開抗告人所管理之大樓,其在該大樓所有之房地業經法院拍賣,且其與抗告人於95年間所成立之法院調解,相對人應自95年12月至98年3月止,每月給付所欠管理費1萬元,而相對人僅給付11期,自96年11月份之管理費即不再按期繳付,恐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為此聲請裁定准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並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匯款明細、管理費催繳通知等件,以為釋明。應認抗告人就上開31,909元之管理費債權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以已盡其釋明之義務,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命抗告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相對人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並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至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依聲請意旨觀之,係聲請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相對人應付而未付之155,307元管理費為假扣押,惟查上開金額既經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依該調解筆錄記載,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是抗告人無再就上開金額聲請假扣押張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原法院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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