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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2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25號

抗告人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奕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73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民國97年3月20日收受支付命令,嗣於97年4月21日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支付命令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相對人為臺中兒童館案請求付款乙事,實情乃因相對人承接抗告人多項工程,其保固修繕責任均未依約完成,導致抗告人有多筆保固金尚未收回。就前揭債權債務之爭議,抗告人已與相對人之代表甲○○在臺北達成協議,詎料相對人未依協議進行,導致抗告人逾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等語。

三、抗告意旨稱因相對人未履行協議致其未於不變期間內異議云云,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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