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9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94號
- 抗告人
- 丞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因禁止提示支票假處分事件,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42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123萬1650元擔保金以台北地院94年度存字第34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並經台北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2308號核發執行命令。惟嗣抗告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並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然原裁定竟以相關卷宗內無抗告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及執行命令遭撤銷之資料為由,駁回抗告人前開聲請,然抗告人確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4 日具狀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該撤回狀未附入卷宗內及法院怠於為後續處理等情均屬法院人員之疏失,顯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又撤回狀上所蓋之印章本無需與聲請執行狀相同,且台北地院未命抗告人補正,足見該撤回狀並無疑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惟所謂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及92年台抗字第3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台北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42號裁定准許抗告人假處分後,抗告人以台北地院94年度存字第3426號提存事件提存123萬1650元擔保金,台北地院並於94年8月9日核發94年度執全字第2308號執行命令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查明屬實。嗣後台北地院雖依抗告人聲請以94年度全聲字第1059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抗告人亦於95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惟因該狀上所蓋之抗告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與抗告人聲請執行時不同,台北地院乃未據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抗告人於97年6月6日再次提出撤回狀,台北地院核對抗告人印章無誤後,始於97年6月10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有民事撤回狀及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稽(見台北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2308號卷第14至19頁)。抗告人雖於96年7月9日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其為催告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上開說明,不合裁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抗告人既未證明本件合於其他依法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事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