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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易字第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熙嫣陳玉完鄭傑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上易字第9號

上訴人
SUNG ENTERPRISE INC.美商宋氏企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被上訴人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聲請撤銷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停止訴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本院前以: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丙○○○(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邵氏公司)未獲授權改作,擅將系爭著作改寫為劇本並拍攝為影片,再將影片權利轉讓予天映有限公司(下稱天映公司),天映公司嗣將權利讓與天映影視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天映娛樂公司),天映娛樂公司授權被上訴人重製系爭著作之衍生著作,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有無重製系爭著作之衍生著作之權利,端視天映娛樂公司所為授權標的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已對邵氏公司、天映公司、天映娛樂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九十七年度智更㈠字第一號】,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上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上訴人雖以臺北地院九十七年度智更㈠字第一號雖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作成判決,命邵氏公司、天映公司、天映娛樂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八十萬元本息為由,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停止訴訟裁定,惟邵氏公司等均已對臺北地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停止訴訟之原因尚未消滅,上訴人聲請撤銷停止訴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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