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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易字第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熙嫣陳玉完鄭傑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上易字第9號

上訴人
SUNG ENTERPRISE INC.美商宋氏企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被上訴人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本院前以邵氏兄弟(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邵氏公司)未獲上訴人授權改作,擅將系爭著作改寫為劇本並拍攝為影本,再將影片權利讓與天映有限公司(下稱天映公司),天映公司嗣將權利讓與天映影視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天映娛樂公司),天映娛樂公司授權被上訴人重製系爭著作之衍生著作,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因被上訴人有無重製系爭著作之衍生著作之權利,端視天映娛樂公司之授權標的有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已對邵氏公司、天映公司、天映娛樂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智更㈠字第一號),本院以本件訴訟之裁判以前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裁定於前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前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有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民著上易字第一三號判決。可按,其停止訴訟程序事由既已消滅,自應撤銷該停止裁定以續行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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