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魏麗娟、吳麗惠、黃明發
- 法定代理人宋德令、吳昭弘
- 上訴人SUNG ENTERPRISE INC.
- 被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SUNG ENTERPRISE INC.美商宋氏企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令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被上訴人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筆名古龍之訴外人熊耀華(下稱古龍)前於民國(下同)53年7 月4 日及55年10月20日,分別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即訴外人宋今人,簽訂「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其所著「楚留香傳奇(原名鐵血傳奇)」及「浣花洗劍錄」語文著作(下合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宋今人即真善美出版社。嗣真善美出版社向內政部註冊系爭著作,並分別取得69年4 月8 日台內著字第 13668 號及69年1 月26日台內著字第13357 號著作權執照。宋今人辭世後,乃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宋德令繼承系爭著作之一切著作權利,並於82年7 月30日將其中「鐵血傳奇」更名為「楚留香傳奇」。之後宋德令於85年12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系爭著作之一切著作權利讓與上訴人,依著作權法之規定,上訴人專有將系爭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編輯成編輯著作、公開播送及散布系爭著作之權利。然訴外人邵氏兄弟(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邵氏公司)未獲上訴人合法授權改作,竟將系爭著作改寫為劇本並拍攝為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再將系爭影片權利轉讓予天映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天映公司),天映公司嗣於91年10 月 31日授權被上訴人在臺大量重製、發行、銷售、散布該等侵權影片之DVD及VCD,並授權其關係企業亞藝影視出租及銷售該DVD與VCD,至93年7 月22日天映公司又將與被上訴人所訂授權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天映影視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天映影視公司)。因被上訴人未詳實查證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係屬上訴人所有,顯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公開播送權,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著作財產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古龍雖與真善美出版社就系爭著作簽訂系爭契約,讓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惟系爭契約之約定用語均與印刷出版有關,應係以出版為目的,所讓與之著作財產權應僅限於實施出版權所必要之範圍。而古龍於65年間,將系爭著作改作為電影之權利,讓與邵氏公司,邵氏公司並於65年及71年分別據以完成電影之改作及公開發行,古龍讓與上訴人之著作權,應不包括改作為電影視聽著作之權利。縱使古龍有將系爭著作改作為視聽著作之權利,讓與真善美出版社,亦非邵氏公司所能知悉,邵氏公司依與古龍所訂系爭契約,進行系爭著作之電影攝製,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且依香港於79年頒布之「1990年著作財產權(臺灣)令」第3 條規定,我國人民之著作於79年以前,在香港並未享有著作財產權。故邵氏公司於65年及71年在香港完成系爭影片時,系爭著作在香港既未受著作權保護,則邵氏公司當時完成系爭影片即無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可言。況我國著作權法於74年7 月10日修正前,係採註冊保護主義,上訴人前手真善美出版社於69年4 月8 日始完成楚留香傳奇語文著作之著作權註冊,而邵氏公司早在65年間即在香港完成楚留香傳奇電影之製作,並取得新聞局准演執照後在臺灣公開上映,當時真善美出版社或上訴人依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均未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故楚留香傳奇電影之拍攝及公開上映,並無侵害真善美出版社之著作權。邵氏公司製作之系爭影片既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著作權,則被上訴人重製發行系爭影片之DVD 、VCD ,即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又邵氏公司早在65年及71年間即在香港完成系爭影片,並分別取得新聞局准演執照後在臺灣地區公開上映,造成轟動,家喻戶曉,至被上訴人於91年間自天映公司取得授權,其間20餘年,從未聽聞系爭影片有何著作權問題或糾紛,且邵氏公司與天映公司同為香港公司,其以相當對價受讓系爭著作改作權利,應已作相當查證,被上訴人實無理由懷疑系爭影片有著作權問題,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影片之授權必須支付權利金,壓製DVD 、VCD 亦須耗費成本,豈可能在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影片侵害他人著作權情形下,冒然出資取得授權進而重製發行。且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間接獲上訴人委任律師函知其著作權遭受侵害之後,當月15日即將下架停止銷售系爭影片之DVD 、VCD ,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訴外人古龍於53年7 月4 日及55年10月20日,分別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宋今人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讓與宋今人即真善美出版社,真善美出版社並據以向內政部就「鐵血傳奇」著作登記取得69年4 月8 日台內著字第13668 號著作權執照,就「浣花洗劍錄」著作取得69 年1月26日台內著字第第13357 號著作權執照。宋今人辭世後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宋德令繼承取得系爭著作之權利,宋德令並於82年7 月30日將其中「鐵血傳奇」著作更名為「楚留香傳奇」,後於85年12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系爭著作之一切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又天映公司於91年3 月1日 授權被上訴人在臺灣發行系爭影片,天映公司復於93年7 月22日將授權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天映影視公司承受,另由天映公司、天映影視公司、被上訴人三方簽立移轉授權合約書;及上訴人於94年7 月8 日委請羅聖乾律師寄發律師函,要求被上訴人出面協商解決侵害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委請律師函覆上訴人說明雖發行公司表明系爭影片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情事,但被上訴人同意於著作權爭議獲得釐清前,暫將系爭影片下架停止銷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4頁10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契約、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著作權讓與契約書、被上訴人回函、被上訴人與天映公司所授權合約書摘錄、被上訴人與天映影視公司及天映公司所簽移轉授權合約書摘錄及律師函等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 至14頁、第20至22頁、第35頁、第60至70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之用語均與印刷出版有關,可見系爭契約係以出版為目的,古龍讓與真善美出版社之著作財產權僅限於實施出版權所必要者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諸系爭契約兩份第1 條均約定:「本契約簽訂後,本著作物之著作權及一切權利,永為讓受人所有」、第2 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讓受人對於本著作物得自由處理」(見原審卷第9 、20頁),可知古龍確已將系爭著作之一切權利讓與宋今人,並不僅限於出版權,至於同契約第8 條及第14條之部分內容固出現有「出版」或「印刷」等文字,然應係因宋今人即真善美出版社以出版為主要利用著作之方式所致,尚不得因而認定其所取得之權利係以出版權為限,否則顯與契約全篇文義相去甚遠。況自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邵氏公司與古龍就系爭著作所訂電影版權合約(見原審第145 、146 頁)第3 條「上開小說、故事、劇本或歌詞如已經乙方交由書刊發行機構以任何形式出版銷行則需由乙方取得該出版機構之書面同意作為本約之附件」約定之反面解釋可知,改作權確應屬出版社享有,否則即毋庸另行約定應取得出版社之同意。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足取。 六、被上訴人另辯稱古龍於65年間將系爭著作改作為電影之權利讓與邵氏公司,邵氏公司並於65年及71年分別據以完成系爭影片並公開發行,古龍讓與上訴人之著作權應不包括改作為電影視聽著作之權利云云。惟依系爭契約文義可知古龍已將系爭著作之一切權利包括改作攝製影片之權利讓與宋今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僅以古龍於65年間與邵氏公司所訂契約亦約定讓與系爭著作改作為電影視聽著作之權利,即謂系爭契約必有排除同一權利之讓與云云,亦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又辯稱縱使古龍將系爭著作改作為視聽著作之權利讓與真善美出版社即宋今人,亦非邵氏公司所能知悉,邵氏公司依與古龍所訂系爭契約,進行系爭著作之電影攝製,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且邵氏公司於65年及71年在香港完成系爭影片時,系爭著作在香港並未受著作權保護,邵氏公司當時完成系爭影片並無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又邵氏公司於65年間在香港完成楚留香傳奇電影之製作,並取得新聞局准演執照後在臺灣公開上映,當時真善美出版社或上訴人依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均未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故楚留香傳奇電影之拍攝及公開上映,並無侵害真善美出版社之著作權。邵氏公司製作之系爭影片既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被上訴人重製發行系爭影片之DVD 、VCD ,自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依天映公司之授權,在臺灣重製發行系爭影片,以「重製並販售侵害改作權著作」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財產權。而著作權法於74年修正前係採實質審查之註冊主義,74年修正後改採創作主義,但仍維持註冊制度,至81年始將註冊制度改為登記制度,嗣登記制度於87年廢止。著作權法於74年修正前既採實質審查之註冊主義,而古龍本人始終未註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自無著作權可資轉讓,其與真善美出版社簽訂之系爭契約,解釋上係著作人將得註冊而享有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權利予以轉讓之契約,嗣宋今人即真善美出版社以與古龍間簽訂系爭契約向內政部註冊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執照,則宋今人即真善美出版社即為著作權人。而古龍當時既因未註冊而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且其與真善美出版社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將得註冊而享有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權利轉讓予真善美出版社,則其再先後於56年及65年間與邵氏公司簽訂電影版權合約,將其得註冊取得系爭著作攝製各種類型之電視及電視放映之權利轉讓與邵氏公司,即為無權處分,自非有效,邵氏公司及其下游之天映公司均不因而取得系爭著作改作權之權利。又真善美出版社就系爭著作之改作權,至74年著作權法修正後,已受保護,此後邵氏公司、天映公司均不得再利用系爭著作之改作劇本或翻拍之系爭影片,進而重製發行系爭影片之DVD 與VCD ,否則依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27款「改作權:指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權」及第28條第1 項第5 款「左列各款情形,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五、用文字、圖解、圖畫、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改作他人之著作者」之規定,即屬侵害真善美出版社之著作財產權。天映公司既在上開著作權修正後之91年3 月1 日授權被上訴人在臺重製發行系爭影片之DVD 與VCD ,而系爭影片係未經真善美出版社同意改作自系爭著作,則被上訴人在臺重製發行系爭影片之DVD 與VCD ,當然亦構成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天映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在臺重製發行系爭影片DVD 與VCD ,業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9年7 月22日以98年度著上易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民事卷宗核閱明確,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 至178 頁)。是被上訴人前詞否認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云云,亦不足採。 八、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其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國內知名影片發行商,自其公司網頁內容可知,其母公司為上市公司中環集團,關係企業更有百間分店之亞藝出租出售影音連鎖店,另美國八大影業在臺影片之發行業務亦多由被上訴人承接,且被上訴人為資本總額達12億元之上市公司,此均有其網頁列印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原審卷第185 頁)。可見被上訴人顯有能力就系爭影片之改作權源是否連續、有權,進行適當之查證。而系爭影片係自系爭著作改作而攝製,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真善美出版社就系爭著作既已取得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復有提供著作權登記制度廢止前著作物權利歸屬之查詢服務,此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覆本院之意旨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被上訴人即非無從查證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何。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邵氏公司與古龍就系爭著作所訂電影版權合約(見原審第145、146頁)第3 條「上開小說、故事、劇本或歌詞如已經乙方交由書刊發行機構以任何形式出版銷行則需由乙方取得該出版機構之書面同意作為本約之附件」約定,及該契約並無出版機構同意書面之附件,客觀上被上訴人亦應懷疑系爭影片之改作授權是否具備。乃被上訴人將改作自系爭著作之系爭影片,製作為DVD、VCD等載體並為散布及販售時,對其授權人有無取得著作權人之合法授權,未為適當查證,僅憑其對邵氏公司及天映公司之主觀信任及未聽聞系爭影片在65年、71年間在臺播放後有何著作權爭議,即冒然進行系爭影片DVD、VCD之重製發行,自難諉稱其無過失。是被上訴人上詞所辯其無過失云云,亦不足取。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同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系爭影片在臺重製之DVD 、VCD 固經被上訴人下架停售,惟市場上仍有該影片DVD 、VCD 之流通,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網路拍賣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55頁),足見上訴人之著作權之侵害,仍因被上訴人重製發行系爭影片DVD 、VCD 之侵權行為而處於繼續之狀態中,堪認上訴人所受損害難以估計亦不易證明,爰審酌被上訴人發行販售系爭影片DVD 、VCD 之區域遍及我國境內,系爭著作又夙負盛名,廣受眾多閱聽人喜愛,市場龐大,及被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賠償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定為80萬元,較為允當。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上開賠償金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顧哲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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