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更㈠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林鄉誠、許紋華、楊豐卿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上訴人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上更㈠字第5號上 訴 人 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智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第二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柒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及本判決主文,以十六號字體於該公司網站(http://www.thermaltake.com.tw/)首頁,點選「產品資訊」之「氣冷式冷卻系統」選項而產出之網頁(http ://www.thermaltake.com.tw/default.asp)、點選「風扇系列 」網頁(http://www.thermaltake.com.tw/dcfan.asp)首頁刊 登七日。 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CL-P0025」產品,亦不得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宣傳性質文書之行為。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參佰柒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第二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二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及本判決主文,以十六號字體於該公司網站(http://www.thermaltake.com.tw/)首頁,點選「產品資訊」之「氣冷式冷卻系統」選項而產出之網頁(http://www.thermaltake.com.tw/default.asp)、點選「風扇系列」網頁(http:// www.thermaltake.com.tw /dcfan.asp)首頁刊登七日。㈣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設計、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陳列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CL-P0025」之產品,亦不得陳列或散布其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宣傳性質之文書,或於報章雜誌、網際網路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任何廣告之行為。㈤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從事電腦散熱風扇、散熱片、機殼之專業製造商,產品行銷全球,並自行研發各項產品技術獲得國內外三十餘項專利,經伊投入相當經費、時間及人力長期研發,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中央處理器導熱管散熱器」之技術創作,取得新型第一八五五六六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亦係從事電腦散熱風扇、散熱片、機殼之製造銷售,與伊有市場競爭關係,明知系爭專利權為伊所取得,並未獲得伊之同意或授權,竟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擅以符合專利均等論之方法侵害系爭專利權,仿製成型號「CL-P0025」之產品銷售,並於該公司網站公開展示陳列向消費者促銷,共製造銷售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四件,復將該產品提供各購物網站陳列,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專利技術係被上訴人所創作,甚至認係伊抄襲被上訴人之技術,自足使伊商譽受貶損等情,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及行為、不行為如上述聲明所示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及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震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分別判決駁回;另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部分,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均已告確定。又上訴人於起訴時併主張被上訴人另侵害伊新型第二二0七0三號專利權,惟該新型專利權已被撤銷確定,上訴人已不再主張)。 被上訴人則以:伊生產型號「CL-P0025」之產品,係伊依自有之技術所設計、開發、製造,並以自有品牌行銷全世界,伊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或他人權益之意思;又上訴人於其產品上並未依法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且於聲請保全證據或起訴前,亦未提示其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自不能因系爭專利技術已審定公開,即課予伊有查閱系爭專利公告之義務,並認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又伊於上訴人起訴後已停止製造、販售上開產品,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伊有繼續侵害之事實,其請求排除侵害,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係新型第一八五五六六號「中央處理器導熱管散熱器」之專利權人(見本院智上更㈠卷五四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原審㈠卷十一頁至十三頁之核准公告專利公報資料及新型專利說明書)。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其內容為「一種中央處理器導熱管散熱器,包括有:一可與電腦內部中央處理器之頂面接觸的金屬製底座,於底座上固設數支導熱管,於各導熱管間分別串接堆疊數片呈平板狀的金屬製散熱片,於底座、導熱管、散熱片的外部設有一金屬製散熱座,於散熱座、散熱片及底座的一側端部設有一小型風扇,該小型風扇所吹出的風係可吹向底座、導熱管、散熱片及散熱座;於散熱座的兩側面底部分別形成有一孔,於底座上並位於散熱座的兩孔間可供一扣件橫向穿設,並可藉由扣件將散熱器穩固的扣合固定於電腦內部的中央處理器固定座上者」(見本院智上更㈠卷五四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㈠卷十九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公告本)。 ㈢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製造型號「CL-P0025」之產品,並於該公司網站公開展示向消費者促銷(見本院智上更㈠卷五四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原審㈠卷二九頁之被上訴人公司網頁公開展示促銷上開產品之資料)。 ㈣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新型第二二0七0三號專利權部分,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其專利確定,上訴人於本院本次更審中具狀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智上更㈠卷九二頁之更正聲明暨準備㈢狀事實及理由一)。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中央處理器導熱管散熱器」之技術創作,取得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專利權為伊所取得,並未獲得伊同意或授權,竟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擅以符合專利均等論之方法侵害系爭專利權,製成型號「CL-P0025」之仿冒專利產品銷售,並於該公司網站公開展示陳列向消費者促銷,共製造銷售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四件,復將該產品提供各購物網站陳列,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專利技術係被上訴人所創作,甚至認係伊抄襲被上訴人之技術,自足使伊商譽受貶損等情;而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起訴時,雖提出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之所得利益計算表為其請求賠償金額之依據(見原審㈠卷一三四頁),嗣後在本院本次更審中雖主張被上訴人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前仍販賣及製造相關侵權產品,仍持續侵害系爭專利權中,惟上訴人已陳明其意僅係在擴張主張侵害期間,並未擴張請求賠償金額(見本院智上更㈠卷五四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製造銷售型號「CL-P0025」之產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研發部經理莊靜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到職前,曾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研發部,期間曾參與系爭專利權產品之研發,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離職轉任被上訴人公司研發部經理,上訴人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提出系爭新型專利權之申請等情。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莊靜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轉任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見本院智上更㈠卷五五頁、六十頁準備程序筆錄、八九頁之莊靜安人事資料);再經參諸被上訴人公司研發部經理莊靜安於本院更審前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場亦陳稱:「(法官問:系爭產品何時生產?答:)我進去之後才設計生產的,是我設計的」、「法官問:你的設計是憑空想像或是有參考上訴人公司或其他的理論?答:)我沒有參考上訴人的理論、圖說,系爭產品當時是經過演變出來的」 (見本院智上卷二五四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系爭專利權產品既係莊靜安於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後始經其設計製造生產,而莊靜安又無法舉出其未參考上訴人公司之理論、圖說之下,如何經過演變出來之過程,竟能設計出與其曾參與系爭專利權產品之構成要件、特性均相吻合之產品,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殊不足取。綜上各情,顯見被上訴人公司研發部經理莊靜安前於任職上訴人公司研發部期間,既曾參與系爭專利權產品之研發,衡諸常情,對系爭專利權產品之構成要件、特性顯已知之甚詳,是其於轉任被上訴人公司研發部經理後,顯係依其之前在上訴人公司參與系爭專利權產品之構成要件、特性之知識經驗而仿製型號「CL-P0025」之產品甚明。況原審依兩造共同選定而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被上訴人製造型號「CL-P0025」之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經該院依「文義讀取原則」、「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與「先前技術阻卻」等理論,以「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鑑定流程分別進行鑑定分析,其最終鑑定結論亦認為:「待鑑定型號「CL-P0025」之散熱器產品,其構成要件與中華民國新型第 185566號中央處理器導熱管散熱器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而應構成對專利權之侵害」,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專侵字第08029 號「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可稽(見原審外放證物之該鑑定報告書六十頁之最終結論),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製造銷售型號「CL-P0025」之產品,侵害伊系爭專利權,應屬有據。雖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前提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並據該報告辯稱依該鑑定結論伊生產之型號「CL-P0025」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云云。惟查該鑑定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所為之鑑定,並非經由法院依上訴人同意所共同選定之鑑定單位;且該鑑定單位所鑑定型號「CL-90025」之產品,並非被上訴人所製造銷售型號「CL-P0025」之產品(見本院智上卷外放之該鑑定報告二頁),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該鑑定結果自不能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他人知為專利物品而侵害專利權,縱專利權人未加標記,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O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權之產品或其包裝上均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已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並於原審提出系爭專利權之產品,並經當庭勘驗結果:上訴人庭呈之中央處理器導熱管產品壹件,紙盒包裝在條碼上面貼有Taiwan Patent No.185566字樣之透明貼紙 (見原審㈡卷八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嗣於本院更審前準備程序復提出上開產品,經勘驗該包裝盒上確貼有專利標示即Taiwan Patent No.185566(見本院智上卷二二五頁背面 之準備程序筆錄),惟衡諸常情,上訴人於訴訟中當不致提出未貼有系爭專利證書號數之產品供法院勘驗,是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上開貼有系爭專利證書號數之產品供法院勘驗,顯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既仍得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光華商場購得未有附加專利證書號數之系爭一八五五六六號專利產品(見原審㈡卷一四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羅虔文復在本院更審前證稱:伊無法保證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全部都有貼專利貼紙(見本院智上卷二七六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足見系爭專利權產品仍有漏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情形。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前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即已收受有關保全證據之裁定,其上業已載明型號「CL-P0025」產品之相關資訊,並經原審於是日至現場實施保全證據(見原審㈠卷一二八頁至一三三頁之勘驗筆錄),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應已明知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已由上訴人取得專利權,依專利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猶繼續仿製販售型號「CL-P0025」之產品,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㈣至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其立法理由,乃因新型專利權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其行使權利時,應有客觀之判斷資料,亦即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惟此條文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始經修正公布施行,而上訴人係於該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即已取得系爭專利權,係經實質審查,已如上述。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系爭專利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縱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亦不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參照)。 五、次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又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㈠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㈡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前開規定於侵害新型專利權時準用之,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八十五條、第一百零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既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已由上訴人取得專利權,被上訴人猶繼續仿製販售型號「CL-P0025」之產品,則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詳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期間部分: 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始明知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已由上訴人取得專利權,已如上述。雖被上訴人自認其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即已生產系爭專利權之產品,惟因上訴人於斯時就系爭專利權之產品有未依法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情形,被上訴人對其所製造造販賣型號「CL-P0025」之產品是否涉及侵害系爭專利權既尚未知悉,主觀上即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既已明知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已由上訴人取得專利權,竟仍繼續仿製販售型號「CL-P0025」之產品,並自認直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上訴人起訴之日止,始未再仿製販售該產品,並有被上訴人公司網站於上開期間公開展示促銷之網頁資料可稽(見原審㈠卷二九頁之被上訴人公司網頁公開展示促銷上開產品之資料、本院智上更㈠卷五四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四七頁之答辯狀答辯理由陸、五之㈡)。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仍繼續仿製販售型號「CL-P0025」之產品,並提出奇摩網站網頁資料、公證書及興奇公司發票為證(見最高法院卷五十頁至八十頁、一二九頁至一三一頁、本院智上卷二八三頁至三一三頁、智上更㈠卷六五頁至八八頁);而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丁惠貞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公證書記載,被上訴人於是日仍繼續在該公司所屬網站公開販售其仿製型號「CL-P0025」之產品(見本院智上卷二八三頁至三O一頁、最高法院卷五十頁至六八頁),至同年六月三日上訴人尚在訴外人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奇公司)購得被上訴人仿製型號「CL-P0025」之產品(見最高法院卷一二九頁至一三一頁之興奇公司開立之發票);即被上訴人對上開發票之真正亦不爭執,並自認該產品係伊在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之前所出售與興奇公司。惟被上訴人抗辯伊自同年六月四日以後已經停止出售,故無法提出同年六月四日以後之銷貨明細紀錄(見本院智上更㈠卷五六頁之準備程序筆錄)。雖上訴人在本院本次更審中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所出具之公證書載明:興奇公司所屬奇摩網站購物中心、露天拍賣網及愛順發購物網站仍繼續在公開販售被上訴人仿製型號「CL-P 0025」之產品(見本院智上更㈠卷六五頁至八八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網頁資訊係伊所刊登(見本審卷一O一頁之答辯㈡狀),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以後仍繼續供應上開購物網站賣家仿製型號「CL -P0025」之產品,是上開網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興奇公司仍公開販售被上訴人仿製型號「CL-P0025」之產品,尚不能據為證明上開購物網站所販售之該產品係在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以後始向被上訴人所批購,或被上訴人有再繼續仿製販售該產品之事實。綜上各情,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日止,確有繼續仿製販售型號「CL-P0025」之產品,應屬可取;至其另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仍繼續仿製販售型號「CL-P0025」之產品,尚不足取。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百零二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部分: 依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之附表自認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共三十四點九六個月期間,仿製銷售型號「CL-P0025」之產品共計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四件,平均單價為六百零五元,銷售金額共為六百九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元(被上訴人誤算為七百萬零四百六十元─見原審㈡卷四十頁),平均每月所得之利益為二十萬零一百二十元。雖被上訴人自行計算其銷貨成本為四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應以被上訴人銷售該型號「CL-P0025」產品所得之利益計算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準此,被上訴人平均每月所得之利益亦即上訴人平均每月損失為二十萬零一百二十元,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公開銷售仿製型號「CL-P0025」之產品係應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日止,共計一年六個月又二十四日即十八點八個月,乘以上訴人每月之損失二十萬零一百二十元,則上訴人共受有三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之損害(其計算式為:200,120元×18.8=3,762 ,256 元),是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即屬有據;至超 過上開範圍部分,應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係指就加害人「過去」之侵害行為,命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必要之處分。本件被上訴人於其網站上登載其所仿製並銷售型號「CL-P0025」之產品,致消費者對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真正產品產生混淆,自屬併侵害上訴人之商譽,被上訴人縱賠償上訴人之上開損害,客觀上尚不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而被上訴人既自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未再繼續仿製銷售CL-P0025型號之產品,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過去」之侵害行為,請求命被上訴人在其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七日,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亦屬有據。 ㈣關於上訴人在本院更審前追加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設計、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陳列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CL-P0025」型號產品,亦不得陳列或散布其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宣傳性質之文書,或於報章雜誌、網際網路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任何廣告之行為部分: 查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賦予專利權人者,僅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尚未及於排除他人「設計」、「陳列」等行為;另依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請求「陳列或散佈其廣告…之行為」等性質類似價目表寄送之廣告行為,尚不得視為販賣要約。準此,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中超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等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至其餘之請求,即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及本判決主文,以十六號字體之版面於該公司網站(http : //www.thermaltake.com.tw)首頁、點選「產品資訊」之「氣冷式冷卻系統」選項而產出之網頁(http://www.ther maltake.com.tw/default.asp)、點選「風扇系列」網頁(http://www.thermaltake.com.tw/dcfan.asp)首頁刊登七日;並在本院更審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CL-P0025」產品,亦不得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宣傳性質文書之行為部分,均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追加之訴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麗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道歉啟事: 本公司前因製造銷售產品型號「CL-P0025」(SilenTower)散熱器產品,侵害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申請獲准我國新型專利第185566號之「中央處理器導熱管散熱器」專利權,致損害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譽,特聲明道歉,以正視聽。 聲明人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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