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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字第19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劉勝吉鄭威莉連正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騰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複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上訴人
崴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子琪律師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禁止被上訴人崴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販賣如附圖(正面、背面、側面)所示之雙背椅,或為其他之利用行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叄佰柒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委託被上訴人崴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隆公司)代工製造辦公椅、休閒椅等代工產品,交付如原證二所示之德國GRA HL公司(下稱德國原廠)雙背健康網椅一張(下稱樣品)予被上訴人乙○○,並支付開發模具費用,委託崴隆公司依據樣品雙背椅進行修改設計、開發模具,以製造為伊代工之產品。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伊雖非直接將系爭模具或設計圖交付崴隆公司,然系爭模具及代工雙背椅之設計,仍屬雙方之營業秘密。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崴隆公司負有保密義務,不得為製造代工產品以外之目的而加以利用。然伊於95年10月間,在「上海家具展」中,竟發現崴隆公司自行製造之雙背網椅產品(下稱自售雙背椅)參展;95年12月間,上訴人又再發現上海的「吉盛偉邦家具城」,也有販賣自售雙背椅,甚至德國原廠亦告知其派員至蘇俄,發現崴隆公司展出自售雙背椅之行為。伊公司員工遲克敏則於96年2月間,於台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發現並購買崴隆公司自售雙背椅,確認上情無訛。比較自售雙背椅與代工雙背椅,可知二者所有的零件,除了頭枕、椅腳部分之外,其他所有的地方都完全相同。甚至自售雙背椅的ㄇ型管部分,亦發現有伊當初為防止仿冒及模具遭違約使用的情形發生,而委託乙○○於「ㄇ型管本體塑膠模一付」上,所特別加設之「TWINBACK」標誌。可知被上訴人已經將兩造間所約定之營業秘密任意加以重製,並有為製作代工產品以外之目的而為販賣之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又代工雙背椅之部分構造,已為乙○○之姪即訴外人楊柏炫申請並取得證書號數為M299517、名稱為「座椅之可活動靠背構造」之新型專利,以及證書號數為M298940、名稱為「坐椅之可調高度構造」之新型專利(以下簡稱系爭專利)。而楊柏炫係崴隆公司之受僱人,故其將代工雙背椅關鍵零組件之設計,自行申請系爭專利之行為,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故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崴隆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伊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10萬元之律師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以為上訴人代工以外之目的,製造、販賣如原證三所示之雙背椅,或為其他之利用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登記於楊柏炫名下、證書號數為M299517、名稱為座椅之可活動靠背構造之專利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崴隆公司、乙○○則以:伊為專業辦公家俱製造廠,上訴人前交付樣品雙背椅一張,委請伊按原樣式尺寸生產,而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崴隆公司發現上訴人所交付之樣品雙背椅係德國原廠享有國際專利權之產品.上訴人無法提出授權書或設計圖供崴隆公司開發模具,崴隆公司乃表示不願仿冒樣品雙背椅,但可以自行研發、開模,搭配自行研發且已在市場行銷多年之椅腳、扶手、椅輪、底盤及氣壓桿等零件。另就椅背部分,由楊柏炫自行繪製設計圖,委請杭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杭發公司)開發模具,而製造代工雙背椅。故代工雙背椅係由崴隆公司自行研發、生產,並非使用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或創意所完成。又崴隆公司設計、製造代工雙背椅之後,上訴人僅為少量購買.即未再為進一步之交易,為此,兩造遂於96年1月5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雙背椅相關模具及半成品歸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終止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支付積欠崴隆公司之開發模具費用,崴隆公司則將系爭模具歸還上訴人。崴隆公司嗣後發現上訴人認為崴隆公司報價過高,已另委託其他工廠生產代工雙背椅之零組件,由其自行組合後對外販售;例如其中代工雙背椅之椅腳,係由訴外人興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晟公司)所生產;扶手及椅輪係由訴外人正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州公司)所生產;底盤部分,係由訴外人東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鈺公司)所生產,氣壓桿部分,則係由訴外人福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所生產。崴隆公司之自售雙背椅產品雖曾於大陸地區參展,但未於大陸地區有販賣行為,更從未聽聞名為「吉盛偉邦家具城」的廠商。崴隆公司雖於台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販賣自售雙背椅,但自售雙背椅並非以系爭模具所製造,不可能於ㄇ型管出現防偽標記,上訴人提出自售雙背椅有防偽標記的ㄇ型管,有可能是上訴人自己替換上去的。系爭協議書雖約定崴隆公司就上訴人所提供智慧財產權有保密義務,惟上訴人於崴隆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期間,從未提出其享有智慧財產權之文件,亦未提供任何技術資訊,甚至早於上訴人將樣品雙背椅交付崴隆公司之前,也已經早有類似的雙背椅產品於市場上銷售;故上訴人既然未提供任何營業秘密予崴隆公司,被上訴人等自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可言。至楊柏炫自行研發設計,並申請而取得之系爭專利,乃楊柏炫所有,姑不論崴隆公司並無洩密違約之情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崴隆公司將楊柏炫之專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顯然欠缺法律上之基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禁止崴隆公司以為上訴人代工以外之目的,製造、販賣如附圖所示之雙背椅,或為其他之利用行為。㈣崴隆公司應將登記於楊柏炫名下、證書號數為M299517、名稱為座椅之可活動靠背構造之專利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㈤聲明㈡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系爭協議書引言及第1條末段概括規範,均係保障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且包括其他任何涉及甲方之生產銷售、企業經營之資訊,並未將系爭協議書之營業秘密區分為「上訴人提供」或「被上訴人崴隆公司因代工關係知悉或持有」,其所有權及智慧財權等相關權益皆屬歸上訴人所有;故系爭協議書既明訂「由甲方提供設計圖、模具」予被上訴人,參酌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之法理,系爭設計圖及所開發之模具,仍應屬上訴人所交付。

㈡上訴人委託崴隆公司代工製造,並交付「樣品椅」一張,出資製作模具組,並在模具上加設「TWINBACK」防偽標籤(下稱「A模具組」),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此模具組屬協議所定營業秘密,無論是否採取原判決對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之解釋,崴隆公司以製造代工產品以外之目的而使用「A模具組」製造自售雙背椅,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第6條之約定。

㈢崴隆公司為上訴人打造模具同時,另外打造模具供己使用相同產品(下稱「B模具組」),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凡有關設計產品之技術、規格需求等資訊均屬營業秘密,至於該等技術、規格需求,究竟是以口頭說明、書面文字、圖片、產品實物或其他方式呈現,則未有限制,而「上訴人提供之Xenium雙背椅」乃是以產品實物方式揭示產品之技術即規格需求,自亦屬系爭協議所定之營業秘密,且為「上訴人提供之營業秘密」。而被上訴人打造用於製造自售雙背椅之「B模具組」,均違反系爭協議書第第2條第2項、第6條規定;且姑不論被上訴人生產供自己銷售之雙背椅及以楊柏炫申請專利,究以上訴人交付雙背椅樣品,或上訴人付費之設計圖,被上訴人均屬無權改做、為製作代工產品以外目的加以利用,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而應負擔第2、6、8條之責任。

㈣上訴人雖未提供書面之技術規格說明,但「上訴人提供之Xenium雙背椅」已揭示相關之構造、技術於實物之上,即以實物形態展現技術、構造等智慧結晶之智慧財產權,故崴隆公司於95年6月26日借用楊柏炫名義,將「樣品椅」所揭露之技術申請專利,並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第M299517號「坐椅之可活動靠背構造」專利權,乃崴隆公司、乙○○與楊柏炫基於意思聯絡,上訴人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6條請求賠償;且依原審證人遲克敏、乙○○陳述可知,崴隆公司製造自售雙背椅所使用類如系爭模具之模具,大多均係95年之後才開模製造,縱使部分模具已交還上訴人,然上訴人付費設計修改之設計圖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足證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付費委託其開發而應屬上訴人交付之設計圖,再次開模,製造供自己銷售之產品,並楊柏炫申請上開專利,違反上開約定甚明。

㈤系爭協議書末頁有崴隆公司印文、乙○○簽名及印文,足證乙○○除基於以崴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蓋印外,更以其個人身分簽名、蓋章以表示同意受拘束之意思。原審判決忽略三個印文簽名之客觀事實,率認被上訴人僅以崴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署系爭協議書,認定事實顯有違誤。退步言之,縱任上開簽名蓋章之客觀記載,不足認乙○○明示同意售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然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乙○○仍應負擔連帶責任。

㈥被上訴人抗辯韓國雙背椅,至遲於84年間市面上銷售云云,然韓國雙背椅不是以ㄇ型管作椅背之上下調整,Xenium雙背椅是以ㄇ型管作椅背之上下調整,二者完全不同,以ㄇ型管作椅背之上下調整是依全新之設計,在上訴人交付此Xenium雙背椅予被上訴人前,未曾於台灣發表或上市,而被上訴人聲請之專利,與上訴人交付之Xenium雙背椅之ㄇ型管,主要結構完全相同,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違約情事,昭然若揭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所謂「代工」係指上訴人提供其所擁有營業秘密之設計圖、模具及製造技術,而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加工製作成品者而言。然本件被上訴人所製造之「代工雙背椅」,係由楊柏炫所開發、設計、開模,及自訂製造技術,上訴人並無提供任何設計圖、模具或技術予被上訴人,而委由被上訴人加工作成成品,故本件並無「代工」之情形,而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買賣,自無「被上訴人因代工關係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存在。

㈡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雙背椅」,當時已在國內進口銷售,其類似外觀至少最晚於84年已在市面上流通,自無秘密可言,上訴人亦未證明該標的有何智慧財產權存在,及其為權利之所有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協議書第6條有關智慧財產權之約定,顯不足採。

㈢系爭協議書第1頁,立協議書人為上訴人、崴隆公司,並無乙○○,顯見乙○○非協議書之當事人;且乙○○係以崴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協議書上簽名,此乃為一般公司簽立契約之常態,乙○○並無以個人身分簽立契約,自不受拘束。

㈣上訴人所提德國GRAHL授權合約書,被上訴人則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蓋授權合約書第4頁、第5頁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簽名欄均係「James Hwong」,與騰普公司「雙背椅相關模具及半成品歸還同意書」負責人簽名欄「Paul Lee」不同,且該授權合約書亦無任何德國專利權之授與,應認該授權合約書並非真實。

㈤上訴人請求專利移轉部分,由於被上訴人既非該專利權登記名義人,自無權將專利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況依專利法第7條第3項規定,系爭協議書既未約定專利權之歸屬,則楊柏炫自屬該專利權之所有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移轉專利權登記,洵不足採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於95年1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委託崴隆公司代工製造辦公椅、休閒椅等代工產品。上訴人並交付樣品雙背椅一張予乙○○,及支付開發模具費用,委託崴隆公司依據樣品雙背椅進行修改設計、開發模具,以製造為上訴人代工之產品。而崴隆公司完成修改設計及開發模具工作,開始為上訴人生產代工雙背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生產代工雙背椅所使用的模具,其中「ㄇ型管本體塑膠模一付」、「鈕鈕蓋模每付四小片」、「ㄇ型管調整上下按鈕塑膠模(上、下)左右各一付」、「Logo商標模一付」及「鈕鈕支撐模(中小)各二付」等系爭模具,係由崴隆公司依據上訴人所交付樣品雙背椅,由上訴人給付開發模具費用所製作。又崴隆公司設計、製造代工雙背椅之後,上訴人僅為少量購買.即未再為進一步之交易,兩造遂於96年1月5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同意書,約定終止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支付積欠崴隆公司之開發模具費用,崴隆公司則將系爭模具歸還上訴人,嗣崴隆公司代表人乙○○之姪楊柏炫,於95年6月26日提出專利申請,並分別於95年10月21日及95年10月11日公告取得證書號數為M299517、名稱為「座椅之可活動靠背構造」,以及證書號數為M29894 0、名稱為「坐椅之可調高度構造」之系爭專利(見原審卷第55-61頁),終止協議書之後,被上訴人自行製造、販賣自售雙背椅,並於大陸地區參展,於台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銷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11頁)、同型雙背健康網椅型錄(見原審卷第12頁)、統一發票及送貨單(見原審卷第84-101頁)、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76、83頁)、崴隆公司同意歸還模具同意書(見原審卷第51-53頁)、楊柏炫公告取得證書號M299517、名稱為「座椅之可活動靠背構造」,以及證書號數為M298940、名稱為「坐椅之可調高度構造」之專利公報(見原審卷第55-61頁)可稽,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有違約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闕為:系爭協議書之真義為何?被上訴人崴隆公司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如有違反,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及被上訴人乙○○應否負連帶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意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⒉系爭協議書第1條「營業秘密」約定:「本協議書所定之營業秘密,係指任何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提供予乙方(即崴隆公司,下同)或乙方因代工關係而知悉或持有,有關設計產品之設計圖、模具、製程、技術、規格需求、包裝方式、採購價格等資訊,以及其他任何涉及甲方之生產銷售、企業經營之資訊。」(見原審卷第110頁)核其所謂「有關設計產品之設計圖、模具、製程、技術、規格需求、包裝方式、採購價格等資訊」,依兩造所立協議書之真意,以及上訴人當時即交付樣品雙背椅一張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及支付被上訴人開模之費用等證據資料觀之,「營業秘密」自然包括上訴人交付之樣品實物(即樣品雙背椅)在內,蓋從樣品實物中即可得知產品之設計、製程、技術、規格等資訊。故樣品實物較之產品之設計圖、模具、製程、技術、規格需求、包裝方式、採購價格等資訊,更有過之。而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開模之費用,其所開發之模具自係按照上訴人所交付樣品雙背椅為藍本,是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樣品雙背椅一張,屬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謂之「營業秘密」等語,核屬可取。

⒊再者,系爭協議書第2條「保密義務」第1項「非經甲方之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甲方之營業秘密洩漏予任何第三人。乙方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受僱人亦同。」其中「營業秘密」一詞,當指第1條明定之範圍而言,又同條第2項約定「所有甲方提供予乙方之營業秘密及其相關文件(包括電子傳送的檔案資料),其所有權及各項智慧財產權均屬於甲方或甲方之授權人所有,除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外,乙方不得任意加以重製,且乙方亦無權改作、授權他人使用或為製作代工產品以外之目的而加以利用。乙方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受僱人亦同。」,其中「所有甲方提供乙方之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範圍同樣應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內容相同,換言之,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樣品雙背椅,及按照上訴人指示所開發之模具,均係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營業秘密」,至為顯然。

㈡關於有無違反協議書之約定部分:

⒈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非經甲方之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甲方之營業秘密洩漏予任何第三人。乙方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受僱人亦同。所有甲方提供予乙方之營業秘密及其相關文件(包括電子傳送的檔案資料),其所有權及各項智慧財產權均屬於甲方或甲方之授權人所有,除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外,乙方不得任意加以重製,且乙方亦無權改作、授權他人使用或為製作代工產品以外之目的而加以利用。乙方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受僱人亦同。」、第9條「甲、乙雙方間之代工關係,得經甲方以事前書面通知後終止之。除經甲方書面同意或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協議書外,本協議於甲乙雙方間之代工關係解除或終止後依然有效,對雙方均有拘束力。」。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崴隆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後,仍自行製造、販賣之自售雙背椅,並使用上訴人委託崴隆公司代工製造雙背椅,所製作及所開發之模具所製造等情,業據提出樣品雙背椅、代工雙背椅及自售雙背椅之比對照片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174頁),且經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代工雙背椅及其所購得之自售雙背椅各一張(見原審卷第175-176頁),不僅二者之外觀大致相同,且證人遲克敏於原審證述:「(你買回來椅子之後有無跟你們委託被上訴人公司代工的椅子比對?有無相同的地方?)所有的零件,除了頭枕、椅腳之外,所有的地方都一樣。我們委託被上訴人公司生產的產品,在ㄇ型管的地方有一個防偽標記TWINBACK,在買到的這張椅子的相同位置,也有相同的防偽標記。」;乙○○即崴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亦表示「(被上訴人自己製造還有販賣的雙背椅的ㄇ型管的大小形狀是不是和現場這張上訴人在新光三越買到的ㄇ型管完全相同?)是。因為模具是我製造的,只有防偽標記有差異。」,乙○○自認崴隆公司製造自售雙背椅使用與上訴人相同之模具,大多均係95年之後才開模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115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崴隆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後,依據上訴人所委託之設計圖及所使用之模具,製造、販賣自售雙背椅,即崴隆公司以為上訴人製作代工雙背椅之設計圖及開發模具,而另行製作取得自售雙背椅販賣等語,即非無據。

⒊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乙方僅有權於履行代工義務範圍內,使用甲方提供之各項智慧財產權。前開智慧財產權仍屬甲方或其授權人所有,乙方並未因受託製造代工產品而取得任何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或其他任何權利。乙方或其關係企業亦不得利用前開智慧財產權,為任何專利、商標、商號之登記或為著作權之登記;如有違反者,乙方同意無條件將該登記轉讓予甲方或依甲方之要求予以撤銷,絕無異議。乙方應確保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不致違反前項所定限制。前開人士違反前項所定限制者,視為乙方違約。」,而崴隆公司以楊柏炫名義,取得證書號M299517、名稱為「座椅之可活動靠背構造」,以及證書號數為M298940、名稱為「坐椅之可調高度構造」之專利登記,有95年10月11日專利公報可稽(見原審卷第55-61 頁),被上訴人並自認上開專利為被上訴人崴隆公司所有而以楊柏炫名義登記(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是則上訴人主張崴隆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等語,亦非無據。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在ㄇ型管的防偽標記「TWINBACK」,只是「雙背椅」所使用之零件之一部分,上訴人可以自行改裝,換上有防偽標記「TWINBACK」之零件,故有「TWINBACK」標記椅子,不足證明為被上訴人所仿造;又,證書號M299517、名稱為「座椅之可活動靠背構造」,以及證書號數為M298940、名稱為「坐椅之可調高度構造」之專利,均係被上訴人公司由楊柏炫所研發,與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無關云云。惟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業經舉證證明,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所提出在ㄇ型管有防偽標記「TWINBACK」之「雙背椅」,為上訴人自行改裝;就上開專利部分係由楊柏炫所自行研發,亦未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一再抗辯雙背椅為德國專利產品,何以又自行申請專利登記。是被上訴人之抗辯,即無可取。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崴隆公司依上訴人提供之樣品雙背椅,所完成之設計圖及模具,為上訴人製造「代工雙背椅」,嗣於兩造協議書終止後,即使用該項之設計圖及模具,或其自行加開第二套之模具,自行製造「自售雙背椅」販賣;並以其所持有上訴人之前揭「營業秘密」,申請上開之專利登記,違反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語,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非有可取。

㈢關於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⑴關於違約金及律師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崴隆公司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應賠償200萬元違約金及律師費10萬元等語。

⒉兩造協議書第8條約定:「...倘乙方或其代理人、使用人或受僱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協議書之規定時,甲方有權終止與乙方之代工關係,而乙方應與其代理人、使用人或受僱人連帶給付甲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實際損害,包括甲方因此支付之律師費。」、第9條約定:「甲、乙雙方間之代工關係,得經甲方以事前書面通知後終止之。除經甲方書面同意或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協議書外,本協議於甲乙雙方間之代工關係解除或終止後依然有效,對雙方均有拘束力。」律師費用10萬元,有張廼良律師出具10萬元之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之主張,即非無據。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參照)。而兩造已明定該項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違約金,本院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該項約定之金額20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⑵關於禁止被上訴人公司繼續製造、販賣部分:

⒈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所有權、通行權、占有狀態、扶養義務、專利權等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如以專利權被侵害而聲請假處分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發賣與專利權有關之貨物或其他類似行為,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六十一年台抗字第五○六號)。是則,上訴人自得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本案之判決。

⒉依兩造協議書第8條第3項之約定:「除前項而定之賠償外,甲方尚得依法追究乙方或其代理人、使用人或受僱人之一切民刑事責任,並得依法採取假處分等保全措施,以避免甲方所受損害之擴大。」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有違反協議書約定情形,有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上揭約定,禁止被上訴人崴隆公司繼續製造、販賣如附圖(正面、背面及側面)所示之雙背椅,或為其他之利用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

⑶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移轉楊柏炫專利權部分:

⒈按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又法院不得對當事人以外之人為裁判,而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⒉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固稱上開專利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而以楊柏炫為專利權之登記,惟專利權即登記為楊柏炫所有,則其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移轉楊柏炫間,被上訴人公司在楊柏炫將專利權之登記,移轉予被上訴人公司前,被上訴人公司自無從移轉系爭專利權予上訴人。且兩造系爭協議書,楊柏炫既非當事人,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從而,上訴人逕行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將登記為楊柏炫所有之專利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非有據。

⑷關於請求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責任部分:

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為上訴人、崴隆公司,並無乙○○,顯見乙○○非協議書之當事人;且乙○○係以崴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協議書上簽名,此乃為一般公司簽立契約之常態,乙○○並無以個人身分簽立契約,自不受拘束,上訴人不得請求其連帶負責云云。

⒉上訴人則主張依兩造協議書第8條約定:「...乙方應與其代理人、使用人或受僱人連帶給付甲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實際損害,包括甲方因此支付之律師費。」等語。

⒊查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所自認,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乙○○就主文第二項所命為連帶給付,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1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6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禁止被上訴人崴隆製造、販賣如附圖所示(正面、背面、側面)之雙背椅,或為其他之利用行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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