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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字第2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許正順蘇芹英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上字第26號

上訴人
被上訴人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銘
上訴人
被上訴人
林士清
被上訴人
黃勝典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妍伶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吉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CNC Software,Inc.)
法定代理人
布萊恩.沙馬斯B.
被上訴人
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時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林士清、黃勝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新臺幣捌佰柒拾捌萬元,及上訴人林士清、黃勝典自民國93年3月2日起、上訴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3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林士清、黃勝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以四號十四級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之二分之一版面一日。

上訴人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林士清、黃勝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林士清、黃勝典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林士清、黃勝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林士清、黃勝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林士清、黃勝典連帶以新臺幣捌佰柒拾捌萬元為上訴人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第11頁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償」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經查上訴人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下稱美商CNC公司)為美國公司,其主張上訴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林士清、黃勝典(下稱緯創公司等三人)侵害其著作權,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上訴人美商CNC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訴人美商CNC公司、被上訴人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昊公司)就在原審請求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將刑事判決登載新聞紙部分,變更聲明請求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以四號十四級字體,登載新聞紙;經核均係主張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侵害伊等之著作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美商CNC公司在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本息(見原判決第3頁第3行起),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420萬元本息,漏未記載係命對上訴人美商CNC公司為給付;又原判決第11頁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償」之記載,亦漏未記載係「原告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經核係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緯創公司等三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美商CNC公司、被上訴人欣昊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上訴人美商CNC公司、被上訴人欣昊公司變更之訴駁回。(四)上訴人美商CNC公司之上訴駁回。(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美商CNC公司、被上訴人欣昊公司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美商CNC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二)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美商CNC公司2,611萬元,及林士清、黃勝典自民國(下同)93年3月2日起、緯創公司自93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五)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美商CNC公司、被上訴人欣昊公司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林士清、黃勝典為上訴人緯創公司之受僱人,彼等明知統稱「MASTERCAM」之電腦程式係美商CNC公司所創作並授權由欣昊公司譯為中文版在臺經銷;竟由上訴人林士清於91年5月間,經由網路以每片300元價格購買第三人擅自重製之MASTERCAM電腦程式,再與上訴人黃勝典共同安裝重製在上訴人緯創公司模型設計部內之電腦主機內,重製模型供上訴人緯創公司測試新開發電腦從事生產銷售。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所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修正前第87條第5款規定。嗣於91年12月2日,欣昊公司會同警方前往上訴人緯創公司搜索,當場查獲內含MASTERCAM電腦程式之盜版光碟3片,並查扣安裝有MASTERCAM電腦程式共計70套之電腦主機3部。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違反著作權法刑責部分,林士清、黃勝典業經原法院93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緯創公司亦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處罰金18萬元確定在案。上訴人林士清、黃勝典係上訴人緯創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不法重製MASTERCAM電腦程式而侵害美商CNC公司、欣昊公司之著作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依原審對扣案之上訴人緯創公司受僱人莊志維、陳孟祥所使用電腦進行勘驗,及在第二審程序訊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修復扣案之上訴人緯創公司受僱人劉耿宏所使用電腦之結果,美商CNC公司同意中、英文版以1套計算所受損害,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非法重製MASTERCAM系列軟體之數量共計為37套,美商CNC公司因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非法重製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計為3,033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民法第18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美商CNC公司3,033萬元,及林士清、黃勝典自93年3月2日起、緯創公司自93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暨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以四號十四級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之二分之一版面一日之判決(上訴人美商CNC公司、被上訴人欣昊公司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美商CNC公司5,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原法院93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全部暨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刑事確定判決全部,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一日。原審判決緯創公司等三人應連帶賠償美商CNC公司422萬元,及林士清、黃勝典自93年3月2日起、緯創公司自93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緯創公司等三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上開原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暨本院刑事判決書全部,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一日;駁回美商CNC公司其餘之金錢請求。美商CNC公司提起上訴請求緯創公司等三人再給付2,611萬元本息,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另美商CNC公司、欣昊公司就原請求將刑事判決書登載新聞紙部分,變更聲明請求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以四號十四級字體,登載新聞紙。緯創公司等三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欣昊公司於93年1月27日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未提出委任狀,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該起訴不合法。上訴人美商CNC公司於93年3月9日(按原法院於10日收狀)提出之陳報暨補正狀中,起訴之原告為美商CNC公司及欣昊公司,惟所補正之起訴狀係以訴訟代理人之名義起訴,被上訴人欣昊公司仍未提出委任狀,起訴程序仍有欠缺。且上開陳報狀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起訴應記載之事項,無開始訴訟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欣昊公司於91年6月27日即委託萬國工商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徵信公司),針對緯創公司涉嫌使用未經授權之MASTERCAM軟體一事進行查證,則其於委託萬國徵信公司調查之時,顯已對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具有相當之認識。上訴人美商CNC公司、被上訴人欣昊公司既早經由萬國徵信公司調查知悉緯創公司等三人為賠償義務人,更據以提出刑事告訴,則被上訴人欣昊公司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萬國徵信公司對其提出報告時即91年7月25日起算2年至93年7月25日止,其於93年9月15日撤回起訴,另遲至94年7月27日始重行起訴,其請求權顯已逾2年而罹於時效消滅。

(三)黃勝典、林士清係受僱於緯創公司模型設計部,主要工作係將製作完成之模型供內部研發之用,與緯創公司之業務無直接密切關係。林士清於91年5月間以每片300元之價格購得內含MASTERCAM軟體之光碟並重製,核屬林士清之個人行為,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緯創公司於「網路發佈公告及使用規範準則」第6條第2項第2款明定:「禁止下載、安裝及散佈未經授權的軟體或資料」,明確告知員工不得違反使用他人著作權資料,且於每位員工受僱時,在「聘僱/保密合約書」內均定有合法使用電腦軟體之約定,足證緯創公司已善盡僱用人之注意義務。縱認緯創公司等三人侵害上訴人美商CNC公司、被上訴人欣昊公司之著作權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彼等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應為80萬元。亦即緯創公司原應向被上訴人欣昊公司購買而未購買兩套MASTERCAM電腦軟體,被上訴人欣昊公司曾報價每套MASTERCAM軟體為40萬元,兩套價額為80萬元。另緯創公司並未侵害上訴人美商CNC公司、被上訴人欣昊公司之著作人格權,彼等依著作權法第89條請求緯創公司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美商CNC公司主張求償套數共計37套,惟新、舊版本之軟體不得分別計算套數,該公司就本件軟體之銷售,向來均將Design軟體搭配成套出售而未單獨計價,故不應將Design軟體計入求償套數。又緯創公司等三人就未使用之程式,並無購買之需要,此部分亦不得計入損害求償套數。緯創公司之受僱人劉耿宏電腦主機內之檔案未經確認是否得正常運作,不應計入求償套數內。縱認本件應以軟體套數計算上訴人美商CNC公司之損害而加計劉耿弘電腦內套數,其得求償之總套數亦僅為6套並非37套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MASTERCAM之電腦程式係上訴人美商CNC公司所創作,並授權由被上訴人欣昊公司譯為中文版在臺經銷。

(二)上訴人林士清於91年5月間,經由網路以每片300元價格購買第三人擅自重製之MASTERCAM電腦程式,與上訴人黃勝典共同安裝重製在上訴人緯創公司模型設計部內之電腦主機上,重製模型供上訴人緯創公司測試新開發電腦從事生產銷售。91年12月2日,被上訴人欣昊公司會同警方前往上訴人緯創公司搜索,當場查獲內含MASTERCAM電腦程式之盜版光碟3片,並查扣安裝有MASTERCAM電腦程式之電腦主機3部。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違反著作權法刑責部分,林士清、黃勝典經原法院93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緯創公司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處罰金18萬元確定在案。

五、經查MASTERCAM之電腦程式係上訴人美商CNC公司所創作,並授權由被上訴人欣昊公司譯為中文版在臺經銷;上訴人林士清於91年5月間,經由網路以每片300元價格購買第三人擅自重製之MASTERCAM電腦程式,與上訴人黃勝典共同安裝重製在上訴人緯創公司模型設計部內之電腦主機上,重製模型供上訴人緯創公司測試新開發電腦從事生產銷售;91年12月2日,被上訴人欣昊公司會同警方前往上訴人緯創公司搜索,當場查獲內含MASTERCAM電腦程式之盜版光碟3片,並查扣安裝有MASTERCAM電腦程式之電腦主機3部等事實,為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又查上訴人林士清、黃勝典在原法院93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中亦為認罪之表示(見該卷55頁),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違反著作權法所涉刑責,林士清、黃勝典經原法院93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卷宗可憑;另緯創公司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處罰金18萬元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宗284-292頁)。上訴人美商CNC公司、被上訴人欣昊公司主張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共同侵害伊等之著作權,堪信為真。

六、關於上訴人美商CNC公司請求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又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受僱人之執行職務,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林士清於91年12月2日在警詢中陳述:「(問:三位工程師使用警方查扣之電腦作何用途?)製作公司產品樣品。」緯創公司之工程師劉耿宏同日在警詢中亦陳述:「警方所查扣之光碟係公司試做模型及試用軟體」等語(見士檢92年度偵字第1293號卷14-15、18頁),足見上訴人林士清、黃勝典重製MASTERCAM電腦程式之行為係供上訴人緯創公司模型設計部製作模型,生產公司產品之樣品,應屬執行緯創公司之業務範圍。上訴人緯創公司雖辯稱:因緯創公司規模龐大,員工人數眾多,其已依「聘僱/保密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宗134-144頁)個別要求受僱員工遵守著作權保護相關規定,並透過公司內部發佈「網路發佈公告及使用規範準則」(見原審卷第1宗132-133頁)告知員工不得違反著作權相關規定,已盡監督管理義務云云。惟查前開「聘僱/保密合約書」,經核係屬上訴人緯創公司單方面擬訂之定型化契約,與其是否實際監督管理受僱人執行職務係屬二事,上訴人緯創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已善盡管理監督之責,應不得僅憑該公司個別與其員工簽訂之「聘僱/保密合約書」及公司內部發佈「網路發佈公告及使用規範準則」卸免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所辯為不足採。上訴人美商CNC公司主張上訴人緯創公司應與上訴人林士清、黃勝典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害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美商CNC公司主張MASTERCAM軟體著作權受侵害,求償套數共計37套,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就緯創公司被查獲MASTERCAM軟體共計37套雖不爭執,惟抗辯新、舊版本之電腦程式軟體不得分別計算套數,縱就劉耿宏電腦主機內軟體,加上莊志維、陳孟祥電腦套數,亦僅共6套云云(見本院卷207至209頁)。經查上訴人美商CNC公司主張MASTERCAM系列軟體係供專業使用之工業軟體,為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美商CNC公司主張廠商自行依其實際需要購買適合之版本使用,無論新、舊版本,均具備相關功能以符合購買廠商之需求,縱係較為前期之舊版本,廠商如欲購買,仍須支付相當之授權金額等語,經核無悖於常理,堪以採信。從而上訴人美商CNC公司主張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侵害其著作權所受損害,應就MASTERCAM軟體新、舊版本分別計算套數,應屬有據。又查上訴人緯創公司之受僱人劉耿宏之電腦於91年12月2日被上訴人欣昊公司會同警方前往緯創公司進行搜索時,劉耿宏電腦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並經劉耿宏在警詢時坦承其使用之電腦被當場查獲MASTERCAM軟體等語,有偵訊筆錄可憑(見士檢92年度偵字第1293號卷19頁),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抗辯劉耿宏之電腦檔案不應計入上訴人美商CNC公司求償之套數云云,為不足採。另查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有無實際使用MASTERCAM全部軟體,與有無非法重製而成立侵害著作權係屬二事;且上訴人林士清、黃勝典於安裝MASTERCAM系列軟體時,上開軟體均有授權提示說明供其選擇是否安裝,彼等既選擇安裝全部軟體,難謂於實施重製行為時無重製MASTERCAM Lathe及Wire軟體之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從而上訴人美商CNC公司主張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就非法重製之MASTERCAM軟體,無論是否實際使用,均應計入求償套數,亦屬有據。至MASTERCAM Mill則應與Design一起計價,另詳下述(見「(五)」)。

(四)上訴人美商CNC公司主張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非法重製MASTERCAM系列軟體,中文版與英文版作為1套計算,共計37套,伊因此所受損害為:1. MASTERCAM Design 8.0版,分別重製於3部電腦中(共3套),每套市價80萬元;2.MASTERCAM Design 8.1版,分別重製於莊志維及劉耿宏電腦中(共2套),每套市價80萬元;3.MASTERCAM Design9.0版,分別重製於3部電腦中(共3套),每套市價80萬元;4.MASTERCAM Design 9.0 SP1版,分別重製於陳孟祥及莊志維電腦中(共2套),每套市價80萬元;5.MASTERCAM Mill 8.0版,分別重製於3部電腦中(共3套),每套市價80萬元;6.MASTERCAM Mill 8.1版,分別重製於莊志維及劉耿宏電腦中(共2套),每套市價80萬元;7.MASTERCAM Mill 9.0版,分別重製於3部電腦中(共3套),每套市價77萬元;8.MASTERCAM Mill 9.0 SP1版,分別重製於莊志維及陳孟祥電腦中(共2套),每套市價80萬元;9.MASTERCAM Lathe 8.0版,分別重製於3部電腦中(共3套),每套市價80萬元;10.MASTERCAM Lathe 8.1版,分別重製於莊志維及劉耿宏之電腦中(共2套),每套市價80萬元;11.MASTERCAM Lathe 9.0版,分別重製於3部電腦中(共3套),每套市價110萬元;12.MASTERCAMLathe 9.0 SP1版,分別重製於莊志維及陳孟祥電腦中(共2套),每套市價76萬元;13. MASTERCAM Wire 8.1版,分別重製於莊志維及劉耿宏2部電腦中(共2套),每套市價80萬元;14.MASTERCAM Wire 9.0版,分別重製於3部電腦中(共3套),每套市價80萬元;15.MASTERCAM Wire9.0 SP1版,分別重製於莊志維及陳孟祥電腦中(共2套),每套市價80萬元;伊所受損失總計為3,033萬元等情。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欣昊公司曾向上訴人緯創公司報價,MASTERCAM軟體(銑床Mill含Design)為40萬元,其法定代理人周時屏在提起刑事告訴警詢時亦證稱MASTERCAM軟體每套價值50萬元,參以被上訴人緯創公司向另訴外人坤泓科技公司詢價結果,該公司之報價亦為39萬元(銑床含Design),足證每套MASTERCAM軟體(含Design)之一般行情為40萬元左右等語。

(五)經查被上訴人欣昊公司曾向上訴人緯創公司報價,MASTERCAM軟體(銑床Mill含Design)為40萬元,有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204頁),為上訴人美商CNC公司、被上訴人欣昊公司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欣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時屏於91年12月2日在警詢時證稱MASTERCAM軟體每套價值50萬元,亦有警詢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宗204頁);參諸上情,本件MASTERCA M Mill應與Design一起計價為一套40萬元,另MASTERCAM Lathe與MASTERCAM Wire則以每套50萬元計價為合理。依此計算,上訴人美商CNC公司對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請求損害賠償,MASTERCAM Mill與Design以一套計,共計10套(4+3+3=10),金額為400萬元(400,000元×10=4,000,000元);MASTERCAM Lathe共計10套(4+3+3=10),金額為500萬元(500,000元×10 =5,000,000元),MASTERCAM Wire共計8套(3+3+2=8),金額為400萬元(500,000元×8=4,000,000元);以上合計為1,300萬元(4,000,000元+5,000,000元+4,000,000元=13,000,000元)。上訴人美商CNC公司請求緯創公司等三人連帶賠償1,300萬元,應屬有據;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關於上訴人美商CNC公司、被上訴人欣昊公司請求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登載新聞紙部分:

(一)經查本件上訴人美商CNC公司、被上訴人欣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在原審提出93年1月27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原審重附民卷16-18頁)時,並未提出受欣昊公司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尚不能認為其於斯時已受合法委任;吳梓生律師係遲至93年11月12日始補正其受欣昊公司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原審重附民卷30頁)。準此,吳梓生律師刪除93年3月10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陳報暨補正狀(見原審重附民卷16頁起)所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關於欣昊公司記載之行為,並無合法代理權,不生撤回起訴之效果,不得僅因其嗣後補正訴訟代理權,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2項準用第48條規定,使其溯及而生撤回起訴之效果。合先說明。

(二)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9條之1所定:第85條(按第89條應屬第85條第2項之實施方法)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倘賠償義務人爭執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即應由賠償義務人即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抗辯上訴人美商CNC公司、被上訴人欣昊公司於91年12月2日會同警方至緯創公司進行搜索前,即已知緯創公司等三人有侵害彼等著作權之情事,為上訴人美商CNC公司、被上訴人欣昊公司所否認,即應由緯創公司等三人負舉證責任,惟緯創公司等三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2年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12月2日起算。又查被上訴人欣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既於93年11月12日已補正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關於代理權之欠缺,應認被上訴人欣昊公司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共同侵害上訴人美商CNC公司、被上訴人欣昊公司之著作權,有如前述,則該二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以四號十四級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之二分之一版面一日,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美商CNC公司請求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連帶賠償1,300萬元,及上訴人林士清、黃勝典自93年3月2日起、緯創公司自93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美商CNC公司另請求關於878萬元本息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美商CNC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其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美商CNC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訴人美商CNC公司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美商CNC公司、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就上訴人美商CNC 公司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上訴人美商CNC公司、被上訴人欣昊公司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以四號十四級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之二分之一版面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美商CNC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緯創公司等三人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美商CNC公司、被上訴人欣昊公司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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