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破抗字第4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43號
- 抗告人
- 合祥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 忠
上列抗告人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查破產制度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故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即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可參。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公司經營不善,現在清算中,計積欠債務及稅負、罰鍰新臺幣(以下同)53,965,585元,資產僅2,600,000元,顯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等情,檢附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文件,聲請准其宣告破產。原法院以:稅捐及其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定有明文;此等有優先權之債權,於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112條亦有明文。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列載之破產債權包括有抗告人滯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本稅43,309,402元,依前揭說明,該等稅捐債權應較債權人清冊中列載之其他普通債權優先受償,而抗告人所餘資產依其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僅2,600,000元,顯不足清償前述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而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而無聲請破產之必要。蓋於此情形下,若准宣告破產,徒然支出應優先支付之破產財團管理、分配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致破產財團財產減少,稅捐稽徵機關減少受償,其他債權人仍無受分配可能等語,為其論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不准宣告破產,其債權債務無法了結,清算程序無法終結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