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6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63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民國69年2月5日最高法院69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及最高法院69 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乃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 年度台聲字第17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上開97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茲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係對於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之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具體指明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