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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55號

確定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熙嫣鄭傑夫林玲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5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15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 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指摘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 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就原確定裁定指明有何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5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界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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