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5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55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15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 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指摘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 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就原確定裁定指明有何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