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9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號

聲請選任律師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33號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選任律師。聲請人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聲請人因案羈押中,曾以通信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惟該會覆以須親自申請或由親屬代理申請,並無通信申請之機制,故請鈞院向臺北律師公會徵詢選任或其他管道行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固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獲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得暫行免付酬金。惟查,聲請人未釋明其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為其進行訴訟,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選任律師,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