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9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3號
- 聲請人
- 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周智富即祭祀公業周曉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090號),因其就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85號民事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34號及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8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內容為「一、被上訴人(本件聲請人)應給付上訴人(本件相對人)新臺幣(下同)柒佰參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發放原台北市松山區○○○段一二八九之一地號土地及現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六三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予上訴人之日止,每年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給付上訴人。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柒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拾壹萬零貳佰零貳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就該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已於96年12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刻由本院97年度重再字第1號受理中,是上開執行程序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部分:
㈠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清償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參諸上開確定判決中,業經認定聲請人應給付不當得利7,315,886元,並按週年利率5%暨約以3年計算(93年12月22日至提起再審之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1,097,382元(7,315,886×5%×3=1,097,382),則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不當得利及清償前之利息等損害約為8,413,268元(7,315,886+1,097,382)。
㈡相對人尚請求執行聲請人所應給付自94年1月1日起至發放原台北市松山區○○○段1289之1地號土地及現台北市○○區○○段2小段46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予相對人之日止,每年按申報地價5%之給付。此部分約以3年計算(94年1月1日至提起再審之日),為4,405,575元(1,468,525(申報地價5%之給付)×3=4,405,575),此部分應為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聲請人就此部分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405,575元。本件再審之訴起訴前之擔保金額,應為12,818,843元(8,413,268元+4,405,575元)。
㈢又本件再審之訴之審理期間以一年計算,則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834,319元(計算式:365,794(不當得利一年遲延利息)+1,468,525(所申報地價5%之給付)
㈣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83,670元(73,468+110,202=183,670元),因聲請人已為給付(見本院97年度聲字第47號卷第27頁),自不得再行列入。
五、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4,653,162 元(12,818,843元+1,834,319元=14,653,162元),予以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