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8號
- 上訴人
- 甲 ○
- 被上訴人
- 吉貝坊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57巷23號5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與原審共同被告仙玫.巴嵐(即謝仙玫)夫妻二人於民國(以下同)80年2月間在臺成立吉貝坊有限公司(以下稱吉貝坊公司),訴外人王耀崇於90年9月1日邀請股東黃福瑞及上訴人,與乙○○合資成立吉貝坊(上海)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吉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吉頌公司),並推乙○○為執行董事兼總經理、王耀崇為執行董事兼副總經理,公司之財務、帳冊則由仙玫.巴嵐管理、製作;90年11月 6日被上訴人乙○○要求上訴人出借新臺幣(以下同)1,266,000元(以4.22匯率換算為人民幣30萬元),上訴人委託友人廖淑宜如數匯至被上訴人乙○○之中國銀行上海虹橋支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乙○○若否認有借貸關係,且不能證明上開款項有用於吉頌公司之支出,被上訴人乙○○取得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91年 7月間被上訴人乙○○召集股東表示為辦理吉頌公司大陸地區之公司登記,需準備美金20萬元以供註冊驗資,要求各股東分攤。嗣被上訴人乙○○即以個人身分向上訴人借款美金13萬元,並稱於辦理驗資完畢,即全數返還;同年8月8日上訴人將美金13萬元匯至其於萬通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完成驗資後,被上訴人乙○○僅返還美金 3萬元,餘款美金10萬元,卻拖延未返還。91年10月 8日上訴人親自交付美金 1萬元之旅行支票予被上訴人乙○○,並在現金支出傳票上,載明該筆款項係支付 Diego公司佣金及其他應付款,由被上訴人乙○○簽名收受。惟被上訴人乙○○竟將該支票款匯至其個人在義大利之帳戶後,未依約支付佣金予Diego公司,且迄未返還予上訴人。91年10月29日上訴人應仙玫.巴嵐之要求,交付 100萬元予仙玫.巴嵐為吉頌公司歸還吉貝坊公司之部分墊款,被上訴人吉貝坊公司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 100萬元係不當得利等;為此,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266,000元及美金11萬元;被上訴人吉貝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已判決確定,不再贅述)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吉貝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乙○○應再給付上訴人 1,266,000元及美金11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主張匯款 1,266,000元予被上訴人之電匯憑證期日為2001年11月21日,與上訴人通知訴外人廖小姐之通知書期日為1991年11月 6日相距長達10年之久,其主張顯有不實;且此款項係大陸吉頌公司為營運之需要,向上訴人所借,因當時吉頌公司尚未設立公司銀行帳戶,暫借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供其匯款,此筆匯款與被上訴人無關;至於美金10萬元係上訴人用以支付吉頌公司貨款,並非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美金 1萬元亦經刑事判決認定係用以支付吉頌公司之貨款,被上訴人不成立背信或業務侵占,自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吉貝坊公司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仙玫.巴嵐所交付之100萬元,確係訴外人吉頌公司清償被上訴人之部分欠款,吉頌公司尚欠被上訴人3,677,339元,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與原審共同被告謝仙玫夫妻二人於80年2月間在臺成立吉貝坊公司,訴外人王耀崇於90年9月1日邀請股東黃福瑞及上訴人,與乙○○合資成立吉貝坊(上海)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吉頌公司,並推乙○○為執行董事兼總經理、王耀崇為執行董事兼副總經理,公司之財務、帳冊則由謝仙玫管理、製作;90年11月 6日上訴人委託友人廖淑宜於同月21日匯款人民幣30萬元 (以匯率4.22換算新臺幣為1,266,000元)至被上訴人乙○○之中國銀行上海虹橋支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1年 7月間被上訴人乙○○召集股東表示為辦理吉頌公司大陸地區之公司登記,需準備美金20萬元以供註冊驗資,要求各股東分攤;同年8月8日上訴人將美金13萬元匯至其於萬通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完成驗資後,被上訴人乙○○僅返還美金 3萬元。91年10月8日上訴人親自交付美金1萬元之旅行支票予被上訴人乙○○,並在現金支出傳票上,載明該筆款項係支付Diego公司及其他應付款,由被上訴人乙○○簽名收受。91年10月29日上訴人應謝仙玫之要求,交付100萬元予謝仙玫為吉頌公司歸還吉貝坊公司之部分墊款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吉頌公司章程、上訴人傳真予廖淑宜之傳真函、中國農業銀行電匯憑證(回單)、匯出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謝仙玫所立收據等在卷 (原審卷第15、17、18、22、23、25 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且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亦著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90年11月6日要求上訴人出借1,266,000元(以4.22匯率換算為人民幣30萬元),上訴人委託友人廖淑宜於同月21日如數匯至被上訴人乙○○之中國銀行上海虹橋支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乙○○若否認有借貸關係,且不能證明上開款項有用於吉頌公司之支出,被上訴人乙○○取得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所匯予被上訴人人民幣30萬元,係吉頌公司為營運之需要,向上訴人所借,因當時吉頌公司尚未設立公司銀行帳戶,暫借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供其匯款,此筆匯款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為抗辯;查:
1.證人王耀崇於原法院到場結證稱:「吉頌公司在大陸成立之前,有經過股東會的決議,成立了二個帳戶 (就是我個人及被告乙○○的個人帳戶 )供吉頌公司的帳戶使用。」、「這筆匯款的事情我知道,當初有匯了許多錢,都是為了籌備公司的資金之用。我不知道廖淑宜是誰,但我知道這筆匯款的事情,這個帳戶是被告乙○○的,這個帳戶是我與乙○○一起去開戶的,是為了吉頌公司籌備之用,匯入這筆款項是乙○○告訴我的,因為我與被告乙○○是工作互相交接,我在臺灣時,他在大陸負責,如果我到大陸時他就在臺灣負責,所以互相要交接帳目。這筆錢是為了要籌備上海吉頌公司之用,當初是公司股東團向原告借錢,只是借被告乙○○的帳戶匯款。」等語在卷 (原審卷第208頁背面),並有前述中國農業銀行電匯憑證(回單),固足以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惟由證人王耀崇上開所為「…。這筆錢是為了要籌備上海吉頌公司之用,當初是公司股東團向原告借錢,只是借被告乙○○的帳戶匯款。」之證言,亦足資證明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大陸吉頌公司之間,且上訴人於91年10月24日致證人王耀崇之電子郵件,亦不諱言:「…但那30萬人民幣是公司私底下向我借的(…)…」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在卷(本院卷第25頁)足稽;由此,益徵上訴人所匯人民幣30萬元予被上訴人帳戶,其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大陸吉頌公司之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匯人民幣30萬元予被上訴人帳戶,係大陸吉頌公司為營運之需要而向股東即上訴人所借,因當時公司未設立公司銀行帳號,被上訴人始提供個人之帳號供上訴人匯款,此筆款項與被上訴人無關等事實,尚非無可信;上訴人基於金錢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1,266,000元本息,自無所據。
2.承前所述,上訴人依其與吉頌公司間金錢借貸契約,將人民幣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乙○○之帳戶,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幣30萬元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吉頌公司,為吉頌公司所有;且證人王耀崇於前述所為:「吉頌公司在大陸成立之前,有經過股東會的決議,成立了二個帳戶 (就是我個人及被告乙○○的個人帳戶 )供大陸吉頌公司的帳戶使用。」之證言,堪認吉頌公司與被上訴人乙○○另成立金錢寄託契約 (參照民法第589條以下之規定),被上訴人乙○○帳戶受領上訴人所匯入人民幣30萬元,尚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上訴人乙○○基於金錢寄託契約,對於吉頌公司負有返還寄託物之義務 (參照民法第597條、第598條之規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因上訴人匯入人民幣30萬元,而受有利益,即無疑義,經核與民法第 179條前段所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 1,266,000元本息,於法亦非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因吉頌公司為辦理登記驗資,而向上訴人借款美金10萬元,基於金錢借貸返還請求權,應返還上訴人美金1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美金10萬元之事實,且以上訴人所謂美金10萬元係用以支付吉頌公司貨款,並非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等語為抗辯;查: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91年 7月間召集股東表示為辦理吉頌公司大陸地區之公司登記,需準備美金20萬元以供註冊驗資,要求各股東分攤,並稱於辦理驗資完畢,即全數返還;同年8月8日上訴人將美金13萬元匯至其於萬通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完成驗資後,被上訴人乙○○返還美金 3萬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原審卷第22頁)足稽;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屬不虛。
2.惟查被上訴人乙○○為吉頌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於吉頌公司急須支付貨款,要求上訴人將10萬元美金,留下充當增資款,被上訴人乙○○即以之支付貨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乙○○所涉背信等刑事案件 (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29號 )審理中,對於檢察官之詰問供證稱:「乙○○提出的貨款明細貨款五百多萬,我付過十萬美金、一萬美金、一百萬臺幣合計四百多萬元,其他應該其他股東平分。」等語在卷(原審卷第59頁),再參諸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亦不諱言:「註冊的20萬美金是10萬的增資款及10萬的暫入 (借)款,暫入款中分別是你和KENY各3.5萬以及我的三萬,此部分我已由上海領回我的部分,你們也由上海匯回55萬人民幣,照理這暫入款也已沖抵…」等語,且在本院審理中一再陳述「十萬美金也是他(指被上訴人乙○○)開口的,稱公司需要增資,驗資二十萬美金由我湊十三萬美金,他們各湊三萬五千元美金,後來他又稱公司需要付貨款公司沒有錢,是不是可以把十萬元留下來作增資款,所以我就將錢留下來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5頁正背面)足稽。
3.綜合上開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乙○○基於吉頌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之要求,與吉頌公司達成再投資美金10萬元之協議,由被上訴人乙○○以之支付吉頌公司之貨款,自不得以此認被上訴人乙○○有與上訴人就10萬元美金,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10萬元美金之本息,於法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91年10月 8日受領上訴人所交付美金 1萬元之旅行支票,在現金支出傳票上,載明該筆款項係支付 Diego公司及其他應付款,惟被上訴人乙○○竟將該支票款匯至其個人在義大利之帳戶等事實,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且有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原審卷第23頁)足稽,固屬不虛;惟查:
1.上訴人交付美金1萬元,係為吉頌公司墊付義大利代理商Diego公司佣金及其他應付款之用,由吉頌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之被上訴人乙○○簽收之事實,有前述之現金支出傳票在卷足稽;由此堪認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吉頌公司之間,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交付美金 1萬元予吉頌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之被上訴人乙○○,其所有權已移轉予吉頌公司,為吉頌公司所有。
2.被上訴人乙○○於受領上訴人所交付 1萬元美金,同日即電匯至義大利其個人之帳戶,並將匯款流水單傳真上訴人知悉;翌日,復將其充作吉貝坊公司代墊吉頌公司之貨款,作成GIADA-China應付貨款帳,傳真予吉頌公司執行董事兼副總經理王耀崇簽名確認等事實,業據上訴人、證人王耀崇於原法院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分別結證稱:「 (這份水單是否乙○○於91年10月8日時傳真給你?)是。」、「 (應付貨款明細是何人交付你簽名 ?)乙○○傳到上海給我簽名,乙○○要我看清楚後馬上回傳。」屬實,並有證人王耀崇親自簽名確認之GIADA-China應付貨款帳、GIADA-China應付貨款帳明細帳、GIADA-China應付費用帳足稽(參照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 2429號刑事判決):且被上訴人乙○○確以之支付吉頌公司貨款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檢察官之詰問供證稱:「乙○○提出的貨款明細貨款五百多萬,我付過十萬美金、一萬美金、一百萬臺幣合計四百多萬元,其他應該其他股東平分。」等語在卷(原審卷第59頁)屬實;被上訴人乙○○因之於上訴人指訴其涉嫌侵占、背信之前述刑事案件,為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有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29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 991號刑事判決在卷 (原審卷第30至41頁)足憑。
3.綜合上述,上訴人所交付美金 1萬元,既已移轉所有權予吉頌公司,被上訴人至遲已於91年10月10日已獲執行董事兼副總經理王耀崇同意,轉為清償吉貝坊公司代墊吉頌公司之貨款,減少吉頌公司對於吉貝坊公司之債務,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乙○○未依上訴人所指定用途,支付予義大利代理商Diego公司之佣金,即認有損吉頌公司、或上訴人之財產或利益;況且吉頌公司於91年10月 5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其他應付未付款部分(按指Diego佣金、台北辦事處作業費),待10月底完成所有財務報表之後,再視財務狀況研商解決」,益徵被上訴人乙○○以之清償吉貝坊公司代墊吉頌公司之貨款,符合吉頌公司股東會議之意旨;且被上訴人乙○○亦不因之而受有任何財產上之利益,上訴人基於金錢借貸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美金1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吉貝坊公司受領上訴人91年10月29日交付予原審共同被告謝仙玫之 100萬元,而獲有不當得利情事;惟查:被上訴人吉貝坊公司及其負責人謝仙玫,與吉頌公司及其負責人王耀崇、股東被上訴人乙○○、訴外人黃福瑞及上訴人等,於91年10月29日對於原審共同被告謝仙玫所提出之 GIADA-CHINA應付貨款帳明細,簽立切結書,確認「被上訴人吉貝坊公司自2001年至2002年 9月30日止,共為吉頌公司支付計新臺幣 5,678,365元,期間作部分清還,並至今尚欠吉貝坊公司新臺幣NTD3,677,339元,吉頌公司承諾吉貝坊公司將於2002年10月31日前支付吉貝坊公司現款新臺幣120萬元正,餘款新臺幣2,477,339元,將於2002年11月30日前以現金支付吉貝坊公司。」,有該切結書在卷 (原審卷第167頁)足稽;並經證人王耀崇於前述刑事案件中結證稱:「 (應付貨款明細帳及切結書,你是否均於91年10月29日看到?) 切結書是我當天簽的沒錯,被證六之應付貨款明細是在之前看到。」、「大家簽名時,金額已經經過確認,註記是甲○要求謝仙玫填上的。」等語,有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由此切結書堪認吉頌公司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吉貝坊公司代墊款 3,677,339元之事實為真實;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吉貝坊公司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謝仙玫所涉背信等刑事案件(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29號)審理中,對於檢察官之詰問供證稱:「乙○○提出的貨款明細貨款五百多萬,我付過十萬美金、一萬美金、一百萬臺幣合計四百多萬元,其他應該其他股東平分。」等語在卷(原審卷第59頁),被上訴人吉貝坊公司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謝仙玫亦因而為原法院、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有前述原法院、本院刑事判決在卷足稽;上訴人於簽立切結書同日交付予原審共同被告謝仙玫 100萬元,以清償吉頌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吉貝坊公司墊付貨款之債務,被上訴人吉貝坊公司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 10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利得情事,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吉貝坊公司,應返還 100萬元本息,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金錢借貸、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 1,266,000元本息、美金11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吉貝坊公司返還 100萬元本息,於法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於此範圍內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