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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7號

返還保證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7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北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I○○
上訴人
H○○
上訴人
亥○○
上訴人
A○○
上訴人
卯○○
上訴人
J○○
上訴人
戌○○
上訴人
B○○
上訴人
辰○○
上訴人
癸○○(即李佳璇)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天○○
上訴人
C○○
上訴人
寅○○
上訴人
地○○
上訴人
P○○
上訴人
N○○
上訴人
G○○
上訴人
M○○
上訴人
E○○○(即李礽亭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子○○(即李礽亭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丑○○(即李礽亭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辛○○(即李礽亭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O○○
上訴人
Z○○
上訴人
酉○○○
上訴人
c○○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b○○
上訴人
W○○
上訴人
a○○
上訴人
X○○
上訴人
Y○○
上3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 春律師
上3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丙○○(即林丙○○)
上訴人
Q○○
上訴人
L○○
上訴人
K○○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申○○
上訴人
D○○
上訴人
宙○○
上訴人
F○○
上訴人
巳○○(兼李陳瑞娪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R○○○(兼李陳瑞娪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未○○(兼李陳瑞娪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午○○(兼李陳瑞娪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乙○○
上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上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S○○○(即李佳惠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黃○○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玄○○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U○○
訴訟代理人
T○○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戊 ○

      宇○○

      庚○○(即李石本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李石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己○○、庚○○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石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石本於民國97年3 月30日死亡,己○○、庚○○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己○○、庚○○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得順利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己○○、庚○○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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