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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蕭艿菁陳姿岑楊絮雲

  • 當事人
    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五兆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上 訴 人 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上訴人  五兆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 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NEC牌14吋液晶螢幕面板9000片(下稱第一次買賣契 約),並已付清價款,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或有刮痕、或為無法使用之報廢舊貨,致伊支出維修及檢測面板費用計新台幣(下同)604萬6758元(詳如附表所示);另伊於 同年12月23日再向被上訴人購買同牌液晶螢幕面板1萬片( 下稱第二次買賣契約),並交付定金700萬9548元,但因被 上訴人交付第1次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又無法保證第二次買 賣貨物品質,伊乃解除第二次買賣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規定、及第25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上述維修及檢測費用中之422萬1000元及返還定金,合 計1123萬0548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經其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第二次買賣契約定金700萬9548元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敗訴確 定,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二次買賣契約標的均係回收面板,且以破片、點不亮、死線為退換貨條件,伊並不負修繕之義務,故上訴人向伊請求維修及檢測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上訴人於92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NEC牌14吋液晶 螢幕面板9000片(第一次買賣契約),並已付清價款,上訴人於同年11月25日、12月8日分別收受3000片、6000片之面 板,且該9000片面板均係回收面板等情,有卷附訂購單、匯款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0頁、 第11至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58至159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9000片面板,是否業已依約提出給付?㈡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據?㈢上訴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9000片面板,是否業已依約提出給付? ⒈上訴人主張:伊係向被上訴人購買新品,並非回收面板云云,固據提出產品規格書、第1次買賣契約之訂購單(影本)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至9頁)。惟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而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及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自陳已無法提出兩造第1次買賣契約之訂購單原 本(見原審卷㈠第16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訂購單 影本之真正,且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1次買賣契約 之訂購單原本不符(即被上訴人訂購單原本中,並未有上訴人所屬倉管人員之簽章,且品名欄中亦未有「等級:A Grade」手寫字樣,見原審卷㈠第9頁、第148頁) ,則該訂購單影本是否即為兩造所簽訂第1次買賣契約 之訂購單內容,顯屬有疑。 ⑶、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第1次買賣契約之訂購單原本(見 原審卷㈠第148頁),除未載有「等級:A Grade」手寫字樣及無上訴人倉管人員之簽章外,其餘均與上訴人所提第1次買賣契約訂購單影本內容相同(見原審卷㈠第9頁);而該訂購單印製有上訴人公司中英文全稱、商標、中文地址、統一編號、電話、傳真號碼等資料,且有上訴人公司內部主管簽名核准,並有92年10月30日14時34分之傳真時間(見原審卷㈠第148頁右下角處);再 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孫榮漢於原審亦證述該訂購單係由其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且該核准欄所載之「孫」係由其所親簽(見原審卷㈡第12至13頁)等情以觀,上訴人係系爭9000片面板之訂購人,且訂購單係由上訴人以傳真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設若該訂購單於下單時,即有「等級:A Grade」手寫字樣及上訴 人倉管人員之簽章,則該傳真之訂購單內豈會未記載有前開字樣?足徵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訂購單原本,始為兩造所簽訂第1次買賣契約之訂購單內容(亦即兩造第1次買賣契約並未有「等級:A Grade」之約定)。 ⑷、又上訴人為支付被上訴人第1次買賣契約之貨款,而向 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時,上訴人於該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內自行載明該貨物內容為「NEC 14.1inch『recycled』TFT panel(指回收面板)」(見原 審卷㈠第12頁),並經原審向該行查明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82至184頁該行93年8月16日城放字第0930000258 號函及檢附文件),可徵兩造顯係以回收面板作為買賣契約之標的。 ⑸、況上訴人於92年11月25日收受3000片面板之包裝方式,與原廠所生產同型之新品面板包裝方式完全不同,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0至155頁);且上訴人係以從事面板買賣之專業廠商(見本院卷第7頁公司登記 事項資料),設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新品面板,則上訴人豈會於收受該3000片面板時(見原審卷㈠第 220頁銷貨單),自外觀上即可分辨為回收面板,竟會 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並於92年12月8日收受另6000 片回收面板後,亦未異議,再於92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同型1萬片之面板?此顯與常理有違。 ⑹、另證人(即被上訴人本件買賣契約承辦人)陳昆宏於原審證述,其係經由上訴人公司業務部副總李文賢,得知上訴人欲購買大批之14吋面板,乃自陞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陞達公司)取得系爭14吋回收面板樣品及產品規格書,並經上訴人確認樣品及規格無誤後,始於92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9000片面板等情;核與證人(即陞達公司系爭樣品面板之承辦人)林坤聰證述該樣品面板以肉眼自外觀上觀之,即可分辨係回收面板,並非新品乙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9至11頁、第16至17頁 );且如前所陳,若上訴人係購買新品面板,則其怎會於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內自行填載貨品為回收面板(見原審卷㈠第12頁)?益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9000片面板本即為回收面板,並非新品甚明。 ⑺、雖被上訴人曾提供系爭面板之產品規格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7頁),但提供產品規格書之原因有多端, 要難僅憑上訴人於傳真訂購單前,被上訴人曾提供系爭面板之產品規格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時一併提供回收面板樣品予上訴人,此部分業經證人林坤聰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6至17頁),即可謂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面板之新品。是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曾提供產品規格書為由,主張其係向被上訴人購買新品面板云云,並無可取。 ⑻、綜上,上訴人既係向被上訴人購買9000片回收面板,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向被上訴人購買新品面板云云,要無可取。 ⒉是以,上訴人既係向被上訴人購買9000片回收面板,則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11月25日、92年12月8日交付3000片、6000 片回收面板完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6頁、第158頁),足見被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買賣之標的( 即9000片回收面板)。 ㈡、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據?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不得依當事人之特約予以免除,此種情形,買受人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減少價金之主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承前所陳,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因係回收面板(並非新品),故被上訴人於買賣前,特別向上訴人說明買賣標的物僅限於面板有破片、點不亮、死線等情形時,可予以退貨之條件;上訴人乃於92年10月30日、92年12月23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回收面板9000片、1萬片等情, 有卷附訂購單、變更通知單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2至53頁、第170至171頁),並經證人陳昆宏、林坤聰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0至12頁、第16至17頁),可徵兩造顯有合意以面板若有破片、點不亮、死線可予以退貨,作為被上訴人本件買賣契約應負之物之疵擔保責任。 ⑵、再觀諸前開變更通知單(即第二次買賣契約)REMARK欄第5、6點分別經被上訴人刪除原繕打文字另以手寫文字記載:「⒌此貨品為recycle panel、包裝方式同上一 批9000pcs,20 pcs裝1carton。」、「⒍檢驗標準:破片、點不亮、死線等可退。」等字樣,並經上訴人確認核章(見原審卷㈠第53頁、第171頁);益徵上訴人要 與被上訴人達成以面板若有破片、點不亮、死線可予以退貨,作為被上訴人本件買賣契約應負之物之疵擔保責任甚明。 ⑶、上訴人雖主張:第一次買賣契約之訂購單內,並未有「檢驗標準:破片、點不亮、死線等可退。」等字樣之記載,可見系爭9000片並非以破片、點不亮、死線作為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條件云云。惟查: ①、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先於92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9000片面板,並經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5日、12月8日 分別交付3000片、6000片面板後,再於92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1萬片面板,業如前述,又因系 爭買賣標的物因為回收面板,故被上訴人特別委由承辦人陳昆宏協同陞達公司林坤聰攜帶樣品,向上訴人說明,並約定退貨條件乙節,業經證人陳昆宏、林坤聰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㈡第10至12頁、第16至17頁);設若兩造買賣契約並未有此退貨條件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何需委由陳昆宏攜帶樣品予上訴人說明?另上訴人於92年11月25日、12月8日分別 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系爭9000片回收面板,均未表示異議,並繼而於92年12月23日再加購同款型之1萬 片面板,且核章確認變更通知單(即第二次買賣契約)REMARK欄第5、6點分別經被上訴人刪除原繕打文字另以手寫文字記載:「⒌此貨品為recyclepanel、包裝方式同上一批9000pcs,20 pcs裝1carton。」、「⒍檢驗標準:破片、點不亮、死線等可退。」(見原審卷㈠第53頁、第171頁)?此與常情 有悖。 ③、由此以觀,上訴人第一次、第二次買賣契約之時間緊接,並均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同一款之回收面板,而於買賣契約簽訂前,被上訴人尚派人特別向上訴人說明該出售之商品為回收面板,衡情上訴人若無合意以破片、點不亮、死線可退貨,作為被上訴人本件買賣契約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其豈會收受第一次回收面板無異議後,並再於第二次買賣契約之變更通知單內核章確認關於退貨條件之理?可見第一次、第二次買賣契約簽訂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要屬有合意以面板若有破片、點不亮、死線可予以退貨,作為被上訴人本件買賣契約應負物之瑕疵疵擔保責任。故上訴人主張:第一次買賣契約之訂購單內,並未有「檢驗標準:破片、點不亮、死線等可退。」等字樣之記載,可見系爭9000片並非以破片、點不亮、死線作為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條件云云,並無可取。 ⒊準此,本院茲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交付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項目論述如下: ⑴、亮度不足等瑕疵之維修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9000片面板中,其中8831片面板有點不亮、亮度不足之瑕疵,致伊支出維修費180萬8147元,應由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固據提出建煒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煒光電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3至84頁)。然查: ①、兩造既約定以面板有破片、點不亮、死線即可退貨,作為被上訴人本件買賣契約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上訴人主張前開面板中有「亮度不足」之情形,即不屬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②、另上訴人雖主張前開8831片送修面板中,約有20%之面板有點不亮之情形云云,固舉證人(即建煒光電公司總經理)丙○○(更名為曾宇軒)於本院證言為證(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但建煒光電公司曾為上訴人檢修面板相關資料,因逾其公司保存期限3年而不復存在乙節,有卷附該公司回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95頁);且前開統一發票僅於品名欄記載「換燈管」(見原審卷㈠第83至84頁),則證人丙○○(更名為曾宇軒)怎可能於事隔達5年多 之久,僅憑前開統一發票之記載,即可知悉點不亮之面板約佔送修之20%(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 ?足見證人丙○○(更名為曾宇軒)此部分之證言,要屬其個人臆測與附和上訴人之詞,自難憑此即可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③、再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9000片面板有點不亮、亮度不足之情形,兩造乃召開協商會議紀錄,亦僅記載面板有亮度不足、刮傷品之情形,並未有點不亮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自提之93年1月16日協商會議紀錄即明);況兩造之總經 理於93年2月4日電話中,上訴人自陳系爭9000片面板,經其公司檢測後,發現有亮度不均勻、刮傷之情形,亦未提及面板有點不亮之情事(見原審卷㈠第80頁上訴人自提之電話譯文自明);益徵系爭面板僅有「亮度不足」而未有「點不亮」之瑕疵情況存在甚明。況縱前開面板有點不亮之瑕疵情形,依兩造約定上訴人僅得以退貨,作為被上訴人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非上訴人可得請求減少價金(即上訴人以送修費用作為其減少價金之主張)。 ④、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9000片面板中,其中8831片面板有點不亮、亮度不足之瑕疵,致伊支出維修費180萬8147元,應由被上訴人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⑵、面板刮傷維修費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前開送建煒光電公司維修面板8831片中之2103片(見本院卷第60頁),另再送寶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茂科技公司)維修面板刮痕,致支出維修費用118萬8835元,應由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云云,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5至86頁)。惟承前所陳,兩造約定係以「破片、點不亮、斷線」可予以退貨,作為被上訴人本件買賣契約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面板刮痕並非屬被上訴人本件買賣契約所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故上訴人主張因面板刮痕而支付維修費用118萬8835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⑶、死線、斷線維修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送寶茂科技公司維修面板,其中130片 有死線、斷線之情形,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3萬8701元,應由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寶茂科技公司出貨點燈OQC結果表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271至283頁)。然查: ①、一般面板交易所謂「死線」,係指面板上所呈現出固定狀態的直線缺陷(一開機即存有亮線),可為水平線,亦可能為垂直線乙節,有卷附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1日()友達(政)字第94028號函足參(見原審卷㈡第166頁)。又觀諸前開寶茂科技公司出貨點燈OQC結果表所示,僅記載該公 司依上訴人指示面板之修理內容為「維修電性」、「維修TCP」(見原審卷㈠第272頁、第274頁、第278至283頁),而此是否係因面板有死線所致,上 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此即可謂130片面 板有死線之情形。 ②、再參酌兩造於93年1月16日針對上訴人主張系爭9000片面板有瑕疵所召開之協商會議,依該會議紀錄 亦僅記載面板有亮度不足、刮傷品之情形,並未有死線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自提之93年1 月16日協商會議紀錄即明),益徵寶茂公司針對前開130片面板所作「維修電性」、「維修TCP」之維修項目,要與面板有死線之情形無涉。況縱前開面板有死線之情事,兩造既係約定若面板有破片、點不亮、死線之瑕疵時,則上訴人亦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退貨,而非可自行送修並請求減少價金。 ③、是以,上訴人主張:伊送寶茂科技公司維修面板,其中130片有死線、斷線之情形,而因支出維修費 用13萬8701元,應由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仍無可採。 ⑷、無法維修之面板請求減少價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送寶茂科技公司維修之面板,其中936 片經檢測為無法維修,視為報廢品,伊自得主張減少此部分之價金286萬2138元云云,固據提出寶茂科技公司 技術判斷IQC結果表、出貨點燈OQC結果表為證(見原審卷㈠87至90頁、第279頁、第281至282頁)。但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觀諸前開寶茂科技公司技術判斷IQC結果表、出貨 點燈OQC結果表所示,雖記載面板有不良情況(例 如:偏光板刮傷、B/L問題、Cell(即電池)問題 ...等)而不予修理,且依前開記載面板之不良情形,要與破片、點不亮、死線無關;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該不良情況係肇因於面板破片、點不亮、死線所致;又回收面板無法維修之原因有多端,自難僅因上訴人指示寶茂科技公司不修理面板,視為報廢品,即可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況依兩造約定若有破片、點不亮、死線之情形,上訴人僅得以換貨作為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上訴人可將面板送修而無法維修(視為報廢品)即主張減少此部分之價金。 ③、另依寶茂科技公司技術判斷IQC結果表所示,上訴 人送修之其中一片面板固載有「破片」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87頁),然「破片」係指面板玻璃破裂,可能是肇因於運送過程之重摔,或是重物擠壓,需視具體物件之實況而定(見原審卷㈡第166頁友 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1日()友達(政)字第94028號函即明);是以,上訴人既未舉證該 片面板造成「破片」之原因,且如前所陳,縱該面板破片原因肇因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即存在之瑕疵,然上訴人亦僅得請求退貨,則其主張該片面板應減少價金云云,亦無可取。 ④、綜上,上訴人主張:伊送寶茂科技公司維修之面板,其中936片經檢測為無法維修,視為報廢品,伊 自得主張減少此部分之價金286萬2138元云云,並 無可採。 ⑸、無法維修之檢測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送寶茂科技公司維修面板,因而支出檢測費用4萬8937元,應由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云云,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5至86頁)。然查: 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二手面板,係為再銷售至西班牙乙節,業經證人陳昆宏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0頁),可見上訴人將系爭二手面板重新維修組裝,其目的既係為轉銷至西班牙,則上訴人將面板送寶茂科技公司先行檢測可否維修,顯係為檢測可否再行組裝銷售,並非為檢測被上訴人交付面板是否為破片、點不亮、死線等原因所致。 ②、再參酌上訴人送寶茂科技公司檢測期間為93年4月 至6月間(見原審卷㈠第87至90頁技術判斷IQC結果表),距被上訴人交付系爭9000片面板已達約半年,益見上訴人將面板送寶茂科技公司先行檢測可否維修,顯係為檢測可否再行組裝銷售,並非為檢測被上訴人交付面板是否為破片、點不亮、死線等原因甚明。 ③、準此,上訴人為確認面板可否再行組裝銷售而支出檢測費用部分,要與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無涉。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檢測費用,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致,則其執此主張此為被上訴人本件買賣契約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據以主張減少價金4萬8937元云云,仍 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9000片回收面板,而回收面板本即因使用期限而有多重瑕疵存在之折損現象,故兩造始特別約定以面板若有破片、點不亮、死線之瑕疵時,上訴人可予以退貨,作為被上訴人本件買賣契約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9000片面板有亮度不足、刮痕、無法維修等情形,既非屬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則前開面板之瑕疵情形,亦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⑵、況前開面板有亮度不足、刮痕、無法維修等情形,係因均屬回收面板,使用期限很久所致之自然折損現象,此種現象並非屬回收面板之瑕疵問題等情,業經證人丙○○(更名為曾宇軒)、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第204至205頁),益證系爭9000片面板有亮 度不足、刮痕、無法維修等情形,係屬回收面板之自然折損現象,顯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 ⑶、是以,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9000片面板予上訴人,且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因而支出維修費用(詳如附表所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 ,要無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22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王秀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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