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鄭雅萍、詹文馨、蘇芹英
- 當事人庚○○、乙○○(原名:陳雪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1號上 訴 人 庚○○ 被 上 訴人 乙○○(原名:陳雪容) 丁○○ 丙○○ 戊○○ 甲○○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 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五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臺北縣林口鄉○○段11-1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4565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林口鄉○○路376巷41號6樓之1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與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丙○○於原審以其為限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陳良之債務僅於遺產之限度內負清償責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95年度執字第42545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執助字第58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丙○○對第三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服務中心之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等丙○○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因上訴人復於上開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林口鄉○○段11-1號土地暨其上建號4565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林口鄉○○路376巷41號6樓之1建物所有權全部之房屋(以下簡稱丙○○所有房地),被 上訴人丙○○以該房地為其固有財產為由,於本院追加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准予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確定判決),向㈠板橋地院聲請95年度執字第42545號強制執行事件 (以下簡稱42545號執行事件),就被上 訴人乙○○對第三人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㈡42545號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丁○○對第三人日興工 業社之薪資債權,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㈢由42545號執行事件囑託臺北地院以95年度執助字第5896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5896號執行 事件),就被上訴人丙○○對第三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服務中心之薪資債權、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㈣由42545號執 行事件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士林地院)以95年 度執助字第3127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3127號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戊○○對第三人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之薪資債 權強制執行;㈤3127號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甲○○對第三人彩鈺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及出資額債權,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㈥3127號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己○○對第三人彩鈺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強制執行(以上六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六件執行事件)。惟確定判決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祖父陳良為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陳良於87年2月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陳賢顯、陳賢文、陳賢煇、陳麗玉經士林地院於87年4月14日以87年度繼字第169號裁定准予限定繼承,其中陳麗玉復於87年4月24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己○○亦經士林地院於87年7 月15日以87年度繼字第253號裁定准予限定繼承。而陳賢煇 亦於89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戊○○、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於89年9月23日以89年度繼字第385號裁定准予限定繼承。陳賢顯於90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丁○○並未聲請限 定繼承。被上訴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惟系爭六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之財產,係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並非被上訴人輾轉繼承自被繼承人陳良之財產,被上訴人就系爭六件執行之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六件執行事件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丙○○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追加請求撤銷4254號執行事件就其所有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丙○○追加之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執行標的物固係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惟被上訴人既未於執行名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限定繼承之抗辯,即不得於伊持無保留之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更㈠卷第37頁) ㈠上訴人持確定判決聲請板橋地院42545號強制執行事件。而 確定判決係上訴人於87年1月19日以陳良為被告,起訴請求 返還買賣價金,嗣陳良於87年2月6日死亡,乃由其繼承人陳賢章、陳賢文、陳賢煇、陳賢顯、陳麗玉受承訴訟。嗣陳麗玉、陳賢煇、陳賢顯先後於87年4月25日、89年7月3日、90 年3月20日死亡,除陳賢顯之繼承人陳廖紅綢、陳雪卿、陳 雪娥、陳雪鈴、陳雪琴、陳雪真已依法拋棄繼承外,分別由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丁○○、乙○○、丙○○、戊○○、甲○○、己○○及訴外人范小真與陳建業承受訴訟(士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原法院卷第34頁至第45頁)。 ㈡被上訴人之祖父陳良於87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陳賢顯、陳賢文、陳賢煇及陳麗玉經士林地院於87年4月14日以87年 度繼字第169號裁定准予限定繼承。嗣陳麗玉於87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己○○經士林地院於87年7月15日以87年度繼字第253號裁定准予限定繼承。陳賢煇於89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戊○○、丙○○經桃園地院於89年9月23日以89年度繼字第385號裁定(起訴狀誤繕為253號裁定)准予限定繼承。陳賢顯於90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丁○○並未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民事裁定,原法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 ㈢上訴人取得確定判決之經過:上訴人於87年1月19日向士林 地院起訴請求陳良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案列該院87年度重訴字29號),因陳良於訴訟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後,乃主張被上訴人係概括繼承陳良之債務,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之判決。士林地院於94年11月21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9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依上訴人之主張,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325,000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81年4月1日起,其餘6,325,000元自81年5月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士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原法院卷第34頁至第45頁、本院重上卷第65頁反面)。 ㈣上訴人持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六件強制執行事件,及對丙○○所有房地強制執行。而該強制執行標的物均係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執行命令、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4月16日板院 輔95執公字第42545號函、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兩 造不爭,原法院卷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2頁、本院重上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65頁反面)。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確定判決僅得就陳良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不得對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執行。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及77年 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債務人之繼承人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而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僅能將對於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部分撤銷,而對於因繼承所得部分,則不得排除執行,因此,所提起者應為第三人之訴,如採取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見解,即須將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顯然超過限定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抗辯之本旨,尚非足取。本件被上訴人之祖父陳良於87年2 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陳賢顯、陳賢文、陳賢煇及陳麗玉已 經士林地院裁定准予限定繼承,嗣陳麗玉於87年4月24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己○○亦經士林地院於87年7月15日裁定准予限定繼承,陳賢煇於89年7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戊○○、丙○○經桃園地院於89年9月23日裁定准予限定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 爭事實㈡)。另陳賢顯於90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丁○○雖未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惟因陳賢顯生前已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定繼承,是被上訴人丁○○就陳良之債務,亦僅負有以陳賢顯繼承陳良之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同具有限定繼承之效力。而上訴人持確定判決向板橋地院聲請及囑託就上述不爭事實㈣所列標的為強制執行,均為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乃兩造所不爭。因此,被上訴人以其為限定繼承人主張固有財產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所得提起之訴乃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又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觀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債權人執該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限定繼承人, 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雖於確定判決承受陳良之訴訟,並繼為當事人,固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被上訴人繼承人之地位,不因此受影響,仍僅就其所繼承自陳良之遺產範圍內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執確定判決聲請對被上訴人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以其為限定繼承人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即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確定判決未為限定繼承之抗辯,且確定判決亦為無保留之判決,被上訴人不得於執行程序中再為限定繼承之爭執云云,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執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六件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以其為限定繼承人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六件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撤銷系爭六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丙○○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42545號執行事件就丙○○所有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丙○○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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