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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藍文祥張競文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訴人
泰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翰
被上訴人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5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年9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5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到院及委任律師(見本院卷㈡第196至197頁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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