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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陳駿璧陳邦豪連士綱
  • 法定代理人
    乙○○、庚○○

  • 上訴人
    泰綠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國茂木業有限公司法人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泰綠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丙○○ 戊○○ 丁○○○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上訴人 國茂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上訴人 己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29日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本院卷第133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 條規定,應行清算,又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上訴人主張其目前清算中,聲請將其法定代理人更正為全體董事即乙○○、甲○○、丙○○、戊○○、丁○○○(本院卷第128、133、137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國茂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己○,嗣於97年12月11日變更為庚○○(本院卷第115頁),並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4頁),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國茂公司於89 年2月16日與上訴人簽定「廢棄物焚化廠投資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國茂公司提供坐落台北縣樹林市○○街13號之1 之廠房及土地(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上訴人投資興建焚化廠,上訴人待正式營業時起,按每公斤焚化費之計算標準給付國茂公司租金,廠房設備則均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簽約後即陸續採購興建焚化爐等相關機具設備,總計支出新台幣(下同)1,621萬2,416元,興建進度已達百分之70,惟因受附近居民抗爭阻擾系爭焚化廠之興建,且關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申請手續,因環保法令修改而延宕,致焚化爐迄今均未能營運。詎國茂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己○因未能順利收取租金及利潤,在尚未終止雙方租約之情形下,竟派人毀損系爭廠房設備、機具,並拆除變賣予他人,以強行收回系爭廠房,拒絕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造成上訴人損失。爰依租賃契約、不完全給付、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國茂公司、己○連帶給付1,621萬2,4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國茂公司、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21萬2,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國茂公司、己○則以:國茂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系爭廠房設備遭毀損之事,係己○個人之侵權行為,此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 年度重訴字第460號、本院96 年度重上字第26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又國茂公司雖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書,但上訴人於簽約後1 年均未有任何營運行為,亦未給付任何租金,國茂公司乃於89 年11月2日寄存證信函請其儘速回覆正確營運日期,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拖延3 年之久,非僅霸占系爭廠房不還,亦不支付任何對價,且國茂公司曾於92 年2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上訴人自動搬遷,但上訴人毫無音訊,國茂公司至系爭廠房履勘,發現上訴人早已不在,且水電費積欠1、2年未清償,已遭斷電,只得代上訴人繳納積欠之電費16餘萬元。嗣因始終無法聯絡上訴人,己○為維護自己之產權,乃於93 年1月初僱工拆除系爭廠房內裝置之廢棄鐵管,國茂公司並自行支付40餘萬元將現場清理完畢,包含水電費用,共計損失60餘萬元,另加上5 年來之租金未收,總計損失約1,000 萬元。是上訴人任憑系爭廠房斷水斷電,處於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並離棄現場3 年多,使國茂公司無法尋獲其人,國茂公司未收取租金,且為清理房屋付出鉅額資金,上訴人之請求除於法未合外,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再者,上訴人主張遭毀損之物係其本身之財產,並非本件租賃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請求賠償,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國茂公司於89年2月16 日簽定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國茂公司提供系爭廠房出租予上訴人投資興建焚化廠,雙方約定待正式營業時起,上訴人應按每公斤焚化費0.6 元之計算標準給付租金予國茂公司,及己○因毀棄損壞系爭廠房內未完工之焚化廠機具、設備及結構,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板橋地院94年度簡上第182號刑事判決為證(原審卷第7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己○在租約尚未終止之情形下,派人毀損系爭廠房設備、機具,並拆除變賣予他人,強行收回系爭廠房,拒絕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造成上訴人損失因採購興建焚化爐等相關機具設備所支出之1,621萬2,416元,被上訴人應依租賃契約、不完全給付、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國茂公司、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書前言載明:「國茂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協助解決樹林工業區等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問題,並依鼓勵公民營業投資條例興建『廢棄物焚化廠』(以下簡稱本焚化廠),特規劃廠房及土地租予泰綠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投資興建本焚化廠,並由乙方負責本焚化廠規劃、籌資、興建及建廠完成後之操作營運管理等事宜,雙方同意約定本契約書」;第2 條(雙方權利與義務)載明:「一、乙方應給付甲方焚化費每公斤0.6 元,每日共50T,其中泰綠公司保留重量備作公關用,以每公斤0.3元計算,未收費免計算,自操作許可執照准下營業日起六年內為有效期,連建廠時間為六年八個月,若乙方沒營業時不收租金。...」等語(原審卷第8、9頁),足見上訴人與國茂公司間係約定由國茂公司提供系爭廠房予上訴人作為興建焚化廠之使用,上訴人則依約支付租金,而就系爭廠房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洵不足採。 ㈡依上訴人與國茂公司間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國茂公司所負出租人義務為提供系爭廠房予上訴人投資興建焚化廠,國茂公司既有將系爭廠房交付上訴人興建焚化廠,即已履行其出租人義務,乃上訴人任令焚化廠無人管理,致己○得以派人毀損系爭廠房設備、機具,自難認國茂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雖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國茂公司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廠房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系爭廠房之機具、設備遭己○派人毀損,國茂公司即屬不完全給付云云,惟系爭廠房內機具、設備之毀損,並不影響廠房本身可供興建焚化廠之用,應認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且倘認國茂公司因系爭廠房之機具、設備遭己○派人毀損,即屬不完全給付,無異科以國茂公司應為上訴人保管系爭廠房機具、設備之責任,尤不合理。又國茂公司係於系爭廠房機具、設備毀損後,始回復占有系爭廠房,斯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廠房機具、設備1,621萬2,416元之損失,已經發生,縱認國茂公司收回系爭廠房係債務不履行,亦與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損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國茂公司賠償機具、設備之損失1,621萬2,416元,自有未合。 ㈢上訴人前以系爭廠房機具、設備遭己○毀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己○賠償1,621萬2,416元部分,業經板橋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0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6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原審卷第90至96頁),且己○雖為國茂公司之負責人,惟其毀損系爭廠房機具、設備之行為,並非執行國茂公司之業務,而係個人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國茂公司、己○負連帶賠償之責,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不完全給付、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國茂公司、己○連帶給付1,621萬2,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連士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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