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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4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謙仁陳雅玲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349號

上訴人
友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訴人
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順等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久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上訴人
詠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亞德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2月3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交上訴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並繳交上訴費新台幣112,132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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