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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91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李錦美陳博享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491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人間因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本院所為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於七日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具狀提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3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91號所為第二審判決,於99年4月22日依電傳文件方式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9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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