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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9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許紋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590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上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甲○○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意旨,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道宏,嗣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90號判決後送達前變更為甲○○,有台北縣政府98年8月19日北府民宗字第0980683239號函及台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9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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