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再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再字第19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台灣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台灣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3月4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玖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經本院於97年9月5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9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頁),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