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張劍男陳靜芬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金榮律師 吳上晃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勞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8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錦堂,於民國(下同)97 年7月18日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至68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62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宏正公司主張:其係以研發、製造及銷售各種網路管理及電腦週邊與影像設備、資源分享設備、分配器、自動切換器(KVM)等產品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公司,迄至96年5月止,已申請逾400 個專利,營業據點跨及美國、加拿大、歐洲及亞洲等國家,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係自85 年8月26日起受僱於宏正公司,經培訓為研發處副總經理,並兼任宏正公司之加拿大子公司ATEN Canada Technology Inc.負責人職務。兩造於89年2月17日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及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員工保證書),依系爭員工保證書第3條約定,甲○○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基於不當競爭,從事與宏正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否則應賠償最近1年年薪總額之3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宏正公司所受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嗣甲○○於94 年9月13日以身體健康狀況欠佳及家庭因素無法長期分居兩地為由申請離職,經宏正公司批准後,於94年10月1日離職。詎甲○○於94年9月13日以其妹婁蘭君為公司負責人,成立蓮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成公司),又於95 年3月20日以其妹婿陳李嘉為公司負責人,成立蓮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和公司),再於95年10月14 日以其配偶林舒惠為公司負責人,在加拿大成立LIANQTECHNOLOGIES INC.(下稱LIANQ公司),復於95年12月13日以其岳母李繡菊為公司負責人,成立謙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和公司),並共同以「LIANQ」作為上開4家公司之品牌名稱,從事與宏正公司相同業務之KVM 產品銷售業務,其行為顯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宏正公司造成重大損害。甲○○於94年10月1日離職前1年之薪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6,567,674元(含國內薪資2,357,300元、加拿大薪資1,392,174元及員工分紅增資配股2,818,200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系爭員工保證書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甲○○給付19,703,02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宏正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甲○○應付宏正公司9,796,122元,及其中500萬元部分自96年10月9日起,其餘4,796,122元部分自97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宏正公司其餘之訴。宏正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宏正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宏正公司9,906,900元,及自97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同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甲○○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甲○○則以:其自85年8月26日起受僱於宏正公司,於89年2月17日簽立系爭勞動契約及員工保證書,並約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惟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未約定代償金,宏正公司亦未補償甲○○於競業禁止期間之損失,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又甲○○雖曾參與投資加拿大LIANQ公司,且掛名該公司總經理,惟並未實際在該公司服務,且於96 年1月31 日即未在LIANQ公司掛名或擔任任何職務,而LIANQ公司在此之前亦無任何從事生產或銷售KVM產品之行為,是甲○○並無宏正公司所指之不當競業行為,宏正公司自不得請求甲○○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退步言之,縱認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宏正公司所請求之違約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甲○○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宏正公司之附帶上訴則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甲○○自85 年8月26日起受僱於宏正公司,於同年9月2日起擔任經理職務,於88 年6月1日晉升為協理,嗣於89年2月17日與宏正公司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及員工保證書,於91年6月1日晉升為研發處副總經理(即宏正公司研發部門最高主管),又於93 年10月1日改任研發處協理並兼任加拿大ATENCanada Technology Inc.之負責人,嗣於94 年9月13日申請離職,經宏正公司批准後,於94 年10月1日離職等情,有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員工保證書、離職簽呈、從業人員離職申請單、從業人員離職移交清單及人事異動一覽表可稽(見原法院96 年度北勞調字第161號卷第9至13頁,原審卷㈠第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宏正公司主張甲○○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於離職2年內對宏正公司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惟為甲○○所否認,並抗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㈠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 ㈡查系爭員工保證書第3條第2項約定 (即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乙方(指甲○○)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基於不當競爭,從事與本公司(指宏正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工作」(見原法院96 年度北勞調字第161號卷第11頁),依此約定,宏正公司主張甲○○自宏正公司離職2 年內,對宏正公司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洵屬有據。 ㈢宏正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電腦週邊設備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事務機器製造業、電信器材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等業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至68頁)。又宏正公司主張其係以研發、製造及銷售各種網路管理及電腦週邊與影像設備、資源分享設備、分配器、KVM 等產品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公司,自創立以來迄至96年5月止,已申請超逾400個專利,營業據點跨及美國、加拿大、歐洲及亞洲國家等語,業據提出產品型錄、得獎紀錄及相關報導為證(見原法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161號卷第15至82頁,原審卷㈠第118至203 頁),且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宏正公司就KVM 產品之研發、生產及銷售等業務,有予特別保護之利益存在。 ㈣查甲○○於85 年8月26日受僱於宏正公司後,即自同年9月2日起擔任經理職務,嗣屢屢晉升,並自91年6月1日起擔任宏正公司之研發部門最高主管即研發處副總經理,嗣於93年10月1日,因兼任加拿大ATEN Canada Technology Inc.之負責人,因而改任協理,已如前述,然甲○○仍負責該加拿大公司研發單位之管理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48、388頁)。則甲○○既長期擔任宏正公司之研發部門主管職務,其縱未親自參與技術層面之研發工作,然依其職務關係,仍可得知宏正公司相關產品之研發、製造、銷售等營業秘密,則宏正公司為保護其營業秘密,防止甲○○離職後從事與宏正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為不公平之競爭,而要求甲○○簽訂系爭員工保證書並約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必要。 ㈤甲○○雖抗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僅約定不得從事與宏正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幾無規範轉業之對象、區域及職業活動,已致甲○○於離職2 年內不能從事工作,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未約定代償金,宏正公司亦未補償甲○○於競業禁止期間之損失,此將使甲○○過度陷於經濟困境中,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惟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已明白約定競業禁止期間為2 年,所禁止從事之職業為與宏正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雖未載明競業禁止之區域,惟依兩造簽訂該條款之意旨既係為防止甲○○與宏正公司為不當競業,解釋上,應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適用之區域係以宏正公司之主要銷售區域為限。是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甲○○僅於離職2年內,在宏正公司之主要銷售區域內,禁止從事與宏正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工作,則依上述宏正公司所從事業務內容及甲○○任職宏正公司期間之職務性質,堪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約定競業禁止之期間及內容尚屬合理。又甲○○自承其係台北工專電子工程系畢業,並取得美國新澤西洲理工學院電機工程碩士學位,曾擔任台灣安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德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怡華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及經理等職位(見原審卷㈠第385頁、卷㈡第3頁),則依甲○○之學經歷,於其自宏正公司離職後2 年內,雖受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然尚非不能從事競業禁止業務以外之工作以謀生計,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雖未約定補償措施,然並無危及甲○○生計之情事,是甲○○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取。 ㈥依上所述,宏正公司為保護其營業秘密,而於89 年2月17日要求甲○○簽立系爭員工保證書,約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核其約定之內容及期間尚屬合理,依前揭說明,要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而無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應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有效,是甲○○自應受該條款約定內容之拘束。 六、宏正公司又主張甲○○離職後,以其親友名義成立LIANQ 集團,提供其任職宏正公司期間所知悉之技術及營業秘密予謙和公司,製造及銷售與宏正公司業務相同之KVM 產品,侵害宏正公司之專利權,且以高薪挖角宏正公司之加拿大分公司職員孫浩(研發硬體部門主管)及張金育(軟體部門主管),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等語,並提出其於96 年9月14 日向訴外人力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得標有「LianQ」商標型號為KMC-0116R之KVM產品照片、銷貨憑證、統一發票,及孫浩、張金育之僱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至28、50 至79頁);惟亦為甲○○所否認。經查: ㈠甲○○係於94 年9月13日申請離職,經宏正公司批准後,於94年10月1日離職,已如前述。又查蓮成公司係於94年9月13日設立,其負責人婁蘭君係甲○○之胞妹,所營事業為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電腦設備安裝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等業務、國際貿易業、清潔用品批發業、清潔用品零售業等業務;蓮和公司係於95 年3月間設立,其負責人陳李嘉為甲○○之妹婿,所營事業亦為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電腦設備安裝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業務,並於95年3月24日申請「LianQ」商標註冊,於同年11月16日完成註冊公告;LIANQ公司係於95 年10月14日在加拿大設立,以甲○○之配偶林舒惠為該公司負責人,主要營業項目為KVM 產品銷售業務;謙和公司係於95年12月13日設立,其負責人李繡菊係陳李嘉之母,所營事業亦為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電腦設備安裝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業務,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LIANQ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公司設立登記表、 LIANQ公司產品型錄、公司網頁資料、參展產品介紹資料、訂購單、產品照片、媒體報導、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96 年度北勞調字第161號卷第83至108、111至179、186頁,原審卷㈠第322至343頁)。足見自甲○○申請離職後,甲○○之親屬即陸續成立蓮成公司、蓮和公司、LIANQ公司及謙和公司, 且所營事業均與宏正公司相同。 ㈡依謙和公司之簡介資料記載:「LianQ成立於2005 年10月,從事產品研發。CAT5 KVM 150M/500ft 16/8/4port KVM為最早完成之產品系列。2007年初開始銷售。2007 年底,LianQ員工約30人,都是業界的精英所組成。研發、生產到銷售全程參與。生產以外包為主。公司之核心為創新及行銷。產品有多項專利申請及保護。LianQ Group資本額NT$40M(US$1.22M),LianQ Group成員:Canada研發及銷售公司,Taiwan總公司,包括研發、生產及銷售。目前主要銷售市場及地區:USA, Canada, China,Hong Kong,Taiwan,Europe。未來銷售市場及地區:…產品線:將有CAT5 KVM 33M/100ft 16/8/4 port KVM,July 2007可出貨,LCD CAT5 KVM Drawers,16/8/4 port KVM,July 2007 可出貨,IP-KVM約在SEPT.2007,有Engineering Samples, Maxtrix KVM,2-channels,Jan.2008可出貨。Console Extender,June 2007可出貨。公司願景:短期內成為CAT5 KVM Switch領導廠商及ODM/OEM供應商」(見原法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161號卷第96頁);另LIANQ公司之網頁資料亦記載:「公司沿革與遠景:謙和集團,LianQ Group,成立於2005年,包含設立於加拿大溫哥華的LianQ Technologies,Inc.,從事北美地區的KVM產品的銷售,還包含設立台灣台北的謙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是一個KVM產品研發及製造的科技公司, 也負責銷售KVM產品到世界其他地區。…公司的KVM產品皆是自行研發, 擁有自己的技術及專利。…」(見原法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161號卷第112頁)。足證謙和公司及LIANQ公司組成謙和集團(LianQ Gro up),從事KVM產品之研發、製造、銷售業務。 又宏正公司以甲○○、陳李嘉、李繡菊涉犯洩漏工商秘密、竊盜、背信、業務侵占及違反著作權等罪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據李繡菊在該刑事訴訟偵查中陳稱:其係謙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陳李嘉等語;而陳李嘉亦陳稱:其係蓮和公司之負責人,亦係謙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2 家公司之經營、管理均係由其負責,謙和公司於95 年3、4月間委託LIANQ公司進行電腦切換器之產品評估,迄同年11月間進行開發及設計,並於96年5、6月開始量產,且使用蓮和公司商標進行販賣等語(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125、1212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所載,附於本院卷㈠第99 頁);又證人王信強亦在上開刑事訴訟偵查中證稱:謙和公司之電腦切換器自95 年3月間起即已進行設計及市場評估,證人王信強係自95年11月起任職於謙和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接手後續之主板、遠端控制、介面整合及測試工作,於96 年3月間雛形開發完成,於96年5月間進行量產等語(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125、1212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所載,附於本院卷㈠第100 頁),由此益證蓮和公司及謙和公司雖屬不同公司,惟均從事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製造、銷售等相關業務,且實際上均由陳李嘉負責經營管理,而謙和公司及LIANQ公司係謙和集團之成員,謙和公司所開發生產之KVM產品復使用蓮和公司註冊之「LianQ 」商標販賣,依其情形,堪認謙和公司、LIANQ公司及蓮和公司係共同合作從事KVM產品之研發、製造及銷售業務。 ㈢甲○○雖抗辯其自宏正公司離職後,於94 年10月至96年7月期間均服務於蓮成公司,從事清潔用品之銷售業務,未參與謙和公司、LIANQ公司及蓮和公司之營業活動, 並無與宏正公司為不當競業之行為等語,並提出蓮成公司之網頁資料、薪資單、勞保及健保員工繳納證明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8至52頁,本院卷㈠第25至39)。惟查甲○○自認其自宏正公司離職後, 有參與投資LIANQ公司,並於96 年2月1日前掛名為LIANQ公司之總經理(見原審卷㈠第14、100、386頁,卷㈡第46頁,本院卷㈠第16頁);而自甲○○於94年9月13日申請離職起迄至95 年12月13日止,蓮成公司、蓮和公司、 LIANQ公司及謙和公司陸續設立,於96年初即完成部分產品之研發,開始對外銷售,並自96年5、6月開始進行量產,及使用蓮和公司之註冊商標「LianQ」進行販賣等情,已如前述;復經參諸訴外人孫浩、 張金育係於90 年2月間經甲○○面試僱用,其後分別升任宏正公司加拿大子公司之硬體、軟體部門主管,任職期間每週直接向甲○○提出業務報告,嗣分別於95年3月31、同年5月12日離職後,隨即受僱於LIANQ公司 (此有孫浩、張金育之僱傭契約、起訴狀及週報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0至96頁,本院卷第91至91-1頁,且為甲○○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96頁),堪認甲○○於此期間雖受僱於蓮成公司,然其不僅參與投資LIANQ公司, 且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而參與該公司有關KVM產品之研發等工作。 ㈣甲○○雖又抗辯其僅係LIANQ公司之掛名總經理,且自96年1月31日即未在LIANQ公司掛名或擔任任何職務,而LIANQ公司於96 年2月1日以前,並無擔任其他公司有關KVM產品之經銷商,亦無販賣KVM產品等語,並提出LIANQ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2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3至56 頁)。查上開證明書固記載:「Tony Tzyy-Jenq Lou在2007 年1月31日辭去本公司的董事和官員職務,並且離開本公司。附件是本公司的董事變更通知,該通知證明Tony Tzyy-Jenq Lou在2007年1月31日已經不是本公司的董事」(見原審卷㈡第54頁);及「茲證明如下:⑴本公司自創立以來,至今是獨立的公司,無子公司也非其他公司之子公司。⑵本公司自創立以來,至今從未生產或委託其他公司生產任何KVM產品。⑶本公司確認於2007 年2月1日以前,不是任何其他公司的經銷商,也不曾銷售過任何KVM產品」(見原審卷㈡第56頁)。惟查LIANQ公司之網頁資料已載明該公司與謙和公司組成謙和集團, 從事KVM產品之研發、製造及銷售業務, 且據陳李嘉陳稱LIANQ公司於95年3月間即受謙和公司之委託進行KVM產品評估(詳如前述),復經參諸LIANQ公司係甲○○參與投資之公司, 該公司負責人林舒惠係甲○○之配偶等情,實難認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為真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㈤宏正公司以甲○○、陳李嘉、李繡菊等人涉犯洩漏工商秘密、竊盜、背信、業務侵占及違反著作權等罪嫌,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固經該署檢察官以:謙和公司與宏正公司之電腦切換器之電路圖、印刷電路板佈局、配置並非相同,且宏正公司無法說明甲○○竊取或侵占宏正公司研發文件之確切時間、種類及數量為由,而以97年度偵字第12125、1212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1 頁),惟經宏正公司聲請再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8號發回續查(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又謙和公司之「KMC-0116R」、「KMC-0108R」、「KMC-0104R」, 及其搭配之「KMX-0102」、「KDP-01」、「KDU-01」等產品,經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認:「待鑑定物落入系爭專利(即宏正公司發明第I237762 號『電腦切換器以及其方法』專利)第1 項(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另經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 Lianq所有之KMC-0104R/KMC-0108R/KMC-0116R單控制台CAT5KVM電腦切換器(含配件KMX-0102、KDP-01、KDU-01)等待鑑定物與本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符合,已落入專利權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中華民國發明專利公告第I243890 號『可供電腦切換器使用之線長量測裝置以及其方法』專利所揭露之專利範圍技術」;又經崧鉅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結果,亦認:「ATEN(即宏正公司)之電腦切換器與Lianq 的電腦切換器核心技術相符合」,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及技術分析比對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至383頁),是亦不能僅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即認甲○○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 ㈥依上所述,甲○○於94 年10月1日自宏正公司離職後,即參與投資LIANQ公司,並與其親屬所設立之蓮和公司、 謙和公司共同合作從事KVM產品之研發、製造及銷售業務, 是宏正公司據以主張甲○○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屬可取。 七、關於宏正公司請求甲○○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系爭員工保證書約定:「具保人甲○○(以下簡稱乙方)今任職於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願遵守乙方如下之保密條款及公司管理要則,如有違背,除應付其最近年薪總額之三倍懲罰性違約金外(上開違約金總額低於新台幣200萬元時,以新台幣200萬元計),並應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見原法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161號卷第11頁)。 ㈡查甲○○於離職前1年(即自93 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其國內部分每月薪資為156,100元,1年薪資總額為1,873,200元(156,100×12 =1,873,200);其國外部分每月 薪資為加幣4,416.66元,依上開期間加拿大幣兌換台幣匯率計算,1年薪資總額折合新台幣1,392,174元(計算方式參見原審卷㈡第21頁),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所得明細及匯率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0至36頁),是甲○○於離職前1年之薪資總額為3,265,374元。甲○○雖抗辯上開在加拿大所領取之款項,係住房津貼及交通津貼,並非薪資,且係由加拿大「ATEN ADVANCE TECH INC.」所支付,而非宏正公司所支付,故此部分款項不應列入甲○○之薪資計算等語,惟為宏正公司所否認。經查依上開薪資所得明細所載,關於甲○○在加拿大所領取款項部分,並未記載此部分款項係屬住房津貼及交通津貼(見原審卷㈡第22至28頁),而甲○○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取。又上開甲○○在加拿大所領取之款項,固係由「ATEN ADVANCE TECH INC.」所支付,然該公司已於94 年1月18日更名為「ATEN CANADA TECHNOLOGIES INC.」 (見本院卷㈡第423 頁),而依甲○○之離職簽呈記載:「…故決定於現階段交還研發處副總(含加拿大Director及上海總經理)之職務…」(見原法院96 年度北勞調字第161號卷第12頁),及從業人員離職申請單記載:「…故辭去現有職務:加拿大ATEN Canada Technologies INC.Director (公司負責人)」(見原法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161號卷第13 頁),是宏正公司主張甲○○係受宏正公司指派擔任ATEN Canada Technologies INC. 之負責人一節,應屬可取,則甲○○因受宏正公司指派擔任該加拿大公司之負責人,其因此所受領之薪資,即屬其為宏正公司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列入其薪資計算。 ㈢宏正公司主張甲○○於94 年7月間獲員工分紅配股38,500股,依當時市價每股73.2元計算,價值2,818,200 元,另甲○○於離職前1年(即自93 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所受領三節獎金合計368,500 元等語,並提出宏正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股票交易價格表及薪資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06、309頁,卷㈡第20頁)。惟查依系爭員工保證書之約定,宏正公司所得請求甲○○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係以最近年薪總額3 倍計算,此所謂「年薪總額」應係指工資而言,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所謂工資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含工資、薪金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然並不包含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年終獎金及紅利。是甲○○所受領上開員工分紅配股及三節獎金,自不應列入其年薪總額計算。 ㈣依上所述,甲○○於離職前1年之薪資總額為3,265,374元,依上開約定,宏正公司得請求甲○○依該年薪總額3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9,796,122 元。甲○○雖抗辯宏正公司自94年起至96 年止,全年營收均維持10%以上成長,股價亦逐漸上揚,95年每股盈餘亦較94年為高,故縱甲○○於離職後有為上開競業行為,對宏正公司亦未造成任何損害,是兩造所約定之上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並提出宏正公司之損益表及股價歷史走勢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至44頁)。惟查甲○○任職於宏正公司長達9 年,期間擔任經理、協理、研發部副總經理等高階主管職務(見原審卷㈠第117 頁),衡情應較一般職員易於取得公司之相關技術資料及營業秘密,而甲○○任職宏正公司最後1年期間,除領取3,265,374元之薪資外,另獲宏正公司給付三節獎金合計368,500 元及市價2,818,200元之員工分紅配股,合計年所得高達6,452,074 元。又甲○○自承宏正公司開發1款KVM產品約須 1、2年時間,自85年起至97年止,宏正公司已投入大量研發經費、人力、物力,而開發上百種KVM產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頁),顯見宏正公司係因10餘年來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資金,從事KVM產品之研發,始有如今之營運成果, 然甲○○於94年10月1日離職後,即參與投資設立LIANQ公司,並由其親屬相繼成立蓮和公司、謙和公司, 共同合作從事KVM產品之研發、製造、銷售業務,而於上開公司成立未逾1 年時間,即得於96 年初開始銷售KVM產品,而與宏正公司為競業行為,依其情形,自對宏正公司之營業造成重大影響。至宏正公司自94年至96年之全年營收、股價、每股盈餘等雖有成長,然此乃關涉整體經濟環境、宏正公司本身營運策略等諸多因素,尚難憑此即謂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為上開不當競業行為,未對宏正公司造成任何損失。是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兩造所約定上開違約金額並無過高情形,爰不予酌減。 八、綜上所述,宏正公司依系爭員工保證書之約定,請求甲○○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796,122元,及其中5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9日起,其餘4,796,122元部分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即97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宏正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甲○○之上訴意旨及宏正公司之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及宏正公司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