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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信託財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張劍男翁昭蓉陳昆煇

  • 上訴人
    丁○○
  • 被上訴人
    辛○○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丁○○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灼熙律師 被 上訴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甲○○○ 丙○○ 庚○○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新台幣伍拾萬零柒佰貳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應准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敍明。 ㈡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於93年4月30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29-17、129-246地號土地辦理變更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再辦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94年2月17日復撤回分割部分之上訴,經本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 17號判決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移送於原法院,原法院以94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辛○○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769(於95年11月2日重測前為南勢段129- 246地號)、768(96年3月6日重測前為南勢段129-17地號)、768-1(分割自768地號)、768-2(分割自768地號)地號土地,返還並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與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347頁)﹞,上訴人於96年12月24日提起上 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辛○○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769、768、768-1、768-2地號土地,返還並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與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97年2月12日主張被上訴人辛○○於原審審理中之96年4月2日,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768、 768-1、76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文伯,係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追加備位之訴,請求:「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769地號土地之請求 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辛○○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769地號土地一筆,返還並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與全體被 上訴人公同共有。⒊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7,833,333元,按個別應繼分,即上訴人丁○○、己○○及被上訴人戊○○、甲○○○各1/6, 被上訴人丙○○、乙○○、庚○○合計1/6,予以分取,並 自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請准由上訴人預供擔保宣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頁),於97年4月25日復將上開備位聲明第3項擴張並更正為「被上訴人辛○○應給付兩造全體33,400,000元,並自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歸由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5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庸得被上訴人 之同意,而應予准許。 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第40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先位主張係依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辛○○將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復因系爭768 地號、768之1及768之2地號土地於96年4月2日經被上訴人辛○○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文伯,就此部分乃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對全體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郭文伯既僅為單純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辛○○間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訴外人郭文伯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之繼受人,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文伯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殊屬誤解。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769、768、768-1、 76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湯錦桂 所買受,其世代務農,具有自耕農身分,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丁○○、己○○及被上訴人辛○○、戊○○、甲○○○、乙○○、丙○○、庚○○共8人,因湯錦桂曾於57年4月29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辛○○,以供湯錦桂所投資之德明電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原審載為德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明公司)使用,並由該公司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稅。於68年12月16日,湯錦桂囑託兩造之姑丈王德福為代筆人,由姑母湯連嬌為見證人,書立遺囑1份(下稱系爭遺囑 ),內載系爭土地及上訴人己○○名下坐落台北市○○街 281號房地與祖產,由8名子女即上訴人丁○○、己○○、湯秀紅(於73年9月26日出養予湯完妹)、湯秀滿(於83年5月1日出養予湯玉蘭)、被上訴人辛○○、戊○○、甲○○○ 、湯乾師(已於82年3月3日死亡,由乙○○、丙○○與庚○○代位繼承)均分。湯錦桂與被上訴人辛○○就系爭土地所存在之信託或借名契約自86年2月1日湯錦桂死亡時即消滅,被上訴人辛○○亦於86年6月7日簽訂同意書承認系爭土地為湯錦桂之遺產,其雖於訴訟繫屬後將系爭768、768-1、768-2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郭文伯,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並無影響,對為繼受人 之訴外人郭文伯亦有效力,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況被上訴人辛○○與訴外人郭文伯間所為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爰依信託契約或無名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辛○○將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丁○○、己○○、被上訴人辛○○、乙○○、丙○○、庚○○、戊○○、甲○○○公同共有。縱認本件借名信託行為係屬自始無效,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辛○○返還系爭土地並辦理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辛○○於訴訟繫屬後將系爭768、768-1、768-2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郭文伯若屬給付不能之情形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對全體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辛○○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769、768、768-1、768-2地號土地四筆,返還並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與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769地號土地之請求部分廢 棄。⒉被上訴人辛○○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769地 號土地一筆,返還並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與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⒊被上訴人辛○○應給付兩造全體33,400,000元,並自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歸由兩造公同共有。⒋上列第3項請求,請准由上訴人預供擔 保宣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辛○○則以:本件給付之訴之義務人僅為被上訴人辛○○,上訴人不應將戊○○、甲○○○、丙○○、庚○○及乙○○等5人一併列為被告,縱該5人拒絕同為原告,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為原告,故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並非兩造之被繼承人湯錦桂信託之財產,系爭遺囑係為偽造。又系爭土地為農地,被繼承人湯錦桂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並未具備自耕農身分,亦不符合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之要件,縱認係其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辛○○所有,乃為規避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屬於脫法之消極信託行為,應為無效。退萬步言,若被繼承人湯錦桂與被上訴人辛○○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因其目的係為供德明公司使用,非以被繼承人湯錦桂生存為目的,故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不因被繼承人湯錦桂死亡而消滅,系爭土地亦不屬於被繼承人湯錦桂之遺產,於系爭土地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未終止之情形下,湯錦桂或其繼承人尚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辛○○迄今已逾15年,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系爭768地 號、768之1及768之2地號土地業已於96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文伯,上訴人仍請求返還該3筆土地 ,係屬給付不能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丙○○、庚○○及乙○○則以:其雖為湯錦桂之繼承人,惟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應一併列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丙○○、庚○○及乙○○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利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僅於原審具狀表示不反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但其不欲興訟,亦不參加訴訟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查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29-17及129-246地號土地地目 均為「田」,於57年4月29日係登記予被上訴人辛○○所有 ,其中南勢段129-24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華段769地號土地,另南勢段129-1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華段768地號土地, 並分割出南華段768之1、768之2地號土地,地目均未變更,而除南華段769地號土地外,南華段768、768之1、768之2地號土地業於96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文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9至357頁)。 ㈡被繼承人湯錦桂育有湯乾師、被上訴人辛○○、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戊○○、湯乾春(於41年4月20日死亡)、上 訴人湯乾艦、被上訴人甲○○○、湯媮珍(43年6月22日死 亡)、湯秀紅(於73年9月26日出養予湯完妹)、湯秀滿( 於83年5月1日出養予湯玉蘭),而湯乾師於82年3月3日死亡,其子女為被上訴人丙○○、庚○○及乙○○,被繼承人湯錦桂於86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丁○○、湯乾艦、被上訴人辛○○、戊○○、甲○○○、丙○○、庚○○及乙○○,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第140頁)。 七、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湯錦桂具有自耕農身分,於57年4月29日將所買受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辛○○, 以供湯錦桂所投資之德明公司使用,並由該公司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稅,湯錦桂與被上訴人辛○○就系爭土地所存在之信託或借名契約自86年2月1日湯錦桂死亡時即消滅,被上訴人辛○○亦於86年6月7日簽訂同意書承認系爭土地為湯錦桂之遺產,其雖於訴訟繫屬後將系爭768、768-1、768-2地號 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郭文伯,惟於訴訟並無影響,況被上訴人辛○○與訴外人郭文伯間所為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爰依信託契約或無名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辛○○將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縱認本件借名信託行為係屬自始無效,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辛○○返還系爭土地並辦理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辛○○於訴訟繫屬後將系爭768、768-1、768-2地號土地移轉予訴 外人郭文伯若屬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對全體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辛○○所否認,並以本件給付之訴之義務人僅為被上訴人辛○○,上訴人不應將戊○○、甲○○○、丙○○、庚○○及乙○○等5人一併列為被告,縱該5人拒絕同為原告,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為原告,故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置辯。被上訴人丙○○、庚○○及乙○○亦辯稱其雖為湯錦桂之繼承人,惟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應並列為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上訴人為第一審之原告,其對被上訴人起訴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雖以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若已明確表明不願意為原告起訴,此與事實已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利益計,扣除不同意起訴之乙○○、庚○○、丙○○、戊○○及甲○○○,僅由上訴人二人請求被上訴人辛○○返還系爭土地及變更登記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尚難認原告當事人適格上有所欠缺等語,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仍應對本件訴訟就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調查審認,以明上訴人是否有訴訟實施權。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丁○○、己○○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湯錦桂與被上訴人辛○○就系爭土地所存在之信託或借名契約自86年2月1日湯錦桂死亡時即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辛○○將系爭土地返還並辦理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若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應對兩造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歸由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查被繼承人湯錦桂之遺產係屬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繼承人丁○○、湯乾艦、辛○○、戊○○、甲○○○、丙○○、庚○○及乙○○之權利乃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而公同共有物因被繼承人之行為所衍生之債權或物權請求權,仍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上訴人丁○○、己○○既請求被上訴人辛○○將系爭土地返還並辦理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於給付不能時並應對兩造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歸由兩造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本件為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丁○○、湯乾艦、辛○○、戊○○、甲○○○、丙○○、庚○○及乙○○等各公同共有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㈢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92年2月7日增訂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意旨乃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是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查: ⒈依上訴人於93年4月30日所起訴之事實(見原法院93年度 重家訴字第10號卷第5至10頁)觀之,上訴人係依繼承及 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辛○○、戊○○、甲○○○、丙○○、庚○○及乙○○就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再辦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就其請求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部分,顯在行使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固係因不動產分割涉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94年2月17日復撤回分割部分之上訴,並更正聲明僅請求被 上訴人辛○○就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登記為公同共有,嗣於97年2月12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辛○○將系爭769地號土地辦理變更登記為公同共有,並就系爭768、768-1、768-2地號土地部分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辛○○對 兩造負損害賠償責任,於97年4月25日復就被上訴人辛○ ○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更正為歸由兩造公同共有,則上訴人於本院係主張被上訴人辛○○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而本件為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丁○○、湯乾艦、辛○○、戊○○、甲○○○、丙○○、庚○○及乙○○等各公同共有人既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由上訴人丁○○、湯乾艦與戊○○、甲○○○、丙○○、庚○○及乙○○為共同原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 ⒉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起訴或上 訴之後,其所提各該訴訟之當事人是否適格,或應否追加起訴(追加當事人),審判長並無闡明義務,亦不得就此行使闡明權,致有幫助一造打另一造之嫌。查: ⑴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24日提起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辛○○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769、768、768-1 、768-2地號土地,返還並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與全 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97年2月12日主張被上訴人辛○○於原審審理中之96年4月2日,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768、768-1、768-2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文伯,係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辛○○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769地號土地一筆,返還並辦理變更登記為 上訴人與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27,833,333元,按個別應繼分,即上訴人丁○○、己○○及被上訴人戊○○、甲○○○各1/6,被上訴人丙○○、乙○○、庚○○合計1/6,予以分取,並自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於97年4月25日復將上 開備位聲明第3項擴張並更正為被上訴人辛○○應給付 兩造全體33,400,000元,並自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歸由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50頁),則上訴人就其聲明或陳述並無任何不明瞭 或不完足之處,本院審判長自無闡明之必要。 ⑵被上訴人辛○○於原審已一再爭執上訴人二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而被上訴人丙○○、庚○○、乙○○之訴訟代理人於97年3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 :「我的當事人是繼承人之一,土地不在乙○○、丙○○、庚○○名下,不應該把這三人列為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被上訴人辛○○於該日亦就當 事人是否適格再為爭執,陳稱:「本件戊○○等5人欠 缺被告適格,應列名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末8、9行、第147頁首欄),嗣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復就本件訴訟欠缺被告適格為爭執(見本院卷第 210頁反面第15、16行引用第189、190頁),而上訴人 則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援引同年4月25日所提民事辯論意 旨狀否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0頁反 面第8、9行引用第150、151頁),顯然就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相當之認識及理解,是本院審判長即無庸再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 ⒊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曾於96年6月25日提出民事聲請 狀,向原審聲請裁定限期命追加被上訴人乙○○、丙○○、庚○○、戊○○、甲○○○為原告,有該聲請狀足憑(見原審卷第399至401頁),惟該聲請業經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第二項第3點認「被告乙○ ○、庚○○、丙○○、戊○○及甲○○○既在起訴之初有法律上之給付義務,雖因原告(即上訴人)變更或撤回部分訴之聲明而無給付義務,但仍保有被告之地位,此不僅其訴訟上之地位不陷於不安定,且亦賦予在訴訟上攻擊防禦及答辯之訴訟上保障,從而,原告於96年6月25日聲請 追加被告乙○○、庚○○、丙○○、戊○○及甲○○○為原告等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准許之」(見本院卷第4頁 背面第14至20行),而予以駁回,上訴人就此非但未表示不服,更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援引同年4月25日所 提民事辯論意旨狀,否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第8、9行引用第150、151頁),上訴人既 未於本院審理中另行提出聲請,本院自無從以裁定限期命乙○○、丙○○、庚○○、戊○○、甲○○○追加為原告之餘地(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 為追加原告之裁定)。 ⒋被上訴人甲○○○、戊○○固分別於94年11月8日、95 年9月12日向原審具狀表示其拒絕同為原告係「鑑於事涉家 務不欲興訟,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等語,有各該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312頁),被上訴人丙○○、庚○○、乙○○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則於96年5月11日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基於親叔情誼,我們不願意興訟」之意(見原審卷第345至346頁),而拒絕同為原告。惟其等所持之理由均非正當,蓋:⑴倘原告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則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倘原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得酌量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其等應無負擔訴訟費用之虞。⑵親叔情誼或事涉家務云云,縱令屬實,然得以不到場方式表示善意,尚非拒絕同為原告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準此,原審認無追加原告之必要而於判決理由中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固有未洽,惟上訴人對之並未表示不服,且被上訴人就當事人是否適格既屢為爭執,有如前述,上訴人猶仍不再另行提出聲請(並就無必要列為被上訴人之乙○○、丙○○、庚○○、戊○○、甲○○○撤回起訴),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信託契約或無名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辛○○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並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與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其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而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辛○○於訴訟繫屬後將系爭768、 768-1、768-2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郭文伯,若屬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對全體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⒈被上訴人辛○○應將系爭769地號土 地一筆,返還並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與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⒉被上訴人辛○○應給付兩造全體33,400,000元,並自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歸由兩造公同共有。其備位聲明⒈與先位聲明中關於系爭769地號 土地部分之聲明相同,備位聲明⒉乃先位聲明中關於系爭 768 、768-1、768-2地號土地部分有情事變更之事由,所為變更之訴。則該備位聲明之原告當事人適格與否之認定應與先位聲明相同,是其備位聲明顯亦欠缺當事人適格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昆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鐘秀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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