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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
    蕭艿菁楊絮雲周舒雁

  • 當事人
    壬○○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5號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下稱乙○○)自民國(下同)83年2月間至90年12月31日,擔任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國衛人壽公司,原告追加國衛人壽公司、丙○○、子○○、庚○○、癸○○、朱昭勳為被告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業務副總經理,乙○○與原告口頭約定,由原告在原告經營之臺灣之聲廣播電台(下稱臺灣之聲電台)推薦國衛人壽公司之保險商品,如有客戶投保,由原告取得保險費之佣金(下稱系爭佣金契約),惟乙○○竟將原告自83年2月起在臺灣之聲電台所推廣之國衛人 壽保險業績掛名於被告己○○(下稱己○○,與乙○○合稱被告)名下,且被告共同侵占原告所行銷保險產品之佣金至少新臺幣(下同)2億元,又乙○○竟對外宣稱國衛人壽之 保險佣金均由原告收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求為命: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頭版下半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㈢附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億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訂立保險金佣金契約或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應就被告侵占其保險佣金之事實舉證。縱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情,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乙○○自83年2月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擔任國衛人 壽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己○○則係國衛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原告在臺灣之聲電台推薦國衛人壽公司之保險商品,被告並在臺灣之聲電台隔壁辦公室與要保人簽訂保險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10份、業務員核保報告書1份、證明書5份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53-15 5、162- 168、191-195頁、本院卷㈠第186-190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原告與乙○○口頭約定收聽臺灣之聲電台而投保國衛人壽公司保險之要保人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保險佣金應歸原告收取,第1年保費之80%亦應歸原告取得,詎乙○○竟與其人頭己○○侵占應歸原告取得之保險佣金,乙○○復在外向他人宣稱原告已收取保險佣金之一半,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並將如附件 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頭版下半版,另附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原告與乙○○有無保險佣金之約定?被告有無侵占保險佣金之共同侵權行為?㈡乙○○有無向他人稱原告已收取保險佣金一半之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四、原告與乙○○有無保險佣金之約定?被告有無侵占保險佣金之共同侵權行為?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乙○○約定收聽臺灣之聲電台廣播節目而投保國衛人壽公司之保險,其保險佣金歸原告收取,己○○為國衛人壽公司之業務員,竟同意擔任乙○○之人頭,共同侵占乙○○應給付予原告之保險佣金等語。被告則抗辯:乙○○未與原告約定給付保險佣金,被告無侵權行為,即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乙○○約定收聽臺灣之聲電台而投保國衛人壽公司之保險,其保險佣金歸原告收取等語,固據原告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10份、業務員核保報告書1份、證明書5份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53-155、162 -168、191-195頁、本院卷㈠第186-190頁)。惟查,原告提出之人壽保險要保 書及業務員核保報告書上並未記載乙○○應給付保險佣金予原告,另證明書上亦僅記載陳世平等要保人係因收聽原告在臺灣之聲電台主持之保險節目而投保國衛人壽公司之定期險或意外險,陳世平等要保人不認識國衛人壽公司之癸○○等業務員,然陳世平等要保人因收聽原告在臺灣之聲電台主持之節目而投保,與原告及乙○○間有無保險佣金之約定要屬二事,不得以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所承作之保險,其要保人係收聽原告之廣播節目而投保,即認原告與乙○○間有保險佣金之約定,尚難以原告提出之人壽保險要保書、業務員核保報告及證明書證明乙○○應給付保險佣金予原告。 ㈢次查,證人即國衛人壽公司之業務員癸○○於本院前審固證稱:其在臺灣之聲電台隔壁之辦公室擔任保險業務員期間,均係領取固定月薪3萬元,己○○並要求其至臺新銀行開帳 戶,將存摺、印章均交由己○○保管(見本院前審卷第158-159頁)。另亦曾擔任國衛人壽公司業務員之證人辛○○於 本院證稱:其係領取固定薪資每月4萬多元,要保人鄭輝騰 之保險佣金非由其領取。證人丙○○證稱:其曾擔任國衛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其不記得是否領到要保人葉壬銘之保險佣金。證人子○○、庚○○均證稱:其等將名義借予己○○申報保險業績,並將存摺、印章交由己○○使用等語,惟辛○○、丙○○、子○○、庚○○均證稱不知原告與乙○○間有無保險佣金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48-151頁)。再查,同 為國衛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吳建宏、吳建毅、潘叔遠、劉雲龍、陳國忠、林尤惠於原告另案告訴被告及林雅意、陳思穎侵占之偵查案件中,吳建宏證稱:其於86、87年間在國衛人壽公司上班。劉雲龍證稱:其於83年至85年是工讀生,自86年至90年底為正式職員,其承作保險收入係其個人能力所為。吳建毅證稱:其自85年至90年年底在國衛人壽公司上班。潘淑遠證稱其自83年底至87年7、8月間在臺灣之聲電台隔壁辦公室上班,其承作之保險業務係收聽臺灣之聲電台,經原告推薦始前來投保。陳國忠證稱:其自83年至85年間擔任國衛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其不知悉乙○○是否與原告訂立保險業務佣金契約,其個人承作之保險業務與臺灣之聲或原告無關。林尤惠證稱:其自83年至90年底擔任保險業務員,其承作保險契約係親朋好友轉介紹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081號卷(下稱偵查卷)查明屬實(見偵查卷第93-96、111-113頁),其等所言均僅係其等擔任國衛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期間之執行業務情形,即令證人辛○○等承作之保險均係收聽原告在臺灣之聲電台廣播而前來投保,仍不得以其等所言遽認原告與乙○○間有保險佣金之約定,故原告主張原告與乙○○間有佣金之約定,乙○○未依約給付佣金,與己○○共同侵占原告應分得之佣金,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㈣又查,自83年5月至91年1月間擔任國衛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之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其未曾聽過乙○○談過與原告間約定給付保險佣金之事,其知悉乙○○與原告當時係好友,但其不知乙○○與原告間關於佣金之約定,原告曾於90年12月間在臺北市○○路16號地下室UCC餐廳,委請其向 乙○○索討佣金,並請其傳話予乙○○,要乙○○與原告聯絡,嗣後原告再第2次委請其轉達予乙○○相同之事,惟乙 ○○告知並未欠原告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148頁), 核與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證稱:91年1月國衛人壽公司 之業務移轉予全球人壽公司後,原告曾向其表示乙○○曾承諾給予原告業務佣金4成或5成之回扣,經其向乙○○查證,乙○○表示無此事等語(見偵查卷第87-88頁),均相符合 ,應堪採信為真,是戊○○既係受原告之託傳話予乙○○,戊○○聽聞原告所述內容即係原告之主張,尚難以戊○○所言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原告與乙○○間確有保險佣金之約定。又證人戊○○於本院雖證稱其對於原告未向乙○○收取保險佣金一事很驚訝,因為原告未收取佣金,覺得原告變成純粹在作善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頁),然此係證人戊○○ 個人主觀感受,戊○○既未親身聽聞原告與乙○○就保險佣金究有無如何之約定,自難僅以戊○○個人主觀感受,或其曾受原告之託傳話予乙○○,遽認原告與乙○○間有保險佣金之約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乙○○間有保險佣金之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占原告應分得之保險佣金,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㈤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即國衛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林雅意、陳思穎、林尤惠、吳建宏、吳建毅、陳國忠、劉雲龍、潘淑遠、莊榮兆,並聲請本院向臺新銀行調閱己○○及林雅意等16位業務員自83年2月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存提款明 細(見本院卷㈡第14頁)等語。惟查,林雅意、陳思穎、林尤惠、吳建宏、吳建毅、陳國忠、劉雲龍、潘淑遠已在偵查中作證,業如前述,且原告既自承乙○○口頭承諾給付佣金時並無國衛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在場(見本院卷㈠第36頁反面、第123頁),故本院認無再通知其等到庭之必要。又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乙○○間確有保險佣金之約定,本院認亦無再向臺新銀行調閱己○○等16人自83年2月起至91年12 月31日止存提款明細之必要。至證人莊榮兆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占原告應分得保險佣金之共同侵權行為,本院即毋庸審究本件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尚毋須就此部分調查證據,均附此敘明。 五、乙○○有無向他人稱原告已收取保險佣金一半之侵權行為?㈠原告又主張:乙○○向他人宣稱臺灣之聲電台招攬之保險佣金均由原告收取,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被告則抗辯:乙○○並未向他人宣稱原告已收取保險佣金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乙○○向 他人宣稱臺灣之聲電台招攬之保險佣金均由原告收取,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應由原告就乙○○有向他人宣稱臺灣之聲電台招攬之保險佣金由原告收取及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乙○○有無在臺北藝術大學說原告已領一半佣金之事(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反面),另證人戊○○於偵查案件中亦僅證稱:其係於91年1月國衛人壽公司業務移轉予全球人壽公司後,原告曾向 其表示乙○○曾要求國衛人壽公司給付原告保險業務佣金4 成或5成之回扣,經其向乙○○查證,乙○○表示無此事, 僅稱原告之配偶在88、89年進入國衛人壽公司,因國衛人壽公司將業務轉讓予全球人壽公司時,原告認員工受領之解約金太少,要求解約金應多一些(見偵查卷第87-88頁),尚 難以證人戊○○所言認原告已舉證證明乙○○確有在臺北藝術大學向他人稱原告已領取一半保險佣金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乙○○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己○○為乙○○之人頭,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乙○○間有保險佣金之約定,及乙○○曾在臺北藝術大學向他人宣稱原告已收取臺灣之聲電台招攬之保險佣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頭版下半版,暨附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億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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