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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1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熙嫣林玲玉陳玉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抗字第12號

抗告人
甲○○
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須經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62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原法院既已認定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範圍,為再抗告人對林吉祥所享之買賣契約債權,主債務人張敏雄不能清償債務時,其自得就第三人林吉祥提供之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兩造對於拍賣抵押物,既無任何爭執,債權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抗告人自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原審竟略而不為,其適用法律有錯誤。又第三人提供抵押物設定抵押權,為社會上常見之事實,如不能由設定之抵押物取償,將無法保障合法之法律行為,法律形同具文云云。

三、查依抗告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記載,抗告人為抵押權權利人,林吉祥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由林吉祥以其所有土地所有權,為抗告人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新台幣65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77年8月22日起至78年8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78年8月21日,無利息、遲延利息約定,違約金按每1日每萬元以10元計付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其上在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並載明:「本設定係價款反擔保,俟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本抵押權因權利混同自然消滅」等文字,法院乃認定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範圍,為再抗告人對林吉祥所享之關於價款之債權,而抗告人迭陳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其對張敏雄之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要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符,自非可認係經登記之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此為事實認定問題,無涉違背法令與否,而原法院依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認抗告人所主張對張敏雄之借款債權非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並無違背抗告人所引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49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1553號解釋闡釋之法律上見解,且所指未涉及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上見解或有特別為闡釋之必要,因而駁回其再抗告,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1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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