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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6 年台上字第 1098 號

日期 46 年 07 月 03 日

判例要旨

抵押權之性質既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則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自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至提供抵押物作債權之擔保者,究為債務人本人抑為第三人,均可不問。而所謂拍賣清償,本含有給付意義,基於擔保物權所擔保者及於債務全體之原則,故在債務本身有應增加給付之情形時,該抵押物本身所負擔保之義務,自亦不能不隨之而增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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