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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呂太郎詹文馨劉坤典
  • 法定代理人
    楊金得、林木正

  • 上訴人
    許美玲即宏濟企業社法人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金立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05號上 訴 人 許美玲即宏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律師 上 訴 人 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得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上 訴 人 金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正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玲即宏濟企業社、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許美玲即宏濟企業社、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美玲即宏濟企業社(下稱宏濟企業社)主張:伊於民國94年5月13日向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楊金城公司)承攬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中壢~自立161KV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第1期)」中之南園二路,工程範圍:管路工程由WD2直井涵洞~人孔中園路口~試通結構兩座 (下稱系爭工程),嗣因工程趕工及請款事宜,被上訴人金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立公司)、訴外人林酈玉即協銓工程行(下稱協銓工程行)、楊金城公司及伊四方協商後,於同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四方協議書),約定金立公司將承攬臺電公司「中壢~自立161KV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第1期)」工程中,關於系爭工程部分,原承攬人協銓工程行退出改由伊承攬施作,伊應得之工程款委由楊金城公司預先支付。伊已依約施工完竣,並經金立公司會同業主臺電公司驗收合格,伊與楊金城公司、協銓工程行等三方於94年7月30 日結算,伊得請求之工程款本為新臺幣(下同)398萬7,060元,扣除金立公司預支材料費款項186萬9,751元,尚得請求工程款211萬7,309元,楊金城公司未依協議給付伊工程款,惟與協銓工程行簽立委託同意書同意伊逕向金立公司請領工程款,詎伊向金立公司請款竟遭拒絕,爰以先位之訴,依四方協議書約定及承攬契約關係,請求金立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認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依四方協議書及與楊金城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楊金城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宏濟企業社先位之訴,而命 楊金城公司應給付宏濟企業社211萬7,309元,及自95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原判決駁 回其先位之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金立公司應給付宏濟企業社211萬7,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楊金城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金立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係由伊發包予協銓工程行,因協銓工程行無法配合工程進度,遂要求伊將原屬楊金城公司下包之宏濟企業社納入施工團隊協同施工,遂簽訂四方協議書,伊不因簽署四方協議書而與宏濟企業社發生承攬契約關係,協銓工程行亦未因簽署四方協議書而退出承攬契約,四方協議書僅為監督付款,且係對協銓工程行請款之限制,宏濟企業社為協銓工程行之下包,對於伊無直接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楊金城公司自願承擔付款義務,非受伊委任,協銓工程行與楊金城公司簽立之委託同意書委託伊付款,並無拘束伊之效力。基於監督付款之約定,協銓工程行對伊已無報酬,伊自無庸給付工程款予宏濟企業社。又經伊與業主臺電公司驗收結算之結果,損失慘重,並無獲利等語,資為抗辯。對宏濟企業社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楊金城公司則以:依四方協議書之約定,宏濟企業社與金立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協銓工程行退出系爭工程,金立公司承受伊與宏濟企業社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四方協議書第1條約 定,係金立公司委託伊預先支付款項予宏濟企業社,此由金立公司於原法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413號協銓工程行請求給 付工程款事件,主張協銓工程行可領取之工程款,應扣除本件之工程款即明。伊已終止與金立公司間上開付款委託關係,宏濟企業社於94年7月30日簽署委託同意書,亦免除伊之 付款義務。四方協議書第2條約定,係金立公司對協銓工程 行請款之限制,並非對宏濟企業社之請款限制,金立公司應給付工程款予宏濟企業社。如認宏濟企業社與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仍屬存在,依上開另案判決認定,金立公司已對協銓工程行主張該工程款應給付予宏濟企業社而抵銷,金立公司自應將工程款給付予宏濟企業社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金城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宏濟企業社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金立公司前向臺電公司標得「中壢~自立161KV線地下電纜 管路工程(第1期)」工程,於94年1月27日與協銓工程行簽訂工程協議書,將上開工程發包予協銓工程行施作。 ㈡金立公司就其標得前開工程,先後於94年5月3日及94年8月2日就已完工部分(完工比例分別為13%、56%)向業主申請估驗領款348萬6,000元、1,144萬5,000元,合計領得工程款1,493萬1,000元。 ㈢宏濟企業社與楊金城公司於94年5月13日簽立工作合約書, 約定宏濟企業社向楊金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㈣兩造及協銓工程行於94年5月20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四方協議 書。 ㈤宏濟企業社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臺電公司驗收合格。五、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㈠依四方協議書約定,宏濟企業社與金立公司是否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協銓工程行退出改由宏濟企業社承攬施作,並由金立公司承受宏濟企業社與楊金城公司間之承攬契約?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如兩造就其真意 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本件宏濟企業社主張基於四方協議書其與金立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云云,固提出四方協議書(原審卷10頁)為證。金立公司雖坦承與宏濟企業社、楊金城公司及協銓工程行簽立四方協議書,然否認有與宏濟企業社成立承攬契約。楊金城公司則與宏濟公司相同之主張外,並主張金立公司因四方協議書而承受宏濟企業社與其所訂之承攬契約。查,兩造四方協議書約定:「茲就協銓工程行請求將宏濟企業社納入施工團隊,協同施工一事,各方達成協議如下:一、本公司(按即金立公司)承攬之台電『中壢~自立161KV 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第一期)』,原委由協銓全權處理,現因配合道路工程施工,其時間緊迫,且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前全部施工完成,故為加快施工進度,同意將南園二路(永福橋至中園路口段)部分,委託宏濟共同承攬,而宏濟應得之工程款則委由楊金城鋼鐵預先支付。二、協銓同意對前述工程得向本公司請領之工程款,以本公司應付款項扣除材料費、及楊金城鋼鐵與宏濟於施工中所應得之所有施工報酬後之餘額為限,一切計算及撥款標準均以本公司主張為準,協銓絕無異議。三、協銓保證宏濟之施工品質,均符本公司之要求;此外,協銓亦同意與宏濟就本件工程所為之一切行為負連帶之責。」單由上開約定文字以觀,並無法得出宏濟企業社與金立公司發生承攬契約關係,協銓工程行退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金立公司承受楊金城公司與宏濟企業社間承攬契約之事實。 ⒊按金立公司辯稱系爭工程係其向臺電公司承攬,交由下包協銓工程行承攬施作,惟協銓工程行無法配合施工進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協銓工程行實係訴外人楊三龍、包健利、楊金成借牌向金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有協銓工程行於94年9月5日委託巫宗翰律師(即楊金城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發予金立公司之(94)律翰字第0940916號函文(原審卷196-198 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時任金立公司現場配電負責人 之林清輝(原名林文祥)於原審另案95年度訴字第413號協銓 工程行請求金立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證稱:系爭工程是楊三龍、包健利向協銓工程行借牌後,向金立公司承攬,陳政男(按協銓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再向楊三龍、包健利承攬,後來陳政男沒有辦法施作,楊、包二人委託楊金城公司找宏濟企業社施工,才簽訂四方協議書等語,有該案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266頁)在卷可查,其中關於向協銓工 程行借牌者究為楊三龍、包健利二人,抑包括楊金成?林清輝之證詞固與巫宗翰律師上開函文不同,惟巫宗翰律師係直接受協銓工程行委託而發文者,且由四方協議書中協銓工程行係由楊三龍、包健利代理簽名,楊金城公司係由楊金成為法定代理人簽名乙節以觀,自應以巫宗翰律師函文所述為可採。至於林清輝雖於本院審理中之98年6月30日到庭作證明 否認楊三龍、包健利向協銓工程行借牌承包系爭工程,並證稱:宏濟企業社加入系爭工程,並非由楊三龍、包健利委託楊金城公司找宏濟企業社施工,而係由楊金城及金立公司鍾玉明共同出面找宏濟企業社幫忙云云(本院卷㈡20頁反面),與其於原審另案之上開證述不同,惟林清輝上開證詞距於原審另案作證已近3年,且其為宏濟企業社許美玲之配偶,為 其所自承,其於原審判決不利宏濟企業社後至本院作證,當有其考量,不免偏頗,自以其於原審另案之證詞為可採。又楊金成為楊金城公司之股東,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 28-29頁)在卷可參,簽訂四方協議書時更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法定代理人係於95年5月25日變更),而楊金城公司 於簽訂四方協議書前之94年5月13日即與宏濟企業社簽署工 作合約書(即承攬契約),由宏濟企業社承攬系爭工程,有該工作合約書(原審卷8-9頁)在卷可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楊金城公司原係向臺電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平行對面之幼獅段工程,該工程之下包即係宏濟企業社,宏濟企業社已施作完畢,楊金城公司亦給付工程款,為宏濟企業社與楊金城公司所不爭執。復參以四方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載「茲就協銓工程行請求將宏濟企業社納入施工團隊,協同施工一事,各方協議如下」。綜合上開各情,可知協銓工程行無法配合工程進度,借牌之楊三龍、包健利及楊金成因宏濟企業社曾承作楊金城公司向臺電公司承攬之幼獅段工程,乃由楊金城公司出名與宏濟企業社訂立工作合約書,宏濟企業社始加入系爭工程,惟該工程係金立公司向臺電公司所承攬,宏濟企業社、楊金城公司為求保障,遂由協銓工程行提出要求而簽訂四方協議書,此由金立公司負責本案之專案經理鍾玉明於本院證稱:四方協議書的用意,宏濟施工希望保障拿得到工程款,楊金城公司代付款,他也想取得保障,所以才會訂立這份四方協議書等語(本院卷㈡34頁反面),亦可得證。 ⒋本件四方協議書係由金立公司所擬,並先用印,由金立公司鍾玉明攜至楊金城公司由該公司及宏濟企業社、協銓工程行簽名用印,業經證人林清輝、鍾玉明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㈡19頁反面、31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四方協 議書為鍾玉明所草擬,由當時擔任金立公司會計之李麗英與金立公司之法律顧問天一法律事務所林紹源律師溝通後,經鍾玉明認可而成,此業據證人鍾玉明(同上卷32頁反面)及 證人李麗英於本院證述在卷(同上卷58頁),而天一法律事 務所實際上係由林紹源律師之助理林涵天與金立公司人員溝通,亦據證人林紹源律師(同上卷140頁)與林涵天(同上卷 189頁反面-192頁正面)證述無訛,林涵天更證稱當時來來回溝通好多次,金立公司的老闆對協議書內容有很多想法,有時候感覺上無法保障他的權利等語(同上卷189頁反面-190 頁正面)。可知金立公司擬具四方協議書,固係因宏濟企業 社及楊金城公司之要求,但仍以保障金立公司權利為出發點,此亦為解釋四方協議書約定之真意時所應考量者。 ⒌宏濟企業社主張由四方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用文字「本公司(金立公司)」、「原委由」、「同意」、「委託」、「共同 」及第2條約定「協銓同意對前述工程得向本公司請領之工 程款,以本公司應付款項扣除材料費、及楊金城鋼鐵與宏濟於施工中所應得之所有施工報酬後之餘額為限……」等上下承接語意,可知協銓工程行退出(解除)承攬關係,改由宏濟企業社承攬施作,宏濟企業社與金立公司發生承攬關係云云。惟由四方協議書第1條約定固可看出金立公司同意宏濟企 業社加入系爭工程,但由該條及第2條協銓工程行仍得請款 乃至第3條協銓工程行應保障施工品質及與宏濟企業社負連 帶責任之約定以觀,實無法得出協銓工程行解除與金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退出系爭工程,亦無法看出楊金城公司所稱金立公司承擔其與宏濟企業社間於94年5月13日所立之承攬 契約,是單就四方協議書之約定文義而言,宏濟企業社及楊金城公司上開主張,已非有據。又證人鍾玉明證稱:四方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意,不是宏濟企業社改向金立公司承包, 是金立公司全權委託協銓工程行處理,就金立公司之立場,只針對協銓工程行一家,是金立公司同意宏濟企業社幫協銓趕工的意思,四方協議書簽訂後,協銓工程行未退出系爭工程,第2條付款之問題,由金立公司決定等語(本院卷㈡32 頁正面-34頁反面)。證人李麗英亦證稱:我們(即金立公司)對的還是協銓工程行等語(同上卷59頁)。證人即代表宏濟企業社簽訂四方協議書之林清輝於原審前開另案中證稱:協銓工程行沒有能力施作,不肯讓金立公司收回等語(原審卷266頁)。可知金立公司固然擔心協銓工程行無法配合進度,造 成其對業主臺電公司構成違約,而同意宏濟企業社加入施工,但並無意以簽署四方協議書與宏濟企業社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協銓工程行亦無意退出。因此,四方協議書第1條約定 中之「共同承攬」,應係共同施作之意,即協銓工程行邀宏濟企業社共同施作,為金立公司所同意,此由四方協議書第1條約定宏濟企業社應得之工程款由楊金城公司預先支付亦 明,否則如金立公司與宏濟企業社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並承受楊金城公司與宏濟企業社間之承攬契約,宏濟企業社請領工程款當無如此迂迴之理。又金立公司於草擬四方協議書前,固曾拿取楊金城公司與宏濟企業社間之承攬契約為參考,業經林清輝、鍾玉明證述在卷(本院卷19頁反面、32頁), 惟既係草擬四方協議書,且宏濟企業社之工程款係由楊金城公司預先支付,楊金城公司支付後,必向金立公司求償,金立公司自有了解楊金城公司與宏濟企業社間約定內容,尤其其等之間如何計價之必要,否則即無法評估是否簽訂四方協議書,是尚不足以此證明因簽署四方協議書,宏濟企業社與金立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及金立公司承受宏濟企業社與楊金城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是宏濟企業社及楊金城公司上開主張,俱非可採。 ⒍宏濟企業社主張依四方協議書第1條約定,其應得之工程款 ,金立公司委由楊金城公司預先支付,惟向楊金城公司請款時該公司拒絕給付,並簽立委託同意書,同意其直接向金立公司請款,楊金城公司更於原審審理中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金立公司間之委任付款關係,故金立公司有直接付款之義務云云。金立公司則辯稱四方協議書第1條約定係 指楊金城公司代協銓工程行付款,並非代金立公司付款,且四方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為監督付款,宏濟企業社對其無直 接請求權云云。查: ⑴依四方協議書第1條約定宏濟企業社應得之工程款應由楊金 城公司預先支付,並無疑義,但楊金城公司係為金立公司支付或為協銓工程行為支付,兩造間則有爭議。由四方協議書第1條約定文義以觀,其主詞為金立公司,楊金城公司應係 為金立公司預先支付。證人即金立公司負責本案之專案經理鍾玉明亦證稱:楊金城公司是幫金立公司付款給宏濟企業社等語(本院卷㈡32頁反面)。證人林清輝亦證稱:當時認為 有人付款就好了,是金立公司付款等語(本院卷㈡20頁正面)。且四方協議書簽署之緣由,係宏濟企業社為保障其工程款,已如前述,金立公司為系爭工程第一承攬人,可自業主臺電公司領取工程款,該工程無論由何人施作,自金立公司以下之承攬人或施作者,其工程款均出自金立公司,而當時其次承攬人協銓工程行已無法配合施作,即有違約之問題,能否順利取得工程款,並未可知,衡情楊金城公司應無代協銓工程行支付工程款之理。是宏濟企業社主張楊金城公司係為金立公司預先支付工程款等語,應為足取。金立公司辯稱楊金城公司係代協銓工程行支付工程款云云,並非可採。 ⑵金立公司雖又辯稱四方協議書第2條約定為業界常用之監督 付款云云,並援引李麗英之證詞為證。惟查,所謂監督付款,為承攬人之下包,因承攬人之財務出現狀況,下包為保障其工程款債權,定作人為順利完成工程,承攬人為免違約,三方遂約定下包施作完成,經定作人、承攬人及下包會算後,承攬人同意由定作人直接將工程款給付予下包,以清償定作人對承攬人及承攬人對下包之工程款債務,此種監督付款,亦見於承攬人與次攬人之下包之情形。然本件由四方協議書第2條約定:「協銓同意對前述工程得向本公司請領之工 程款,以本公司應付款項扣除材料費、及楊金城鋼鐵與宏濟於施工中所應得之所有施工報酬後之餘額為限,一切計算及撥款標準均以本公司主張為準,協銓絕無異議。」並無法看出有監督付款之意,稽其文義,僅為協銓工程行將來請款時,要扣除材料費及給付予楊金城公司及宏濟企業社之款項而已。證人即金立公司之會計李麗英雖證稱四方協議書即監督付款之意云云(本院卷㈡59-62頁),惟與證人即草擬四方協議書之鍾玉明所證:當初簽四方協議書,並沒有指明是監督付款之意思等語(同上卷33頁正面),證人即天一法律事務所助理負責與金立公司溝通之林涵天所證:印象中沒有監督付款(同上卷190頁反面),均有不符。查鍾玉明於本院作證時 ,已不在金立公司任職,林涵天更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二人之證詞,應較為客觀為足取,而李麗英則仍於金立公司任職,其所為上開證詞,顯係附和金立公司之說詞,並不足採。況如四方協議書第2條有監督付款之意,金立公司草擬 時多次與其法律顧問天一法律事務所溝通,何不於四方協議書中直接寫明?且如第2條約定解為監督付款,則與第1條約定楊金城公司應預先支付工程款予宏濟企業社,亦有扞格。是金立公司辯稱四方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為監督付款云云, 並無足取。 ⑶楊金城公司依四方協議書第1條約定預先支付宏濟企業社之 工程款,係幫金立公司支付,雖如前述。然金立公司並無意因四方協議書與宏濟企業社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亦無承受楊金城公司與宏濟企業社之承攬契約關係,而協銓工程行亦不因簽署四方協議書而退出系爭工程,亦如前述。又楊金城公司參與四方協議書之緣由,乃因協銓工程行實係楊三龍、包健利及楊金成借牌向金立公司承包,楊金成為當時楊金城公司之負責人,楊金城公司曾承攬系爭工程平行對向之臺電公司幼獅段工程,該公司係交由宏濟企業社施作,該工程與系爭工程又有共構之關係,楊金城公司並與宏濟企業社就系爭工程另簽有承攬契約所致;再金立公司雖因宏濟企業社及楊金城公司欲求保障之要求而草擬四方協議書,但金立公司草擬四方協議書時係以其立場為出發點,均如前述。綜合上情,可知四方協議書第1條約定楊金城公司預先支付款項予宏 濟企業社,係因金立公司不欲與宏濟企業社發生承攬契約關係,在楊金城公司與宏濟企業社間就系爭工程另有簽署承攬契約之關係下,約定由楊金城公司先支付工程款,一方面清償楊金城公司對宏濟企業社之工程款債務,另一方面將來再依第2條約定與協銓工程行及金立公司結算,此應為金立公 司之本意,否則殆無庸為如此之約定。另宏濟企業社既簽署四方協議書,自係同意此種付款方式,是金立公司與楊金城公司間之關係,並非單純之委任付款關係,而係金立公司、楊金城公司與宏濟企業社三方面之關係,非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其等間之關係,是無論楊金城公司於 原審或於94年7月30日出具委託同意書,主張其已終止委任 付款關係云云,即無足取。從而,金立公司辯稱依四方協議書約定,宏濟企業社無直接請求其給付工程款之權,應屬可採。至於宏濟企業社主張金立公司於另案協銓工程行請求其給付工程款事件,主張協銓工程行請求之款項,應扣除本件宏濟企業社請求之款項,金立公司即應將該款項給付予宏濟企業社云云。惟金立公司為系爭工程款實際上之最終支付者,其為免協銓工程行、宏濟企業社或日後楊金城公司向其重複請求,於另案為上開抗辯,且該抗辯亦與四方協議書第2 條約定無違,自非得以金立公司於另案所為之抗辯,而謂金立公司承認宏濟企業社對其有直接之請求權,宏濟企業社上開主張,亦非足採。 ⑷宏濟企業社又主張依四方協議書第2條約定,金立公司有付 款之義務云云。按該條固約定協銓工程行向金立公司請領之工程款,應扣除材料費、楊金城公司及宏濟企業社之工程款。然依證人鍾玉明所證:此條係針對協銓工程行請款之限制(本院卷34頁反面),且觀其文義係針對協銓工程行而言, 因與金立公司間有承攬契約關係者,為協銓工程行,系爭工程應由協銓工程行施作,協銓工程行無法配合施作,始由宏濟企業社加入共同施作,就金立公司而言,只能支付一次款項,是於第2條約定協銓工程行請款時,應扣除金立公司已 支付予楊金城公司、宏濟企業社之工程款,乃屬當然,並無由推論宏濟企業社依該條約定對金立公司有直接請求權,宏濟企業社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⑸本件宏濟企業社與金立公司間不因簽署四方協議書而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依四方協議書亦無對金立公司有工程款之直接請求權,其依承攬契約及四方協議書之約定,請求金立公司給付工程款211萬7,309元本息,即屬無據。又楊金城公司與協銓工程行雖簽署委託同意書,委託金立公司代為付款,惟金立公司並未於委託同意書上簽名蓋章,金立公司亦不同意依該委託同意書付款,宏濟企業社執該委託同意書請求金立公司給付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㈡楊金城公司是否因簽訂四方協議書及與協銓工程行間簽立委託同意書,而得免除對於宏濟企業社應付工程款之義務? 楊金城公司依四方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其與宏濟企業社間之 承攬契約,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宏濟企業社之義務,其所辯金立公司因四方協議書承受其與宏濟企業社之承攬契約,已終止與金立公司之委任付款關係,並非可採,均如前述,則宏濟企業社依上開約定請求楊金城公司給付工程款,係屬有據。楊金城公司雖辯稱宏濟企業社同意依其與協銓工程行於94年7月30日簽署之委託同意書向金立公司請款,宏濟企業 社已同意免除楊金城公司之付款義務云云。然為宏濟企業社所否認,而觀諸該委託同意書,宏濟企業社並未於其上簽名或蓋章,且其內容僅係楊金城公司與協銓工程行片面的委託金立公司給付宏濟企業社工程款而已,並無隻字片語要求宏濟企業社放棄對楊金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楊金城公司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又宏濟企業社依其與楊金城公司間承攬契約計算本件其可領得之工程款398萬7,060元,扣除金立公司預支之材料費後,尚得請求工程款211萬7,309元,有其提出宏濟企業社工程款明細(原審卷11頁,該明細載工程款為212萬8,649元,宏濟企業社於原審重為計算後,減縮為211萬7,309元),為楊金城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190頁)。從而,宏 濟企業社依與楊金城間之承攬契約,請求211萬7,309元本息,即屬有據。 ㈢本件宏濟企業社與金立公司並未因簽署四方協議書,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不得直接向金立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則本件另一爭點即宏濟企業社可請領之工程款,是否限制在金立公司應給付協銓工程行之工程款範圍內,即無庸加以論斷,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宏濟企業社先位之訴,依四方協議書及承攬契約關係,請求金立公司應給付211萬7,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宏濟企業社備位之訴,依與楊金城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楊金城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及自催告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楊金城公司如數給付,並依宏濟企業社與楊金城公司之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宏濟企業社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宏濟企業社及楊金城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述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宏濟企業社及楊金城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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