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楊豐卿、梁玉芬、許紋華
- 上訴人丙○○
- 被上訴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林文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上訴人對震益營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均轉讓予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上訴人丙○○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台北縣政府分別辦理震益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代表人、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均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之變更登記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出資成立震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震益公司),伊為取得上訴人對震益公司之出資額及經營權,乃於民國 (下同)94 年6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出資額轉讓 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書),約定由伊以總價新台幣 (下同)350 萬元購買上訴人對震益公司所享有之股權、經營 權及震益公司之工程業績,並約定於伊支付上訴人200萬元 後,上訴人即應協同伊辦理出資額及經營權轉讓之變更登記。詎上訴人於收受伊所交付之200萬元後,迄未依約辦理上 開登記等情,爰依據系爭轉讓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協同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上訴人對震益公司之出資額均轉讓予伊之變更登記,及命上訴人丙○○協同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台北縣政府分別辦理震益公司之公司登記代表人、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均變更為伊名義之變更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係請求上訴人將震益公司之營造業負責人、經濟部公司負責人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為伊之名義,嗣在本院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請求如上述─見本院卷50頁背面、114頁。至被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其餘請求,業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轉讓契約書係由震益公司所簽立,對伊等並無拘束力,且縱認系爭轉讓契約書係由上訴人丙○○所簽立,惟上訴人甲○○僅係系爭轉讓契約書之見證人,並未同意轉讓股權,自無履約之義務,況上訴人丙○○為震益公司之董事,其轉讓震益公司之出資額前,既未徵得上訴人甲○○之同意,其轉讓行為亦屬無效;又縱認伊等均受系爭轉讓契約書之拘束,惟系爭轉讓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僅係規範 被上訴人分期給付之金額,並非規範伊等所負給付義務之清償期,故在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伊等尾款150萬元前,自不得 請求伊等履行轉讓出資額及經營權之義務;又兩造前曾約定被上訴人得以震益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工程,惟工程盈虧及營業稅金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詎被上訴人以震益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後,即拒不繳納其應負擔之營業稅金,致伊等先後為被上訴人墊付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之營業加值稅95萬9,916元,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53萬 3,034元,另被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文化局承包「彰化市○ ○○街道 (小西巷)風華再現工程」 (下稱風華再現工程),因無力繳交押標金,復由伊等為其墊支36萬元,依系爭轉讓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伊等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墊款項共計298萬8,950元,故在被上訴人未為上開給付前,伊等亦得拒絕履行轉讓出資額及經營權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共同出資成立震益公司,並推由上訴人丙○○擔任震益公司之負責人,嗣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0日與震益公司 之代表人即上訴人丙○○簽訂系爭轉讓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350萬元購買上訴人對震益公司所享有之股權、 經營權及震益公司之工程業績,被上訴人並已依約支付200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轉讓契約書、付款簽收簿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 見原審卷6至13頁;本院卷11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已給付200萬元,上訴人依約負有轉讓出資 額及經營權之義務。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轉讓契約 書之立約當事人,固記載為被上訴人 (即甲方)與震益公司 (即乙方),惟依系爭轉讓契約書前言約定:「茲為乙方原經營之震益營造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將其全部股權轉讓甲方或甲方指定人」、「標的物係乙方全體股東持有震益營造有限公司全部股權暨經營權併工程業績移轉,讓渡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但不包括現有公司之房屋、儀器設備、車輛、生財器具、存出保證金及應收帳款等一切有形資產及所有負債」,及第7條約定:「乙方將全部股權移轉予甲方 時,其股權之分配由甲方自行決定,乙方不得干涉」 (見原審卷9、10、11頁),可見系爭轉讓契約書簽訂之目的,係欲使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對震益公司所享有之股權、經營權及震益公司之工程業績,是系爭轉讓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除被上訴人與震益公司外,尚包括上訴人。再經參酌上訴人甲○○在原審復自認兩造係於94年1月間談妥由被上訴人退給 上訴人共350萬元後,上訴人完全退出震益公司,伊並基於 被上訴人之要求,在系爭轉讓契約書見證人欄簽名 (見原審卷142頁背面),益證上訴人在簽訂系爭轉讓契約書時,均知悉彼等依約負有移轉震益公司股權、經營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綜合上情以觀,應認上訴人實質上均係系爭轉讓契約書之「乙方」締約當事人。是上訴人所為系爭轉讓契約書對伊等並無拘束力之抗辯,自不足取。 ㈡、依系爭轉讓契約書第3條約定:「雙方約定付款方式如左: (總價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㈠甲方 (指被上訴人)應於訂 約時支付第一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㈡辦理營造業登記變更負責人時,將相關文件交予見證人,同時甲方應支付新台幣零元。㈢辦理經濟部公司登記變更負責人及股東同時,甲方應支付新台幣零元。㈣營利事業登記證辦妥變更負責人及相關之變更登記後,甲方應支付新台幣零元。㈤甲方支付尾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之同時,乙方 (指上訴人)需交付 帳冊」之排序以觀 (見原審卷9、10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第一期款200萬元後,上訴人即負有依上開第2款至第4款之約定,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彼等出資額讓與之變更登 記,及將震益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義務。至上開第5款約定既明定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50萬元之同時,上訴人應交付震益公司帳冊,可見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尾款150萬元之義務,係與上訴人所負交付震益公司帳冊之義務 ,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而非與上訴人依上開第2款至第4款約定所負給付義務,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150萬元為由,拒絕履行上開第2款至第4款約 定之義務,自非有理。 ㈢、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轉讓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負有補足進項憑證或現金之義務,因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上開義務,致伊等為其代墊營業加值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押標共計298萬8,950元,被上訴人自負有返還之義務,並與伊等所負移轉震益公司股權、經營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云云。惟查,姑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積欠上訴人上開代墊款項,即令屬實,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系爭轉讓契約書第12條約定:「由甲方 (指被上訴人)代開未完工 銷售發票,需補足百分之百進項發票,如不足暫以現金補足」(見原審卷11頁),僅係明定被上訴人負有補足進項發票之義務,並未約明被上訴人違約之效果,已難遽指被上訴人所負補足進項發票之義務,與上訴人所負移轉震益公司股權、經營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況查,上訴人既自認伊等為被上訴人代墊營業加值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押標金共計298萬8,950元,或係基於避免震益公司因漏繳稅款而遭國稅局罰鍰,或係基於兩造間借貸押標金之約定(見本院卷114頁背面、141頁背面),經核均非被上訴人本諸系爭轉讓契約所負之義務,依上開說明,亦難認與上訴人所負移轉震益公司股權、經營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是上訴人所為上開同時履行抗辯,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彰化縣政府文化局調取風華再現工程之契約文件,以明被上訴人是否已取回該工程押標金36萬元,經核即無必要。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據系爭轉讓契約書第3條第1款之約定,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已如上述,則其依據同條第2款至第4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震益公司股權、經營 權之變更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轉讓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協同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上訴人對震益公司之出資額均轉讓予伊之變更登記,及請求上訴人丙○○協同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台北縣政府分別辦理震益公司之公司登記代表人、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均變更為伊名義之變更登記,均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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