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駿立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怡卿律師 張宏任律師 參 加 人 全富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臺灣耐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楠彬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參 加 人 徐偉誠即大葉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全富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富晟公司)積欠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尚未清償,嗣伊得悉全富晟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遂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七七號假扣押裁定,並持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強字第一一九七號受理在案,核發執行命令,就全富晟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三百六十萬元及執行費用二萬八千八百元之範圍予以扣押,並禁止全富晟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向全富晟公司清償。惟被上訴人以全富晟公司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之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全富晟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三百二十六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全富晟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三百二十六萬元債權存在。 二、參加人全富晟公司主張:全富晟公司僅法定代理人戊○○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訴外人丁○○並非全富晟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對外並無代表之權限。丁○○於全富晟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僅為業務之洽商與工程之計價,主要負責工地現場之施作;全富晟公司不僅未授權丁○○對外有訂約之權,更無交付公司印章予丁○○個人使用。全富晟公司所承攬被上訴人廠房新建工程之工程款,係由全富晟公司負責人親自領取,丁○○並無代為請款之權限,更無將系爭工程款債權移轉第三人之代理權。系爭工程第三期鋼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並辦理驗收,其他零星工程之修改,係部份瑕疵之修補,業經參加人徐偉誠即大葉土木包工業(下稱大葉土木包工業)修補完成,是該第三期工程業已完成,被上訴人自應付款;縱認該第三期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元應予扣除,上訴人仍應支付全富晟公司扣除後之工程款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與全富晟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當時全富晟公司係由丁○○代理簽約,並負責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事宜。嗣丁○○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向伊表示全富晟公司無力完工,並請求將系爭工程合約轉移由保證廠商即參加人大葉土木包工業承受,伊為使工程順利進行遂同意之,三方並分別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及十五日簽立工程移轉書,全富晟公司係由丁○○代理簽立,則系爭工程當時未領款項及未完工程全數移轉予大葉土木包工業,全富晟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即已脫離系爭工程契約,對伊並無任何請款權利。丁○○縱未獲授權處理系爭工程移轉事宜,其既得決定全富晟公司人員及其下包退場等事宜,亦構成表見代理。而全富晟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退場前既尚未完成鋼構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附加條款之約定,顯未達到請款條件,全富晟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第三期工程,尚不能請領該期工程款。至伊雖於全富晟公司估驗請款前預收系爭工程第三期工程款之發票,惟已退回折讓並申報之,此與全富晟公司得否請領工程款之實體問題,係屬二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參加人大葉土木包工業陳述略以:伊為全富晟公司於系爭工程之保證人,全富晟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因財務困難,於系爭工程進行至第三期收尾部分時,無法如期支付下游承包商之工程款,下游承包商不願配合進行工程,全富晟公司無法續行完成系爭工程,全富晟公司代表丁○○遂與伊及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及工程款項移轉予伊,由伊接手完成及請領款項,協助全富晟公司清償其下游承包商工程款,並簽立工程移轉書。而全富晟公司自同年月十日後所簽發予下游承包商之工程款支票陸續到期並跳票,全富晟公司乃就上揭工程移轉書於同年月十五日與伊補充協議將全富晟公司已施工之未結款項全數移轉予伊收取,並用以支付其對下游承包商之積欠工程款。系爭工程從簽約到施工均由丁○○代表全富晟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處理,可見全富晟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確就系爭工程授與丁○○概括之代理權,是丁○○代理全富晟公司移轉系爭工程及工程款予伊,應在全富晟公司概括授權範圍內,自屬有權代理。嗣伊陸續完成系爭工程第三期之收尾工程及第四期工程,並將系爭工程第三期工程款共計三百二十六萬元之發票及第四期工程款三百二十六萬元發票交予被上訴人請款,全富晟公司既已將系爭工程及工程款債權移轉予伊,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債權不復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無理由等語。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參加人全富晟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承攬被上訴人蘆竹鄉○○○街七號之廠房新建工程,工程金額共一千六百三十萬元,雙方訂有工程合約書,有系爭工程合約書、附加條款及其估價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八九至一○○頁)。 ㈡系爭工程之第一期、第二期款項,經全富晟公司受領完畢。㈢系爭工程第三期之工程款為三百二十六萬元,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預先收受全富晟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所請領第三期工程款三百二十六萬元之發票,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收受參加人大葉土木包工業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十五日、二十日及二十五日所請領之第三期工程款合計三百二十六萬元之發票,分別有上揭發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十四頁、第六二至六三頁)。 ㈣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九七號執行命令。 ㈤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寄發竹北光明郵局第三六五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將全富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及其附件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四二至四四頁)。 ㈥全富晟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三五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另以竹北郵局第三五三號存證信函通知大葉土木包工業,主張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全富晟公司與被上訴人及大葉土木包工業間之「工程移轉書」係屬偽造,分別有上開二存證信函及各自回執附卷可憑(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四頁)。 ㈦「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被上訴人與大葉土木包工業、全富晟公司間)工程移轉書」、「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全富晟公司與大葉土木包工業)工程移轉書」上之同意人及立書人名稱為「全富晟實業有限公司」與印文「全富晟興業有限公司」不相符,另所蓋印之「全富晟興業有限公司」、「大葉土木包工業」之印章均與工程合約書上之「全富晟興業有限公司」、「大葉土木包工業」之印章不相符合,亦非全富晟公司於經濟部商業登記之印鑑章,有全富晟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可證(原審卷第十六至十七頁、第三九頁)。 七、上訴人主張:全富晟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仍有三百二十六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參加人全富晟公司是否有將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移轉予參加人大葉土木包工業? ㈡參加人全富晟公司是否已完成第三期工程而可請領該期工程款? 八、參加人全富晟公司是否有將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移轉予參加人大葉土木包工業? 本件上訴人及參加人全富晟公司均主張訴外人丁○○並無對外代表全富晟公司之權,其代表全富晟公司與上訴人及參加人大葉土木包工業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所簽立之工程移轉書為偽造,全富晟公司自無將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移轉予大葉土木包工業云云,並據提出全富晟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竹北光明郵局九十六年七月三日第三五三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大葉土木包工業則抗辯丁○○亦係參加人全富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就系爭工程有代理參加人全富晟公司之權利,系爭第三期工程移轉予參加人土木包工業係用以清償協力廠商,且亦據訴外人戊○○同意等語。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六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十二條),經理人固屬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非謂未經登記之事項當然無效,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以謝潔之業務經理未經登記,而否認其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㈠參加人全富晟公司僅設有董事一人,戊○○為董事,固有全富晟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六至十七頁)。惟證人丁○○證稱:「(參加人訴代問證人丁○○:全富晟公司與你有何關係?)之前有共同承攬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的工程。我有投資全富晟公司,我與戊○○一人一半,一人各出資六百萬元。我在全富晟公司的職位與戊○○相同,實質上都是老闆,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的法定代理人登記為戊○○。我和戊○○之間沒有職務分配,都是作同樣的事。全富晟公司對外及對內事務,二人都可獨自決定。全富晟公司如果對外承攬工程我有權利代表公司。全富晟公司有承攬被告公司的系爭工程,而該工程是由我全程獨自與被告公司接洽的,該工程的施工過程、請款等相關決定,都是由全富晟公司全程授權我決定。……」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參加人全富晟公司施工現場師傅頭己○○證稱:「……全富晟公司由誰出資的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戊○○及丁○○『兩人都是老闆』,公司的經營、事情的決定應該是兩個人決定。在系爭工程施工及與被告公司接洽時,『都是丁○○在現場負責』」(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全富晟公司會計即原審證人林淑玲證稱:「……公司的財務都是戊○○在負責,『我們公司有兩個老闆,分別是戊○○及丁○○』,公司對外由何人負責我不清楚」(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另全富晟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亦證稱:「(法官問:系爭工程是由何人接洽的?)系爭工程一開始是由『丁○○承攬』,但簽約是我太太與丁○○一起去簽約,而用印則是我太太拿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上大小章簽的。在施工到第三期工程前,我與丁○○都有在現場指揮監督,……」(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受僱人庚○○證稱:「(參加人訴代問證人楊: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的協調及施工,全富晟公司是由何人負責?)整個工程都是丁○○在負責,戊○○是偶而來看一看,他根本也指揮不動」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證人即戊○○之受僱人甲○○於本院證稱:「(法官:看到丁○○有多久?)二年多。我在公司看到他,在工地也有看過他,他是跑工地。(法官:如何認定跑工地?)他去看工作進度。(法官:他有資格看工地進度?)他有跟戊○○一起合股,合股多久,我不清楚。……。」(本院卷第六六頁);從而參加人全富晟公司之董事戊○○及證人丁○○均係參加人全富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丁○○與戊○○均可對外代表參加人全富晟公司,是丁○○得對外單獨承攬工程,而系爭工程係丁○○所獨力承攬,且負責施工,被上訴人抗辯丁○○與全富晟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均得對外代表全富晟公司,丁○○係參加人全富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有完全代參加人全富晟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即非無據。上訴人主張丁○○於全富晟公司僅係擔任對外業務洽商、工程計價、巡視工地等職務,主要負責工地現場之施作,要無可採。 ㈡另證人即戊○○及上訴人之受僱人乙○○固證稱參加人全富晟公司僅有戊○○係老闆,雖其薪資係向丁○○領取,惟證人丁○○係跑工地,參加人全富晟公司有承攬工作,丁○○就會到工地,並監督工地進度等語。然證人亦係戊○○及上訴人之受僱人甲○○證稱證人丁○○係與戊○○合股經營參加人全富晟公司,且乙○○亦知情等語(本院卷第六六頁),該二證人並證稱:「(法官:丁○○都有指揮你二人?)是。〔法官:丁○○、戊○○指揮你們時,有無不一致?此二人之指揮,你們系(係之誤)聽何人?〕證人風(金龍):聽戊○○,因我是戊○○請的員工,不管他二人之合股。證人夏(家偉):我是戊○○請的員工,所以不管他們合股之事。」(本院卷第六八頁)等語,而戊○○及丁○○二人均係參加人全富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如上所述,而證人乙○○、甲○○僅願意服從戊○○之指揮,二人顯然有偏頗之情事,且上揭證述閃爍,亦與證人丁○○、己○○及林淑玲之證述不符,上揭證述,委無可採。 ㈢而系爭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二工程移轉書上「全富晟興業有限公司」印文,與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之「全富晟興業有限公司」、參加人全富晟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之印文固不同,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上揭證人丁○○、戊○○、林淑玲、己○○、乙○○、甲○○關於丁○○係參加人全富晟公司之合股人或實際負責人之證述,以及丁○○得在外承攬工程,系爭工程係丁○○承攬,亦據證人己○○、庚○○證述係丁○○在現場負責等語在卷,且丁○○證稱:「……工程移轉書上的大小章是我請款用的,工程合約書上的大小章與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是一樣的,兩個章都在我這裡,但我是丁○○為參加人全富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可以單獨決參加人全富晟公司對外之工程承攬事務……」等語,足見丁○○另持有參加人全富晟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陳日新之印章,而承前所述,丁○○既有代表參加人全富晟公司之權限,則其自得以其所持有全富晟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不因上揭工程移轉書所使用之印章與上揭變更登記表上印文不同,即認上揭工程移轉書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移轉書業經全富晟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三五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另以竹北郵局第三五三號存證信函通知大葉土木包工業,主張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全富晟公司與被上訴人及大葉土木包工業間之「工程移轉書」係屬偽造而無效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四頁),即不足採。 ㈣如上所述,丁○○既有權對外代表全富晟公司,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代表全富晟公司與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大葉土木包工業所簽立之工程移轉書,即為有權代理所為,自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表見代理之問題。 ㈤依上揭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工程移轉書所載:「本公司(即參加人全富晟公司)因內部問題無法繼續完成"台灣耐力廠房 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後續工程,未(應為之誤)免業 主(即被上訴人)及包商權益受損,『”台灣耐力廠房新建工程”之未完成工程及款項等事宜』即日起無條件移轉由大葉土木包工業繼續完成,以維業主及包商之權益。」(原審卷第十五頁),及同年月十五日工程移轉書記載:「……有關前述全富晟(公司)對台灣耐力公司之『未結款項』,『全數移轉由大葉土木包工業全權收取』,……『所收取款項應用以支付以下協力廠商:力安重工程行525,662元,欣鴻 企業社535,424元,陞燁鋼構股份有限公司977,980元,尚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49,946元,及,012,242 元。若未結款不足,由大葉土木包工業協調協力廠商處理,以維業主及包商權益。」(原審卷第三九頁),可知全富晟公司已將其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全數移轉」予參加人大葉土木包工業,用以解決因系爭工程所生對協力廠商之債務合計三百三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金額業已高於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全富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第三期工程款債權金額三百二十萬元。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參加人全富晟公司業已將系爭債權移轉予參加人大葉土木包工業,以處理參加人全富晟公司違約無法繼續施工及支付積欠未付協力廠商之債務,堪信實在。 ㈥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八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第三期工程款為三百二十六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至付款條件是否成就,係屬該工程款債權得否請求問題,合先敘明。本件證人丁○○代理參加人全富晟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與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大葉土木包工業簽立工程移轉書,約定參加人全富晟公司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移轉予參加人大葉土木包工業,三方並於該工程移轉書上蓋章確認,亦經證人庚○○於原審證實(原審卷第一三五頁第四至十三行所載),從而參加人全富晟公司移轉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予參加人大葉土木包工業,並據被上訴人於工程移轉書上表示同意,已對被上訴人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系爭工程相關之工程款債權自於當時即移轉予參加人大葉土木包工業,參加人全富晟公司即已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第三期工程款三百二十萬元,從而前揭本件第二項爭點「參加人全富晟公司是否已完成第三期工程而可請領該期工程款?」,已毋庸論之,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全富晟公司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移轉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予參加人大葉土木包工業,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全富晟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三百二十六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果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逐一審酌結果,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