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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53號

返還酬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藍文祥陳麗芬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53號

上訴人
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謝玉璇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50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30萬本息(見原審卷第269頁)。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8年3月5日準備書㈠狀追加民法503條期前解除承攬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經被上訴人反對追加。惟追加之基礎事實仍為兩造於92年12月24日所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況上訴人已於原審請求民法第502條第2項遲延損害賠償,其於本院追加民法503條損害賠償請求,對於被上訴人防禦並無重大影響,應准許追加,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92年12月24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具有建築師資格之被上訴人規劃設計暨監造「桃園市○○段11地號新建工程案(即新建成陽科技廣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則以建造執照所列工程造價為基礎,按建築師公會公定設計監造酬金50%計付被上訴人報酬。建造執照於93年7月1日核發,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領照,遂於同年月25日給付酬金324萬8576元,隔日並給付施工圖說及預算製作費56萬元。嗣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申請以一定比例設置一般商業設施(即申請容許使用),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11月15日核准,故上訴人於93年12月2日再支付「容許使用」酬金150萬元,合計已支付報酬530萬8576元(3,248,576+560,000+1,500,000=5,308,576)。系爭工程應於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至多得延期3個月,上訴人遂請被上訴人交付建照副本圖並履行監造義務,豈料被上訴人竟表示系爭契約不含監造義務,且拒絕交付建照副本圖;上訴人遂於93年12月20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交付建照副本圖。惟被上訴人仍未交付上開文件,亦拒絕提供「原監造人監造權拋棄聲明書」,致上訴人無法如期開工,建照於開工期限屆滿後失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502條第2項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503條主張期前解除契約損害賠償,為此請求530萬8576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0萬8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0萬8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僅負有設計規劃義務,並無監造義務,故契約附表僅記載設計費用,而無監造費用之註記。被上訴人既無監造義務,申請建照時也未記載監造人,本無拋棄監造權問題;何況依建築法54條規定,申報開工時方需表明監造人,因上訴人迄未申報開工,亦不生變更監造人問題,被上訴人自無出具「原監造人監造權拋棄聲明書」之義務,建造執照過期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已於93年6月26日將A1規格建照副本圖(下稱A1建照副本圖)交付上訴人承辦人陳世豪,同年7月19日再交付A3規格建照副本圖(下稱A3建照副本圖),並無遲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2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報酬以建造執照所列工程造價為基礎,再按建築師公會公定設計監造酬金之五成計算。(見原審卷第8至12頁)

㈡被上訴人於93年7月7日領得建造執照,另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申請一定比例設置一般商業設施(即申請容許使用),經桃園縣政府93年11月15日府城都字第09630298769號函核准。上訴人於93年7月25日給付酬金324萬8576元,次日給付施工圖說及預算製作費56萬元,93 年12月2日支付被上訴人申請「容許使用」酬金150萬元。合計已支付530萬8576元(3,248,576+560,000+1,500,000=5,308,576)。(見原審卷13至16頁)

㈢上訴人因履約爭議,於93年12月20日發函終止契約。(原審卷19、20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性質為何?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出具「原監造人監造權拋棄聲明書」義務?㈡被上訴人是否遲未交付建造執照副本圖?㈢如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系爭契約性質,以及被上訴人有無出具「原監造人監造權拋棄聲明書」義務方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被上訴人除負責設計規劃外,尚有監造義務,但被上訴人未交付「原監造人監造權拋棄聲明書」,致建造執照因逾期未開工而失效云云。被上訴人辯稱其僅負責設計規劃,並無監造義務,故契約附表僅記載設計費用,並未約定監造費用;何況建造執照並未註明監造人,本無拋棄監造權問題,且上訴人未申報開工,自無變更監造人問題,故被上訴人無須出具「原監造人監造權拋棄聲明書」,上訴人縱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經查:

㈠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酬金如契約附表,而契約附表僅記載法定設計費概估為961萬7500元,設計費用合計為480萬8750元(法定設計費50%),並無監造費用約定(見原審卷第12頁),是兩造僅就設計報酬達成合意,並未就監造酬勞合致,則上訴人謂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監造,已有可議。再者,證人即上訴人前承辦人陳世豪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82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下稱另案)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該案被告公司(指本件上訴人)董事長特別助理,董事長交代我與該案原告(指本件被上訴人)接洽新建成陽科技廣場,簽約時並沒有提到監造費,因公司內部爭議很大,並沒有說一定要蓋,所以沒有決定要委託該案原告監造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1頁筆錄)。而陳世豪於93年1至11月擔任上訴人員工,領取薪資56萬5000元,有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考(見本院卷69頁);其自93年6月10日至同年12月20日,多次為上訴人簽收拆除執照、指示建築線、鑽探報告、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地形測量圖、A1副本圖說、代墊款收據、A3副本圖說、建照影本、退款支票、退還公司大小章、部分預算書、建照正本、A棟地下一、一層變更設計平面圖、容許使用影本、容許使用核准函,亦有簽收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63頁),足徵陳世豪確係上訴人承辦人,對於契約內容知之甚詳,則其證稱兩造並未合意由被上訴人監造工程一節,應屬可信。系爭契約既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監造義務,被上訴人即無提供「原監造人監造權拋棄聲明書」義務。

㈡按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建築法第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起造人依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變更監造人時,事關監造責任歸屬,如不能取得原任監造人同意,得由起造人附具新委任監造人委任文件,會同新監造人逕行申報備查,主管機關於核准備查後,以副本告知原任監造人(內政部74年8月14日台內營字第328524號函參照,見本院卷第271頁)。依上開說明,不論被上訴人有無監造義務,其未出具「原監造人監造權拋棄聲明書」,對於上訴人申報開工、更換監造人尚無影響。況建造執照並未記載監造人(見原審卷第13、14頁),上訴人得洽請具監造人資格者擔任監造人,不生變更監造人問題;且桃園縣政府96年10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60331694號函亦覆稱: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監造人係起造人於申報開工時併同開工申報,而據本件建造存根所示,系爭建造執照建案尚未辦理開工及監造人申報事宜,因此並無監造人申報紀錄(見原審卷第254 、255頁),益徵上訴人未曾申報開工與監造人,故被上訴人縱使未提供「監造人監造權拋棄聲明書」,對上訴人仍無影響。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原監造人監造權拋棄聲明書」致妨礙其變更監造人,建造執照遂於開工期限屆滿時失效,顯非可採。

㈢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建築師所負責設計與監造工作不可能完全由其親自為之,亦可委由建築師事務所內之其他工作人員,故關係應係承攬關係,而非委任(最高法院92台上2393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責規劃設計系爭工程,其報酬為480萬8750元(容許使用酬金等另計),已如前述,且其工作內容為不可能事必躬親,得進行次承攬或由員工處理相關業務,並非如委任以受任人親自處理事務為原則,複委任應經委任人同意(民法第537條),故系爭契約雖名為「委任契約書」,實屬承攬性質,應適用承攬相關規定。

㈣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固記載受任事務包括「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第3條就酬金給付方式載明:「……第五期:開工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第六期:工期完竣半數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第七期:申請使用執照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見原審卷第8、9頁);惟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已就報酬約定「以上總工程費係包含建築物之一切人工材料及設備等之總和,但此項酬金不包含第9條所增加之費用在內」,其下方並以手寫方式特別註明「(如附表)註:附表由委任人與受任人各執一份」,並經兩造於手寫處蓋章確認(見原審卷第9頁),可知兩造明示契約義務應以附表為基準,茲附表僅記載設計費用480萬8750元,未記載監造費用計算公式或其數額,陳世豪且證稱兩造未就監造部分合致,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斷章取義,僅因部分條款未刪除「監造」文字,遽認被上訴人負有監造、出具「原監造人監造權拋棄聲明書」義務,自非可採。

㈤上訴人又謂陳世豪雖領取其或訴外人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薪資,然係擔任訴外人海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王公司)董事長張坤山之特別助理,並非上訴人承辦人,無從代理或表現代理處理系爭契約,故其證詞不可信云云。惟上訴人既謂陳世豪並非其員工,卻無法說明何須支付93年1至11月薪資56萬5000元,已與常情不符。況且系爭契約於93年12月20日終止前,陳世豪多次為上訴人簽收契約文件,已如前述,上訴人卻始終未能說明另有其人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契約各項業務、領取文件,其空言陳世豪並非承辦人,顯非可取。參以陳世豪於另案證稱:海王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是一樣的,我有時領上訴人薪資,有時領海王公司的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筆錄);上訴人亦自承海王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坤山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父(見原審卷第160頁),嗣系爭工程以海王公司為起造人,亦有建造執照申請書與建造執照可稽(見原審卷第246、13、14頁),益徵陳世豪證稱上訴人與海王公司為同一集團,上訴人指派其處理系爭契約業務一節,確係實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陳世豪前開證詞告發偽證,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56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224至227頁),足見上訴人對陳世豪指控尚非可信。至於陳世豪是否同時為海王公司關係企業處理其他工作,在所不問。

七、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遲未交付建造執照副本圖方面: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建造執照失效前未曾交付建照副本圖,且建造執照於93年6月28日始完成審查,陳世豪不可能於同年月26日即收受建照副本圖,縱使陳世豪曾於該日收受建照副本圖,由於並非最後核定版本,故被上訴人仍屬給付遲延,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被上訴人辯稱建造執照在93年6月23、24日即審查完畢,被上訴人領取建照副本圖後,即在同年月26日交付A1建照副本圖予陳世豪,同年7月19日交付A3建照副本圖予陳世豪,並無遲延情事等語置辯。經查:

㈠查證人陳世豪於另案一審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建照副本圖有兩份,我有交給上訴人董事長看;被上訴人先給我大本的建照副本圖,上訴人董事長覺得不便攜帶,所以被上訴人又交了一本小的建照副本圖;後來建造執照下來之後,我去被上訴人那裡拿縣政府有用印的建照副本圖帶回去給上訴人董事長核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筆錄),可知被上訴人於建造執照審查後,已交付建照副本圖予上訴人,且將建造執照正本交予上訴人核對。況陳世豪確於93年6月26日領取A1建照副本圖,93年7月間再領取A3建照副本圖,及領取建照正本以核對副本,亦有甲○○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事項簽收簿可稽(見原審卷51、53、59頁),核與被上訴所辯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確於96年6、7月間兩度將建照副本圖交付上訴人,且於建造執照通過審核後將建造執照交予上訴人核對,並無遲未給付問題。

㈡證人吳登良(桃園縣政府委託桃園建築師公會審核建築執照之排班建築師)固於另案二審證稱:本件我看的結果認為公會於6月16日收件,當時三個建築師看過就會蓋章,因第二次第二關公務員楊正民覺得還有問題,再給原來建築師看過,補正後再送,副本是6月28日當天核發無誤等語(見本院96上字第548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97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卷第84頁)。但吳登良亦證稱:一般而言,6月24日第二次檢視時就會蓋副本圖章,可能是第二次看圖認為圖還有問題,或是申請建築師認為圖有問題,副本圖要重新作一套,而將6月24日舊核給副本圖作廢。…我認為此是縣政府通知補正時,案件退回公會審查室,通知我們建築師再看到底甚麼問題,公會小姐即告知要補正那些項目,申請人(建築師)補資料時,亦認為圖不周延,順便將圖抽換,即將6月24日那個副本圖作廢,所以蓋6月28日的章等語(見同頁筆錄,本院卷第84頁)。吳登良並進一步說明:「(請證人看圖說上日期93年6月23日,是否可以於當日領回副本圖)若可以,建築師已經領回去,若有瑕疵,通知公會說會修正,表格可以寫錯不周延,後來認為補正有理,日期戳跳到28日可能將23日的局部抽掉,換成正確的。」(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本院卷第86頁)。是被上訴人辯稱於93年6月23日即審核通過建照副本圖,遂在同年月26日交付予陳世豪,核與吳登良證詞相符;縱使93年6月28日審核後抽換部分資料,因被上訴人另於同年7月交付陳世豪最終審核之A3建照副本圖,且於建造執照通過審核後將正本交予上訴人核對,則上訴人仍執前詞,認陳世豪不可能在93年6月26日收受建照副本圖,否則僅屬收受核定前版本云云,自非可取。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於93年12月20日發函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此特委請貴大律師待(應係「代」)函呂建築師,表明終止本件規劃設計監造委任之意。另本公司支付之費用已超出其已完成之工作,是以,呂建築師應尚退還本公司溢收之款項,並將已完成之相關圖表交付本公司(指上訴人)」,有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93年12月30日(93)(12)然法二字第0501號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9、20頁);縱使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建照副本圖,然上訴人終止契約前均未催告交付建照副本圖,故被上訴人並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無從主張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何況,系爭契約經上訴人片面終止後,被上訴人即94年3月29日發函上訴人:「…二、本所(指被上訴人)依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94)1然法二字第0509號律師函及雙方94年1月14日第二次協商內容,將相關文件(含全部圖說及送審公文)分別於94年1月21日及2月2日由成陽公司(指上訴人)簽收確認,成陽公司於94年1月27日要求部分修改,本所亦已於94年2月2日將修改完成之文件交付成陽公司(詳附件一),迄今成陽公司並未再表示任何意見,依約(第二次協商內容,成陽公司表示需一週審閱期至多兩週)應視為成陽公司已同意本所所交付之相關文件(全部圖說及送審公文)…。六…為避免爭議請成陽公司派員先至本所領回建照副本,於水電消防送審時,再併同用印公文及圖說交付本所代為送審…」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70、71頁);嗣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94年3月30(94)(3)然法二字第0537號僅謂「…特再委請貴大律師發函促請其於三日內配合辦理,將『原監造人監造權拋棄聲明書』付予本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則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再度交付建照副本圖,並依上訴人要求修正部分內容,故上訴人94年3月30日函僅催告交付「原監造人監造權拋棄聲明書」,益徵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迄未交付建照副本圖云云,並非實情。

八、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僅負有設計系爭工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未提供「原監造人監造權拋棄聲明書」,尚非可取;何況,未交付上開文書亦不影響上訴人申報開工、變更監造人。再者,被上訴人已將建照副本圖交付上訴人承辦人陳世豪,上訴人空言否認,並不可信;水因上訴人在94年12月20日終止契約前均未催告,故被上訴人縱未給付亦無遲延責任可言,上訴人無從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50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30萬8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依民法503條為相同金錢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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