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鄭三源、邱琦、呂太郎
- 當事人甲○○○Tho.、奧地利商汎沃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甲○○○Tho.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盛美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奧地利商汎沃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Funworl. 兼法定代理人 乙○○Jos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敏惠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曉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儀騰律師 田仁杰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蒨儀律師 何美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㈠記載:「上訴人甲○○○(ThomasTol )住台北市○○○路○段16之1號」者,應更正為:「上訴人 甲○○○(Thomas Tol)住台北市○○○路○段26之1號」。㈡記 載:「被上訴人奧地利商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者,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奧地利商汎沃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㈢記載:「兼法定代理人乙○○(Josef Oehlinger)」者,應更正為:「 兼法定代理人乙○○(Josef Ohlinger)」。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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