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8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85號
- 上訴人
-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億盛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8日簽訂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與修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經由上訴人網站「PChome Online線上購物」之電子商務交易平台(下稱系爭交易平台)銷售伊所輸入及經銷之商品。然自95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伊在系爭交易平台銷售之商品,扣除退貨退款及退貨物流費後,上訴人應給付伊貨款171萬6976元,屢經請求,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1萬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一)伊受訴訟告知,得知有供貨廠商經由系爭交易平台銷售之商品遭人主張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並求償2000萬元。伊進行清查,發現Burberry圍巾等商品係由訴外人完美主義國際有限公司、億盛興業有限公司所提供,伊即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要求供貨廠商提供所有商品之合法來源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合法性之必要憑證。然被上訴人迄未提供,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伊得拒付本件貨款。
(二)億盛興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實為同一事業體,貨源應係相同,被上訴人既拒絕提出商品之合法來源證明,伊恐因此陷於重大不利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本件貨款,否則兩造之權利顯然失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5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經由上訴人網站系爭交易平台銷售被上訴人所輸入及經銷之商品。自95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扣除退貨退款及退貨物流費後,上訴人未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計171萬6976元。證據: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付款彙總表(見原審卷4-15、50-60、63-67頁,本院卷19-28頁)
(二)訴外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主張訴外人東京海渡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東京海渡公司)所販售之Burberry品牌圍巾侵害其商標專用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法院95年度智字第69號),東京海渡公司以販售之商品係購自系爭交易平台為由,對上訴人告知訴訟。證據:訴訟告知狀(見原審卷61-62頁,本院卷29-30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係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末段約定提出商品之合法來源證明為由,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惟查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合作進行線上訂購服務,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依本合約、線上購物合作商品明細表及相關附約或附件之約定,提供其所生產、製作、輸入、代理、經銷、或銷售之各類商品(以下稱標的商品),甲方(即上訴人)得將標的商品,以其所認為適當之方式,安排經由甲方網站之電子商務交易平台銷售。」第8條「帳款之結算」約定:雙方同意每月結算一次,並於次月匯款支付;及第11條第2項約定:「對於標的商品之線上銷售、以及乙方依本合約所提供之所有標的商品及與標的商品相關之簡介、說明、資料、程式、設計、標示、圖檔、名稱及商標等,乙方應擔保絕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虞、亦無侵害第三人權益之虞之情形。標的商品本身、標的商品之線上銷售、標的商品之商品文案或廣告,依法令規定應申請許可或符合法定要件時,乙方應負責於商品上線前,主動以書面將該等情形通知甲方,並擔保已取得許可或已符合法定要件。乙方並應隨時依甲方要求,提供商品之來源證明或其它足以證明其合法之必要憑證。」(見原審卷4-10頁)等情,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要求提供標的商品之來源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合法之必要憑證,與之有對待給付關係者,係被上訴人因之而得以使用系爭交易平台銷售商品。兩造既約定每月結算帳款並於次月支付貨款,即非以被上訴人提供標的商品之來源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合法之必要憑證為上訴人給付貨款之對待給付。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標的商品之來源證明等為由拒絕給付貨款,應屬無據。
(三)上訴人雖另抗辯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貨款云云。按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固為民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依民法第347條規定,上開規定為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惟查上訴人自認原法院95年度智字第69號事件中涉及侵權之Burberry圍巾商品,係億盛興業有限公司所提供(見本院卷14頁);雖億盛興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在公司名稱特取部份相同,且上訴人持有億盛興業有限公司之名片,其上「乙○○」之姓名即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該二公司之退貨地址亦均相同(見本院卷56-58頁),然二公司名稱既然不同,即未能據此即認係同一法人。況上訴人自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並非涉及侵權之Burberry圍巾商品(見本院卷76頁背面),難認上訴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而拒絕給付本件貨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另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既非以被上訴人提供標的商品之來源證明等為對待給付,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並非涉及侵權之Burberry圍巾商品,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其經由系爭交易平台所有銷售商品之來源證明等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71萬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