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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0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05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昱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志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仲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怡秀律師
- 被上訴人
- 稟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盛枝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稟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係上訴人之父甲○○所經營之家族事業,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上訴人之夫謝金勝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廠長,上訴人之弟乙○○(本名胡義熒)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之兄丁○○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嗣後為代理董事長成為實際負責人,甲○○之長女胡富美及甲○○之三子胡義灶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亦在該公司擔任作業員兼聽命會計人員及甲○○之財務執行人員,90年2 月間,被上訴人公司所聘請之會計人員蘇美月離職後,上訴人則暫代整理帳務,但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仍由甲○○保管,被上訴人公司簽發支票、填載取款條均經甲○○審核後,再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89年間因財務問題不佳,多次向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及董事長甲○○借款。民國90年 4月間,被上訴人公司因無法發放員工薪資,即於90年4月6日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為替父親甲○○分憂,乃自上訴人之台灣企銀活期存款帳戶中領出2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之活期帳戶中。
㈢同年月27日,被上訴人公司之甲存帳戶款項不足,又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地代理人甲○○向上訴人借款97萬元,上訴人乃自上開相同之帳戶內提領97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公司之華南銀行竹東分行活存帳戶。
㈣90年5月7日,再度因應發放薪資不足為由,由甲○○向上訴人借款46萬元,由上訴人之夫謝金勝農會帳戶內提領34萬元及自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12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之活存帳戶內。被上訴人公司共計向上訴人借款163萬元。
㈤為返還上開借款,被上訴人公司乃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0年10月31日、票據號碼AT 0000000號之支票清償。惟到期後無法兌現,乃更改票載發票日為91年10月31日,但仍無法兌現。嗣更換發票日92年10月31日、號碼為AQ 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清償。發票日屆至前,被上訴人預示無法兌現,上訴人因而未提示,雖持續催討無果。為此,依據民法第478條、第2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㈥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印章均由甲○○保管,任何支票簽發及提領均需經過胡三和審核,上訴人不可能擅自簽發票入己而謊稱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公司尚聘有會計人員記帳,上訴人亦不可自行製作傳票,捏造借款事實。被上訴人公司94年股東會議亦曾提及股東借款等事實,足證被上訴人公司與股東間確實有借貸款項往來。
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清償上開本金及自應清償日之翌日即92年11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在其主張之日期共存入163 萬元款項於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惟否認上開款項之存入係交付借款。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因年事漸高,因而將被上訴人公司交付其五子乙○○及上訴人夫妻經營。甲○○僅名義上之負責人,未實際經營管理被上訴人公司,形式上保管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及法定代理人甲○○之印章。每年往來銀行均會告知甲○○有關被上訴人公司向銀行借貸之金額,甲○○始發現被上訴人公司交付上訴人夫妻及乙○○經營時,尚有現金一千多萬元之存款,而在上訴人夫妻及乙○○之經營下,被上訴人公司雖正常運作,但向銀行所借之款項卻日益增加,因而在91年間商請甲○○之四子丁○○接管公司財務及審核公司傳票進出,至96年間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好轉,而上訴人夫妻則在96年7 月因無法適應被上訴人公司改採較嚴格之制度而離開被上訴人公司。
㈡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之AT 0000000號支票,係由上訴人黏貼「請重新開立支票」之紙條於支票上,要求公司簽發支票,並經上訴人自行簽發後加蓋被公司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印章,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作為清償借款之用。91年間甲○○之子丁○○接管公司財務及傳票進出審核,上訴人持上開支票向丁○○要求換票,丁○○甫接手,並不清楚上開支票之用途,因而聽信上訴人之詞,簽發發票日為92年10月31日AQ 0000000號之新支票換回上開支票。嗣經詢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後,甲○○否認向上訴人借款,丁○○始知其不應簽發新票據交付上訴人,但上訴人不予返還。被上訴人公司為家族公司,上訴人夫妻又是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因而經常有公司款項及私人款項流用之情形,甲○○無法實質審核被上訴人公司出納之真實性,乃命其四子丁○○接管上訴人原掌管之財務工作。但顧念親情,並未查明之前之資金流向,僅令丁○○接管審查被上訴人公司日後之財務進出。而上訴人夫妻亦知悉其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有公司資金及私人款項相互流用情形,亦不敢將上開支票提出請求支付。惟96年間上訴人夫妻因無法適應被上訴人公司新制之嚴格管理政策,因而離開自被上訴人公司,卻心有不甘,先以虛偽之人事資料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退休金,申請向新竹縣政府調處,但並未成立,嗣再持上開支票主張借款關係,提起本訴訟。
㈢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公司財務期間,因被上訴人公司為家族企業之性質,無內部監督管理機制,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金及上訴人之私人款項即有相互流用之情形,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存入款項及取得被上訴人公司支票,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即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萬元及自9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為家族企業,各股東均具有親屬關係。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91年之前,由上訴人夫妻及訴外人乙○○實際經營,上訴人負責財務,上訴人之夫謝金勝負責廠務,訴外人乙○○負責業務,迄91年間,始由訴外人丁○○接管上訴人原負責之財務(出納)工作。
㈢原審卷第38頁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號碼為AT 0000000號、面額163萬元之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
㈣訴外人丁○○接管財務(出納)工作前,相關財務文件均在上訴人保管中。
㈤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蘇美月簽發支票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甲○○為安全起見,叫上訴人在每一單據上要簽上訴人之名(原審卷第146頁)。
㈥90年2 月底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蘇美月離職後,即由上訴人整理帳務(原審卷第17、18頁)。
㈦訴外人丁○○於接管財務(出納)工作後,上訴人持上開AT0000000 號支票,向丁○○換取相同面額、92年10月31日期、第AQ0000000號支票(原審卷第7頁),該支票未曾提示。
㈧上訴人於90年4月7日、4月27日、5月7 日分別將款20萬元、97萬元、34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在華南銀行竹東分行、臺灣中小企銀竹東分行之活存帳戶。
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甲○○之次女,乙○○為甲○○之五子,丁○○為甲○○之四子,謝金勝為上訴人之夫。
㈩原審卷第85頁94年2月26日被上訴人公司會議記錄結論第2點所謂「經營者未列席會議」,係指乙○○而言。
五、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以現金所存入被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之上開三次款項共計163 萬元,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兩造就上開款項有無成立借貸關係?
六、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為家族企業,其股東間均具有親屬關係,主要經營者亦為家族成員等情,被上訴人公司既為家族企業而無其他非具有親屬關係之股東,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狀況,自難與家族成員之私人關係清楚切割,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運作情形觀之,其公司內部之監督機制實難發揮控管效用(詳後述),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經營者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往來,自與一般人與公司間之往來不同。
㈡被上訴人公司在91年前為上訴人夫妻及訴外人乙○○實際經營,由上訴人負責財務、上訴人之夫謝金勝負責廠務,訴外人乙○○負責業務,直至91年間證人丁○○接管上訴人原負責之財務工作一節,業據證人乙○○、丁○○及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蘇美月證述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雖主張其僅聽命會計人員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指揮,擔任財務執行之工作,例如:前往銀行辦事或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蓋用支票及提款條等工作,實際之財務審核工作由會計人員及甲○○負責云云。惟證人蘇美月於原審到庭證稱,因上訴人為董事長甲○○之女,證人所製作之傳票、記帳等工作均由上訴人指示而為,傳票上製作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部分,亦均由上訴人指示,且無傳票憑證(參原卷第 133頁)。又證人乙○○亦證稱會計人員蘇美月係聽從上訴人指揮監督(參原卷第 107頁)。且上訴人亦自承甲○○為確保會計人員出納之正確,會要求上訴人在單據上簽名(參原審卷第 146頁),且核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單據黏貼紙,其上之主管欄簽名者即為上訴人(參原審卷第54、57頁),再衡以常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親生子女,而證人蘇美月則為一般自外聘請之會計人員,甲○○自會信任上訴人而非外人之蘇美月。因此,上訴人主張其聽命於會計即蘇美月云云,顯非事實,而不足採。故被上訴人公司在證人丁○○91年間接管財務及傳票審核之前,上訴人應為實際指揮監督證人蘇美月等會計人員而為被上訴人公司掌管財務之負責人,甲○○並未到公司上班,此為證人蘇美月、乙○○證明屬實,上訴人亦不否認,故甲○○實無從為實質之審核。且上訴人亦自承其在90年間2 月底,會計人員蘇美月離職後伊則暫時代理整理帳務等情(參原卷第17、18頁),故在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期間內,即90年4月及5月間,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運作、調度及帳務記載等,係由上訴人一人所全權掌管,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經營及財務進出均需經過其父親甲○○,甲○○仍保管公司之印鑑章及負責人之印鑑章,公司之出納、財務調度實際仍由甲○○所為云云。惟甲○○雖不否認其保管公司及甲○○之印鑑章,且於公司必須簽發支票或提款時,必須由其蓋用印章等情,但否認有實際審核公司之資金進出。證人丁○○證稱,其父親平日均住在其長兄家中,有蓋公司用印章之必要時,會由上訴人或會計人員到家中蓋用印章,甲○○並無能力亦無法實際審核被上訴人公司之金錢進出等語(參原卷第96頁)。證人蘇美月亦證稱,甲○○並不會實際審核支出之對錯,證人如前往甲○○住處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印鑑章時,都是甲○○直接將印章給證人自行蓋用等語(參原卷第 130頁)。復以上訴人自承,其會在支出傳票上之主管欄簽名,係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交代會計人員蘇美月要開立支票,為安全起見,要求上訴人在單據上簽名等情(參原卷第146、54、 57頁)。又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之夫謝金勝記錄、甲○○擔任主席之94年2月26日股東會會議記錄中結論第2點中記載記載,「經營者未列席會議,決議在另擇日請經營者列出....」可證(原審卷第85頁),而此所指經營者係指訴外人乙○○(按乙○○掌公司之業務),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73、76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確非實際經營者,應可認定。甲○○既未到公司上班,非實際經營者,其自無能力審核公司之支出是否正確。且甲○○又委託上訴人在單據上簽名監督會計人員之出納是否屬實,亦徵上開證人證述,甲○○並無實際審核被上訴人公司之出納單據與實際支出是否相符屬實。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金進出由甲○○實質審核,上訴人僅受其指揮監督云云,不可採信。證人乙○○雖曾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分由上訴人及甲○○管理,甲○○有實質上審核權云云(參原卷第 103頁),惟該證人嗣後又證稱財務之工作其並未參與,其只知道被上訴人甲○○會在支票上蓋章等語(同上頁筆錄參照)。證人乙○○既未參與財務審核工作,且其證述甲○○有實質審核,嗣後又改稱其並未參與財務工作,其僅知甲○○僅在支票上蓋章等語。故證人乙○○前所證甲○○有實質審核權部分,應為其臆測之詞,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參。
⑴本件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曾在90年4月6日、90年4 月27日、90年5月7日分別存入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竹東分行、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戶20萬元、97萬元、46萬元現金等情(如本院卷第407、460、 408頁所示係現金存入非匯入),但否認上開款項之存入係向上訴人消費借貸。雖上訴人提出之其所有之台灣企銀、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往來明細影本及證人謝金勝之農會存款簿往來影本,確實在上開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現金之同日,有提領現金之紀錄。惟僅有現金提存款記錄,無法證明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款項之真正原因,依據上開說明,除非上訴人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尚難依上述之提存款關係,即能認定兩造間即存有金錢借貸關係。
⑵尤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關係密切,被上訴人公司為原告之父甲○○所創立之家族事業,股東成員均為上訴人之父及手足,上訴人夫妻於上開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款項之期間,分別擔任公司之廠長或掌管公司之財務主管工作,主控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調度,已如前述,為經營者角色。因此,上訴人在90年4月7日、4月27日、90年5月7 日存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共 163萬元,是否出於借貸之意思,實不明確,自應由上訴人就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⑶證人即上訴人之夫謝金勝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曾經轉帳金錢至伊及上訴人帳戶內等語(參原審卷第93頁),足證明被上訴人公司存於銀行之現金曾經流向上訴人夫妻之帳戶內。雖證人謝金勝陳稱此為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夫妻借款所為之清償云云,惟並未提出可資採信之證據。上訴人僅提出89年9 月至12月間會計人員製作之應付帳款明細表中曾有還款上訴人之記錄及轉帳傳票紀錄。惟上開傳票及應付帳款名細表之記載,業據當時擔任會計之蘇美月於原審到庭證述:「問:妳作清償借款的項目是丙○○告知,然後妳依照她的指示而製作?答:是的。問:實際上公司有無跟丙○○借款?答:我不清楚。…我不敢跟她提(傳票應附憑證事),因為公司的事情都是她在負責,我只是負責作而已,她是董事長的女兒,我只是聘僱員工,她拿不出憑證,還是要照她指示來作,只有廠商的部分可以拿出憑證來,其他她都拿不出憑證。」等語(參原審卷第 133頁)。再參照系爭上訴人所謂本件借款163 萬元之傳票上,確無任何憑證,此有單據黏貼單(代傳票)附本院卷第 389頁可證,且該單據黏貼單上申請人即為上訴人,其戳記之日期為90年5 月17日,距所謂借款日期90年4月7日、4月27日、90年5月7 日,已有10日至41日之久,並非所謂借款之當日製作,如確於90年4月7 日、4月27日已有借款,何以借款月份跨越二個月份,竟均記載於同一之單據黏貼單(代傳票)上(參本院卷第 389頁),即有疑問。
⑷再者,被上訴人公司每月必定製作應付票據明細表,照理90年5月份之借款,應於5月份之應付票據明細表中才能顯示還款之支票,惟上訴人所稱90年5月7日所借46萬元,卻於被上訴人公司90年4 月應付票據明細表中即已顯示,此見本院卷第346背面、373頁背面之記載自明,上訴人何以事先於90年4月即知被上訴人公司於90年5月份一定需要借款,實不合情理,可證上開單據黏貼單(代傳票)及應付帳款紀錄,實際上即為依照上訴人之意思所為,自難作為被上訴人公司曾經向上訴人借款之證明。
⑸且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夫妻周轉現金之情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原審陳述,被上訴人公司借用系爭三筆款項後即無任何借款(參原審卷第90頁),證人謝金勝及上訴人則陳稱系爭三筆借款後仍有借款等語(參原審卷第93、 145頁),其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亦徵上訴人主張甲○○持續為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夫妻借款周轉等情,實難採信。
⑹綜上,一般社會上家族事業,雖有公司獨立法人格之外觀,但實際上與經營者間之關係密切,公司資金亦由經營者實際操控運用,因此,為家族公司之被上訴人公司,由上開被上訴人公司現金曾經流入上訴人夫妻之帳戶內,亦難以排除上訴人之現金轉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內,為典型家族事業與經營者間資金相互流用之情形,而非當然可認定轉入之現金為交付借款。
㈤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曾經簽發,支票號碼AT 0000000號、票面金額163萬元、票載發票日原為90年10月31 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之支票乙紙向上訴人為清償。然查上訴人自承在證人丁○○接管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及出納審核前之帳戶資料全由其保管等情(參原審卷第 144頁)。如果上訴人確實借款給被上訴人公司,並且被上訴人公司曾經簽發上開票據作為清償,姑不論傳票及應付明細表因係出於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所製作,其證據力不足之情形,至少依據公司之付款流程,亦應有上開支票之應付帳款明細表及傳票為證,而上開支票原載之發票日為90年10月31日,實際簽發之時間,依據上訴人所陳係在90年5 月20日(參原審卷第18頁)或90年5 月25日(參原審146頁、本院卷第277頁),或90年4月25日前後(參本院卷第488頁背面),前後已不一致,惟不論上述何日,均在證人丁○○接管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之前,而被上訴人公司之相關財務文件在證人胡財義接管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之前,均在上訴人之保管中,為其所自承,上訴人至本件訴訟中經被上訴人公司催告後,始於97年5月7日才經由律師返還部分之被上訴人公司帳冊文件資料(參本院卷第106- 108頁),卻自始無法提出所謂返還借款163 萬元之上開支票之相關傳票及應付帳款明細,實有違常情。又上開支票之票據文字係上訴人所親寫,為上訴人所自認(參原審第 146頁),甲○○雖保管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但並不實際上審核被上訴人公司之出納是否正確,被上訴人公司金錢之進出實際由上訴人掌控,已如上述,上開支票顯然依據上訴人意思所簽發,自不能作為該支票係由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用以清償借款之用之證明。
㈥上訴人另主張其曾經以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AT0000000號、票面金額163萬元、票載發票日原為90年10月31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之支票乙紙,向嗣後接管公司財務之證人丁○○換得支票號碼AQ 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2年10月31 日、票面金額163萬元、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之支票,並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有向上訴人借款,始簽發該支票向上訴人清償云云。惟證人丁○○證稱,因其不知被上訴人公司其前之財務狀況,聽信上訴人所說,才為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上開票據換回上訴人所持有之票據,但經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查證始知並無借款一事等語(參原審卷第97、98頁)。查上訴人自承在證人丁○○接管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之前,公司之相關帳冊等物均由甲○○委託其保管等語(參原審卷第 144頁),惟委託保管一節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及證人丁○○均為甲○○之子女,而證人丁○○又是甲○○委以重任接管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之人,甲○○豈有將丁○○接管前之相關帳冊委託上訴人保管而不交予丁○○之理,在未取得接任之前相關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帳冊,丁○○將增加管理上之困難,甲○○至愚亦不可能將丁○○接管之前之相關財務帳冊委託上訴人保管,而不命上訴人交接予證人丁○○之理。證人丁○○既未接收上訴人掌管被上訴人公司財務時之相關帳冊,其自無任何記錄可資勾稽上訴人原持有之支票性質為何,而上訴人為證人丁○○之妹,所持原有之支票又係指名付款予上訴人之支票,證人丁○○因誤信上訴人之被上訴人公司向其借款之說詞(參原審卷第98頁),而簽據公司支票換回上訴人所持有之原支票,及至事後向甲○○查證後,始知無借貸之情事之證述(參原審卷第98頁),尚非無據。況上訴人所持有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2年10月31日,上訴人卻從未提示,縱如上訴人陳稱,因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未提示避免公司有退票紀錄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苟確實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上訴人為顧念公司之信用而未提示,亦可請被上訴人公司另開債權憑證或再度更換支票或展延票期,但上訴人並未任何保全債權之行為,僅在94年股東會間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曾向其借款之情,經證人乙○○、丁○○均在該次股東會中告知上訴人請其查清楚再來外(參原審卷第 104、99頁),即未再催討。如於94年在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上訴人提出清償之要求,而經證人乙○○、丁○○告知上訴人查明再來等語,被上訴人公司及股東等人顯然否認上訴人債權,上訴人又保管所有被上訴人公司在90年所謂借款期間之財務文件,上訴人豈有未再設法催討上開鉅額欠款之理。由此亦徵,上訴人所持有之支票尚難佐證上訴人主張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始未依法請求償還。綜上,上訴人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尚難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另上訴人主張證人胡義灶在94年2 月26日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84頁)中曾經發言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確實有向股東借款云云。惟依據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係記載「公司借貸及經營者私人借貸必須分清楚」,此僅能證明證人胡義灶之發言係指公司如有向他人借貸,或經營者私人之借貸應區分清楚,不可將二者債權關係混淆而已,不能以此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向上訴人借款163萬元之事實。
㈦且上訴人陳稱系爭三筆借款,其均在應付帳款前數日即將文件送交甲○○審閱,而甲○○均在應付帳款當日才在家中向上訴人要求借款周轉云云(參原審卷第141、143、 144頁)。惟上訴人主張之三筆借款金額均不低,如果甲○○在應付帳款日期屆至前,即知悉被上訴人公司欠缺現金支付應付款,自會提前向上訴人請求周轉,做為公司負責財務之上訴人應提前向甲○○報告,使甲○○有所準備,不可能拖延至應付帳款當日始向上訴人借款。如上訴人亦無法調得現金支應,被上訴人公司豈不有退票及積欠員工薪資之虞,對於公司信用傷害莫甚於此。因此,上訴人陳稱甲○○均在應付帳款當日,向上訴人借款系爭三筆借款等語,顯不符合常情。何況,公司會計蘇美月於原審證稱:「沒有(曾經辦理薪資轉帳而存款不足的情形,而需要再存款進去的情形)」(參原審卷第 130頁)。再者上訴人所出借之款項均由上訴人自其帳戶內,或其夫謝金勝帳戶內提出現金,再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其中90年4月6日借款20萬元係由上訴人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提出2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台灣中小企銀竹東分行活儲帳戶內,雖在同一家銀行,原即可輕易辦理,不需往返不同銀行間提款與存款。但上訴人陳稱當日因為要給外包廠商現金193,820 元貨款,當日上訴人要去向甲○○拿取款條時,甲○○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付款,由上訴人存入20萬元,再拿取款條193,820元領取等語(參原審卷第141頁)。既然公司短缺貨款之金額與上訴人存入之金額僅差6,180 元,何以大費周章由上訴人提出現金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再提領現金給付廠商?顯不符合常情。又上訴人主張90年4 月27日被上訴人公司向其借款97萬元之提款行庫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而存入被上訴人公司之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即上訴人必須早上至甲○○家中,始知甲○○需借款之訊息,如未攜帶台灣中小企銀之存款簿及印章,還必須先取得印章,再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金,身懷鉅款97萬元,再趕至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存入現金,亦不合常情。又90年5月7日上訴人主張借款46萬元部分,係分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及謝金勝農會帳戶內提領現金存入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則上訴人所稱甲○○在90年5月3日向其借款,90年5月7 日向其確認是否確能借款,上訴人卻在90年5月7 日當日才攜帶華南銀行之存款簿及印章、證人謝金勝之存款簿及印章,分別到華南銀行及農會提領現金,再趕至台灣企業銀行存入現金,其大費周章至此,實有違常情。
㈧會計人員蘇美月係在90年2 月離職,離職前,上訴人之台灣中小企銀之存款往來明細,自89年7月17日開始,至90年1月20日前其往來之狀態均僅有薪資轉入及提款,結餘最多係在90年1月20日薪資轉入年終獎金後達到131,319元,卻在90年2月2日當天有多筆之票據交換存入款項,存款餘額在當日暴增為1,174,670元,而隨即在90年3 月26日提出現金450,000元、90年4月6日提出現金二筆200,000元、150,000元,存款餘額迅速降低為468,701元。之後僅有90年4月6 日轉入薪資41,493元外,又在90年4月10日及11日存入現金110,000元及350,000元後,存款餘額達到970,194元,而在90年4 月27日又將存款領出現金970,000元,僅剩194元(參原審卷第 4頁,上訴人所提證一)。上訴人帳戶內之進出,除薪資外,均在短期內存入鉅額款項,並在短期內領出。上訴人之帳戶往來,在會計人員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前之7 個月,往來均僅有薪資及提領現金,但卻在會計人員離職後之2 個月,即有大量之金額存入及提出,實有啟人疑竇,上訴人是否因為掌控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之便而有將公司之金錢與自有之金錢相互流用之情。經查上開上訴人於90年2月2日當天票據交換存入款項之53萬元及40萬元,其票據即為被上訴人名義付款人為華南銀行竹東分行、發票日89年11月30日、票面額53萬元,支票號碼SB 0000000號,及發票日89年12月31日、票面額40萬元、支票號碼SB0000000號。據上訴人稱此2張支票係被上訴人公司於89年9月26日、9月29日、10月3日、10月5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43萬元、7萬元、3萬元、40萬元所交付用以清償之用,被上訴人公司則否認有向上訴人借用上開款項,雙方各執一詞,參酌上訴人之夫謝金勝於原審之證言:「被上訴人公司曾經轉帳金錢至伊及上訴人帳戶內等語(參原審卷第93頁)」,則上開4 次合計93萬元之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借用,已有可疑。而就本件之系爭 163萬元而言,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日期為90年4月6日、90年4 月27日、90年5月7日分別借20萬元、97萬元、46萬元,而又稱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發票日90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AT 0000000號、面額163萬元支票1張(參原審卷第38頁),其簽發支票之日期在4月25日前後(參本院卷第488頁背面),惟如上所述,46萬元之借款日期為90年5月7日,而上訴人所指之用以償還之支票其簽發日期,竟在借款日期之前,顯不合情理。再者,上訴人所稱上開借款93萬元之還款支票其借款日與支票發票日,僅相距2個月,而本件之系爭163萬元之還款支票,其發票日距借款日則有7、8月之久,為何二次所謂借款之還款日期相差如此之久,上訴人亦無法自圓其說。
㈨苟上訴人每次被上訴人公司資金短缺時,上訴人都能即時提供資金周轉,又在短短2個月內即提供163萬元之資金供被上訴人公司周轉,且上訴人夫妻提領163 萬元供被上訴人公司周轉後,其帳戶內之帳戶內之款項均賸極少,上訴人夫妻可謂傾全力協助公司渡過資金缺口,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女,苟上訴人主張借款為真,甲○○感念其相助猶恐不及,甲○○何以否認借款,且甲○○又急在91年間由證人丁○○代替上訴人接管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管理,亦不符合常情。且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乙○○及丁○○在94年間上訴人提出清償時,否認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卻又忍耐至96年始起訴催討,亦難以想像。上開上訴人主張借款之種種情節,在在有違常情,上訴人均無法自圓其說,自無法形成對上訴人有利之心證。
㈩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有在大陸投資事業,但為被上訴人公司否認,亦否認有向大陸之華瑞公司購買「整流子」(本院卷第 707頁),而卷附有關被上訴人公司89年4月、6月、7月、90年4月、7月、8月、9月、12月、91年2 月7月「應付帳款明細表」(參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350、354、355、360、365、555、821、823、824、762頁),其總金額即達 4百多萬元,而又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支票為付款工具,與一般之國際貿易之交易付款方式不同,實有可疑,且支票之提示人並非同一人,亦有由上訴人之帳戶提示兌領之情形(如後述),則該等支票是否為支付所謂大陸之華瑞公司之貨款,亦屬疑問。何況,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上海俊構、香港匯富是我自己的」,至於被上訴人公司86年8 月31日、及94年2月26日之會議記錄(參原審卷第81-85頁),由其內容深入觀察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在大陸投資整流子、交直流馬達等事實。雖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上證61號之證物,但查其所提出之銷售合同,其買方記載為「臺灣稟泰工業公司」,但出名簽約者為胡義熒(即乙○○之原名),惟胡義熒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對外負責人董事長,是否對被上訴人公司發生拘束力,已不無疑問,何況,被上訴人公司又否認有與大陸公司有所往來,是該證據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有關本件上訴人所稱借款之目的,上訴人於起訴時稱:「被告於90年4月間因無力發放員工薪資,乃於90年4月6 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嗣於同年月27日被告公司甲存帳戶款項不足,再向原告調借97萬元應急,90年5 月,被告再以薪資不足為由借得46萬元」(見原審卷第 1頁起訴狀)。然如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蘇美月前述所供:「沒有(曾經辦理薪資轉帳而存款不足的情形,而需要再存款進去的情形)」(參原審卷第 130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公司於臺灣中小企銀竹東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在90年4月5 日尚餘存款501,143元,而被上訴人公司發放90年3 月份薪資轉帳各員工帳戶共369,017元,足供發給員工薪資尚有餘額(參本院卷第 327頁存款異動資料),是無需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以供發薪之用,上訴人所言已有可議。至於上訴人所稱97萬元借款,上訴人係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在華南銀行竹東分行活儲帳戶第 0000000000000號之戶內,且由上開帳戶支出,並未再轉入被上訴人公司之甲存帳戶供支票兌領,有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460頁),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被告公司甲存帳戶款項不足,再向原告調借97萬元應急」之情形,是上訴人有關所稱97萬元借款之理由亦與事實不符,否則該所謂97萬元借款為何未存入被上訴人公司甲存帳戶,而實際存入其上開活儲帳戶,從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公司借款之目的,與事實不合,其所述應不可採。被上訴人公司一再強調:被上訴人公司每月應付帳款有三部份,㈠每月5 日應發之員工薪資;㈡每月月底與廠商往來之應付帳款;㈢每逢單月15日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除此之外並無其它應付款。然上訴人卻以領取現款、轉帳或兌領公司票款之方式,先後分別侵占公司之款,上訴人利用其掌控公司會計之便,將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之款轉入其私人帳戶內最少達600萬元以上,單單上訴人所指借貸之90 年間,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公司資金轉入其私人帳戶,就有181萬4千元,而所謂90年4、5月〝借款〞前之90年1月17日至90年3月5 日,上訴人夫妻就以領取現金或轉入其私人帳戶內之方式取走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款項111萬4千元,亦即上訴人先是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之款,當公司被掏空而無法支付應付帳款時,上訴人恐他人發覺才匯款項入公司帳戶支付應付帳款,所以上訴人匯入之款並非借款。
⑴僅被上訴人華南銀行竹東分行銀活儲000 -000000000帳戶部分,已查出遭上訴人提領現款侵占者,於88 年以前(含88年)即有1,230萬元(原審被證3),91年8月1日則有100萬現款為上訴人提領。
⑵另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竹東分行000-00-00000-0帳戶88年以前遭上訴人領取者有20萬元,91年及 92年間共有190萬3066元(參原審被證4)。
⑶僅計算所謂向其借款前一年度及借款年度之89年及90年間,上訴人夫妻就已經自被上訴人所有之華銀及台企銀等四個帳戶內(按各一個活存及甲存)提取款項達662萬8,730元,詳如本院卷第36頁至38頁之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等語(被上證1,惟按被上訴人嗣就前述之附表一第3項、附表三第19、20、21項次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709、 712頁)。經查:
①依本院卷第776頁之被上訴人88年12 月之應付帳款明細表所載,支付富陽公司進貨10萬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89年1 月31日,票號BC0000000號,又依本院卷第659頁,89年1 月24日之轉帳傳票,亦有同筆帳款支出。惟被上訴人堅稱未與富陽公司往來,且於隔月即付款,亦與被上訴人係付遠期支票之情形不符,再者,上開支票係由上訴人之夫謝金勝之帳戶提示兌領,有支票影本可證(本院卷第49頁),若係支付向富陽公司進貨貨款,何以由上訴人之夫謝金勝提示兌領,即有可疑。
②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以臺灣中小企銀竹東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90年12月14日、面額15萬元、票號AY 0000000號支票,據上訴人之主張為支付淳章公司會計事務所顧問費用(參本院卷第216頁第 27欄之說明),惟查該支票係由上訴人提示兌領,有支票影本可證(本院卷第63頁),若係支付淳章公司會計事務所顧問費用,何以由上訴人提示兌領,亦有可疑。
③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以臺灣中小企銀竹東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90年12月10日、面額30萬元、票號AY 0000000號支票,據上訴人之主張係為接淳章公司基本開銷,零用金是要繳水電費、電話費、辦公費…90.12.12電匯鄭白素蘭戶頭云云(參本院卷第216頁第 26欄之說明),既係繳交公司之基本開銷,何以要簽發支票,又係由上訴人所提示兌領,有支票影本可證(本院卷第62頁),同屬可疑。
④依本院卷第823頁之被上訴人89年6月之應付帳款明細表所載,支付華瑞公司進貨款495, 194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89年7月27日,票號SB0000000號,經查該支票係由上訴人提示兌領,有支票影本可證(本院卷第 866頁)。又支付華瑞公司進貨款198,000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0年8月30日,票號SB 0000000號,亦係由上訴人提示兌領,有支票影本可證(本院卷第 775頁),被上訴人一再否認有與華瑞公司往來(本院卷第 707頁),若係支付被上訴人向華瑞公司之進貨貨款,何以票款進入上訴人之帳戶內,且上開支票僅係舉其其中之二張為例而已,尚有其他付給華瑞公司或其他公司之支票,亦有相類似之情形,凡此均屬可疑。
⑤又被上訴人公司每月應付帳款有三部份,㈠每月5 日應發之員工薪資;㈡每月月底與廠商往來之應付帳款;㈢每逢單月15號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已如上述,惟依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三之一欄表所示,其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並非全在每月5 日前後或單月之月中或每月月底之日期,有不少非屬上開日期之支票,且被轉帳去向不明,或由上訴人或其夫領現,有支票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0- 47頁),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夫謝金勝於原審亦證稱:「(被證三)傳票是我們開的,支票也是我們開的,錢也是我們領走」,足見被上訴人公司所辯應屬可採。雖證人謝金勝同時證稱:「這些都是領來給大陸公司用,這些錢有的直接匯到大陸去,有些是總經理去大陸的時候讓他帶去」、「(公司)有(投資大陸公司),在上海是俊構公司,總經理是乙○○,香港設有匯富公司,經營者是乙○○,我們夫妻沒有參與公司海外的經營」云云(原審卷第93、94頁),惟被上訴人公司一再否認有投資大陸公司,大陸華瑞公司非其往來之廠商,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又自承上海俊構公司、香港匯富公司為其個人投資之公司(原審卷第 105頁)。再參以證人謝金勝於原審證實確有被上訴人款項轉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參原審卷第93頁等情以觀),是被上訴人所辯其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與上訴人之帳戶相互流動,應屬實情,而從上述各種證據顯示,從被上訴人之帳戶流入上訴人或其夫謝金勝之款項,遠較上訴人帳戶流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多出甚多,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之系爭163 萬元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應屬可信,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取。綜上所陳,上訴人因曾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出納管理主管,上訴人之夫又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廠長,且被上訴人公司復為家族企業,內部監督機制並無法發揮功能,上訴人夫妻與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亦有金錢相互流通之現象。因此,自難依據上訴人擔任財務主管時所做之帳務文件、支票及存入現金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之事實,認定為借款之交付,且難認為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已達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復以上訴人所陳述之借款情節,亦多處與事實不符,又與常情相違,更難就上訴人之主張形成有利於上訴人之心證。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款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據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則難認有理,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