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5號
- 上訴人
- 璉映石礦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范光柱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竹縣橫山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續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1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馬福小段 105之35地號土地內,除被上訴人已出租他人作農用使用及租地造林部分外,由經濟部礦務局所核礦區界地範圍(下稱系爭土地),開採經公告禁止採取保留區域外非石灰石土石。上訴人於訂約後,乃依合約書第 3條之約定,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礦務局申請開採,但核准程序涉及諸多機關且異常複雜,故於95年 1月14日租期屆滿時仍不能完成,乃依合約書第16條之規定申請續約,另致函經濟部礦務局請求救濟,依該局95年12月4日礦局石一字第095002262270號函及其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6年1月19日都字第0960000401號函所載,均認為本件原則得予續租,被上訴人依法應准續約,卻未與上訴人續訂租約,致上訴人已繳費用新臺幣數百萬元形同泡湯,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同意兩造於92年1月15日訂立,於95年1月14日屆期,就新竹縣橫山鄉○○○段馬福小段 105之35地號土地內,由經濟部礦務局所核定礦區範圍之租賃契約續約 3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同意兩造於92年1月15日訂立,於95年1月14日屆期,就新竹縣橫山鄉○○○段馬福小段 105之35地號土地內,由經濟部礦務局所核定礦區範圍之租賃契約續約3年。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95年 1月14日因租約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已領回抵沖後之剩餘履約保證金800,000元 。雖上訴人於95年11月13日提出續租申請書,然系爭土地實屬「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所限制不得新辦出租或放租之土地,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於承租期間已多次未依限繳納租金,且出租挖採土石已屬超限使用且影響國土保安、有害公共安全及公眾利益,為防杜土石流危害下游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故未對上訴人之新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實屬被上訴人訂約與否之自由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提起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馬福小段 105之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新竹縣橫山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兩造於92年 1月15日簽立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開採經公告禁止採取保留區域外非石灰石土石,承租期間自92年1月15日起至95年1月14日止共 3年,上訴人於95年11月13日出具土地續租申請書,申請續租,為被上訴人所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合約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同意原租賃契約續約 3年,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
㈠本件租約於95年 1月15日租期屆滿,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30日以橫鄉財字第0943002183號函通知上訴人,限上訴人於95年1月13日前繳納系爭土地第3年租金1,20 0,000元及保證金500,000元,並表明屆期未繳,將由上訴人已繳納之保證金移轉充作租金,上開合約則於95年 1月14日終止。惟上訴人置之不理,且未於期限屆滿前提出續約申請,被上訴人則自上訴人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上開租金,並於95年 1月24日,以橫鄉財字第0950000525號函通知上訴人領回扣除租金後剩餘之履約保證金餘款 800,000元,嗣經上訴人領回等情,有上訴人領回履約保證金之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各1份、及新竹縣橫山鄉公所函文2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23至230頁)。顯見95年1月14日租賃期限屆滿前,上訴人未為續租之聲請,被上訴人亦已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則原租賃契約已於95年1月14日租期屆滿時消滅。
㈡按土石採取法第16條規定「土石採取人依第六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應於期滿六個月前為之。但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在一年以內者,應於期滿二個月前為之」,第17條規定「第十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於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案件,準用之。」係規範土石採取許可權申請展期之規定,即土石採取人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或二個月前申請展延。與本件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同意續租情形不同,況本件上訴人亦未於契約屆滿前申請土地續租,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續訂租約,洵屬無據。
㈢按行政院核定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第1.1.11項及第1.1.12項規定「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公有土地,不得新辦出租或放租。高海拔山區或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公有土地,應立即終止租約,收回造林或自然復育。………. 惟土地已辦理出租或放租者,如有超限利用或違約利用情形,應立即終止租約,限期收回造林或自然復育。」 (見原審卷第44、45頁) 。又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民國86年12月23日86建礦字第034413號公告定新竹縣橫山鄉馬福社為石灰石國家保留區 (見本院卷第45頁)。又新竹縣政府農業局於96年7月12日以府農保字第0960094470號函略以:「經查貴鄉○○○段馬福小段105-35地號土地為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實施範圍,依水土保持法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土地」 (見本院卷47頁)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確實屬於「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所限制不得新辦出租或放租之土地,尚非無據。
㈣至經濟部礦務局95年12月4日礦局石一字第09500226270號函說明三所載:「基於上述本案已符合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5年3月31日行動計劃專案小組第6次會議結論五、㈠1.決議:⑴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事業主管機關)已於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劃實施前(94年1月19日) 同意籌設或設置許可者,可繼續辦理。請逕洽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辦理土地續租手續。」 (見原審卷第10頁) ,則為該局回覆上訴人所詢,系爭土地租約部分是否符合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5年3月31日行動計劃專案小組第6次會議結論五、㈠1.決議之疑義而已,上訴人可聲請續租,惟是否同意續租被上訴人仍有決定權。另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6年 1月19日都字第0960000401號函文說明二:「本案璉映石礦股份有限公司與貴所之原租用合約至95年 1月14日屆滿,此合約為貴所與璉映石礦公司之契約關係,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範,故是否屬新訂租約或續租,應回歸原契約關係與民法相關規定。」、說明三「另本會94年 7月21日都字第0940002856號函復內政部,有關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實施範圍內之公有已出租土地,若租期屆滿,原則得予續租,此為原則且非必定予以續租,貴所仍得就現地是否影響國土保安予以審酌。」等語 (見原審卷第12頁) ,亦認定被上訴人可審酌情形決定是否續租,尚無從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續約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兩造租約於95年 1月14日租期屆滿,上訴人於95年11月13日向被上訴人為承租系爭土地之要約,未經被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復無同意之義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兩造於92年1月15日訂立,而於95年1月14日屆期就新竹縣橫山鄉○○○段馬福小段 105之35地號內,由經濟部礦務局所核定礦區範圍之租賃契約續約 3年,不應淮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已無礙本院前述認定,爰不一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向經濟部函查,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民政課長何信銘、鄉民代表主席陳榮茂,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