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5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45號
- 上訴人
- 璉映石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竹縣橫山鄉公所間請求土地續租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97年3月25日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 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 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 4項)。」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97年 4月28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00,000 ,應繳第三審裁判費54,960元,未據繳納,爰裁定補正如主文。
民事第11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