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鄭三源、邱琦、王聖惠
- 法定代理人甲○○、戊○○、丁○○
- 當事人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管理委員會、華信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55號上 訴 人 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上訴人 華信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於上訴後始聲 請調查證人甲○○、丙○○、乙○○,並聲請本院函查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交通局經濟發展局(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52頁至第55頁之書狀),惟係關於被上訴人未將收支明細表提供上訴人查核及被上訴人擅自加劃停車位等攻擊或防禦方法,再參酌上訴人對上開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原審即提出:「…原告群曜公司(指被上訴人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曜公司)違法增設停車格…」(見原審第236 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之書狀)、「…一、原告(指被上訴人)不願提供經營停車場之收支明細給被告(指上訴人)查核…」等情(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36號卷第94頁之書狀),則 上訴人於本院再提出聲請調查證人甲○○、丙○○、乙○○,並聲請本院函查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交通局經濟發展局,乃係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前揭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1年8月間成立該管理委員會,因公共經費 短缺,即提供五股鄉○○路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之停車場全部場地(一樓、B1、B2)作為收費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要求伊等負責提供全部停車場收費系統設備、維護管理及派遣服務人員,若有虧損則由伊等自行負擔,有盈餘則依比例分配,期滿停車場設備所有權則歸上訴人所有。兩造即於91年簽定「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停車場共同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91 年11月1日起為期5年,施行一年後經第二屆管委會確 認,兩造再於92年12月23日訂定「五股工業區第二標準廠房停車場共同經營合約修訂」(下稱修訂共同經營合約),修訂後至95年間將近3年期間,均按「修訂共同經營合 約」之規定運作及分配盈餘,不容上訴人臨訟否認「修訂共同經營合約書」之效力。 ㈡詎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未依約先為書面改善之催告,即 發函予伊等終止合約,又再於95年8月1日發函限伊等於30日內改善,並於95年9月7日二度終止合約,然上訴人主張伊等違約之事實均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部分: 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群曜公司之總機構係於臺北市,而系爭停車場為「固定營業場行」位於臺北縣五股鄉,故群曜公司本應就「總機構」及「固定營業場所」「分別」向各地管轄主管機關各自辦理營業登記;換言之,系爭停車場,群曜公司本需就此「固定營業場所」另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辦營業登記及請領發票,兩造始得依此發票結算分配,亦即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營業登記所載「群曜企業有限公司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停車場」及統一編號「00000000」,乃稅法上就群曜公司除總機構外,「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登記與臺北縣交通局停車場登記證,實際使用人並無任何矛盾。又上訴人明知群曜公司所屬之「何俊煌」乃群曜公司之經理人,對外本為公司之代表人,並實際負責群曜公司系爭停車場固定場所之營運,故伊等於向所轄之新莊稽徵所申辦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登記時,以經理人何俊煌為代表之負責人,並非於法不合,否則果真違約,上訴人數任管委會管理期間,何俊煌經常列席管委會會議,全體委員豈會無異議?且群曜公司為避免爭執,仍於臺北縣政府發函後即將該固定營業場所之負責人變更為丁○○,是上訴人主張伊等違約,並無理由。 ⒉關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部分: 伊等經營系爭停車場所開立之發票均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辦理營業登記而取得之發票,且載明群曜公司連同固定營業場所之全銜(即群曜企業有限公司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停車場),而統一發票之開立,本不可能由群曜公司、被上訴人華信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同時於同一發票上開立,此為當然之理,伊等並無違約可言。又伊等每月均依合約約定提供月租報表及每日臨停報表供管委會做為分配利率之查核依據,且經管委會簽收為證。至於收入發票存根每月至少36捆以上,根本無法隨收支報表檢附(註:變動支出之明細單據均已附出),此部分只須上訴人有疑義或需查核,伊等均同意上訴人查核,群曜公司並於95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說明,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即未再有疑義,且自91年兩造簽訂合約起每月均為如此作法,足見此確為雙方結算及對帳方式,亦與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保留存根聯供甲方 查核」之意旨無違。 ⒊關於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系爭第二批標準廠房依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地面層僅有大型車位12位、平台區前大型車停車位4位及小型車 43位,若非經兩造合意而增停車位,則第二屆管委會會議紀錄內「平面加劃部分的425個車位」及92年12月23 日兩造修訂共同經營合約第一條所示「一樓汽車停車位246個」從何而來?增設之停車位既為兩造契約之範圍 ,且歷經三屆管委會成員均分配此增設車位之租金收益,焉能主張伊有違約可言?又主管機關經上訴人舉報會勘發現兩造合意增設之停車位與使用執照不符,伊等為配合主管機關及行政法規,即發函請上訴人於3日內指 定時間,以配合進行塗銷增設車位。惟上訴人不願塗銷,故不指定日期配合塗銷,反而於95年6月27日公告將 「回收車位150個」「各所有權人可分配一個汽車停車 位」,足證上訴人以此終止契約,顯無理由。 ㈢又群曜公司於收到上訴人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後,已表明「…違約金等各項因(上訴人)提前解約所產生之各項費用」(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36頁之函文),顯然群 曜公司上開函文係在主張修訂合約第16條第4項第3款之權利,並非與上訴人達成合意終止契約;且本件合約乃三方合約,群曜公司又如何單獨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是上訴人辯稱依上開群曜公司之函文已同意終止契約云云,誠屬曲解卸責。 ㈣況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乙、丙方(指群曜公 司,下同)違反上述規定,經甲方(指上訴人,下同)書面通知改善仍置之不理而無法於期限(三十日)內完成者,甲方得終止契約後,乙方(指華信公司)應於三十日內停止營業。」,故伊等縱有符合上開終止契約之事由,上訴人亦須依上開程序,以書面通知伊等限期於30日內補正,惟上訴人並未依上開程序終止契約,則上訴人終止契約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㈤另依修訂共同經營合約第16條第4項第3款約定:「如甲方無故提前終止合約,甲方需賠償乙、丙方至合約期滿之應分配收入(含固定收入及變動收入,分配基準以合約終止前三個月收入為基準)」,所謂「固定收入」及「變動收入」,即為修訂共同經營合約附表二所列之「固定支出」及「變動支出」,其目的在保障伊等投入資本建置停車場,可以獲得合約期限內預期之收入,且上開支出實際均給付予從事實際經營之伊等,自應將固定收入及變動收入列入賠償範圍內。 ㈥綜上,上訴人無故終止契約,則應自上訴人於95年7月27 日無故終止時起,迄96年10月30日合約期滿止,計15個月,賠償伊等新台幣(下同)643萬7,475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43萬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9萬6,663元及自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並非「無故」終止契約: 伊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因被上訴人有下列違反系爭共同經營合約之情事,且未於期限內改善,伊遂於95年8月1日發函被上訴人應於30日內改善,惟被上訴人並未改善,伊復於95年9月7日終止合約,是伊終止契約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 按「停車場收費時應即開予統一發票,如有違法或漏開情 事,乙、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應負完全責任。」, 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已有約定。查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其中經營者名稱為「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姓名為「丁○○」,惟臺北縣政府於95年5月18日派員至本停車場會勘時 發現,系爭停車場實際使用營利事業名稱為「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停車場」,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名稱為「何俊煌」,與上述停車場登記證登載不符,臺北縣政府遂以群曜公司違反停車場法第26條為由,依同法第37條規定科處群曜公司負責人罰鍰,足見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共同經營合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 ⒉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 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丙方應於收費時即開予發票,發票應載明交易內容或場地編號、收費日期、車輛進出時間、金額、乙、丙方公司全銜,並保留存根聯供甲方(指上訴人)查核。」,然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停車場所使用之發票,其上並無華信公司及群曜公司之全銜,且伊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收支單據明細,然依94年8月31日伊所召開之第四屆第二次管委會會議記錄記載 :「列席來賓:華信公司蔣治平經理、群曜公司何俊煌經理」、「議題七:群曜公司、華信公司管理的…停車場營運收入,未依合約每月10日前全部送管委會查核,如何處理?」、「群曜公司何俊煌經理代替回答:…無法提供收入、支出明細單據財報給管委會查核」;本議案決議事項則記載:「請群曜公司提供所有停車收費情形及費用支出接受管委會的查核,並提供費用支出之明細單據。」,經伊多次以書面告誡、通知後仍未改善,伊始終止契約。 ⒊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擅自將系爭停車場全部或部分轉讓、出借、出租或交與他人使用,惟被上訴人於92年間私自加畫停車位,伊於92年11月1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以後不再多劃,原先的塗銷掉」,然臺北縣政府於95年5月18 日派員至本停車場會勘時發現,被上訴人未經建築許可私自繪設A00- A36、B1-B78、B82-B95、B99-B110及C0-50等編號之小汽車停車格共計192格,被上訴人違法增 設停車格,已嚴重違反原建築物附設停車位空間之設計,其將增設之停車格出租,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款之禁止約定。 ㈡被上訴人已同意終止系爭契約: 群曜公司於95年9月15日來函表示「因本公司接獲貴管委 會(指上訴人)所發之律師函(95)萬立字第1354號,內容要求本公司於9月30日起停止營業。有鑑於此,本公司 將結算所產生之各項費用:包括人員資遣、設備遷移、修繕費用、辦公室搬遷費、違約金等等因提前解約所產生之各項費用,故原訂於9月15日支付之租金將待結算完成後 ,方得予以支付,不便之處敬請見諒。」云云,觀諸群曜公司之來函,已充分顯示其同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群曜公司豈有可能同意在結算完成後支付上訴人租金?群曜公司既已同意終止系爭合約,即無再主張伊無故終止契約可言。 ㈢再者,經伊調閱92年度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並無授權范振發簽定修訂共同經營合約之決議,且其他管理委員亦表示伊並無作成決議同意、授權范振發與被上訴人簽定修訂共同經營合約,故該文件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以修訂共同經營合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伊負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 ㈣縱認伊應賠償被上訴人應分配收入,然系爭契約之終止日期為95年9月30日,被上訴人尚有營業、收費至95年9月30日,故被上訴人至系爭契約期滿之應分配之收入之月份數,自非被上訴人主張之15個月,而應為13個月(自95年10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又系爭契約之收入項中,僅有 車輛月租、機車月租和臨停三種,根本無「固定收入及變動收入」之項目,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利潤分配表即知,利潤分配之方式係:總收入-(固定支出+變動支出)= 本月實際收入,再將本月實際收入按合約規定之比例分配予三方,是固定支出及變動支出之費用係三方所需共同負擔,故被上訴人逕將固定支出及變動支出解釋為其等之固定收入和變動收入,再將該等未實際支出之費用算入其等之損害,皆屬無理。況關於三方之利潤分配比例,第4年 為上訴人70﹪,被上訴人30﹪,第5年為上訴人80﹪,被 上訴人20﹪,是若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分配收入,亦應計算如下:系爭合約終止前3個月之平均收入為:(74 萬0,947元《95年7月》+65萬4,496元《95年8月》+64萬 9,339元《95年9月》)÷3=681,594元,被上訴人於第4年 之應分配收入為68萬1,594×30﹪×1個月=20萬4,478元; 被上訴人於第5年之應分配收入則為68萬1,594×20﹪×12 個月=1,635, 826元,合計為184萬304元,而非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643萬7,475元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三方於91年間,就系爭停車場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期間係自91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計為期5年。 ㈡兩造於92年12月23日迄95年9月間,均依修訂共同經營合 約運作,包含依修訂共同經營合約附表二「停車場支出費用標準表」做為場地租金分配,並依附註事項之約定收取群曜公司之銀行保證票71萬5,000元。 ㈢上訴人前主任委員范振發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上訴人,於92年12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定修訂共同經營合約。 ㈣臺北縣交通局於95年5月18日赴系爭停車場會勘,發現系 爭停車場現場實際使用營利事業之名稱與停車場登記證之登載不符,且群曜公司增設小汽車停車格計192格,臺北 縣政府並據以科處罰鍰3,000元在案。 ㈤上訴人自95年5月間起多次寄發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提供收支單據明細;並於95年8月1日發函被上訴人要求其改善發票違法、開立發票無被上訴人全銜,及擅自加劃停車位等問題。 ㈥上訴人嗣於95年7月21日發函以「增設192個停車位」、「發票上沒有華信公司、群曜公司二公司之全銜」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 之筆錄、第120頁、第121頁、第162頁、第163頁之書狀),且有系爭契約、修訂共同經營合約、94年8月31日之第 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錄、利潤分配表、研商「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未依北縣附停登字第266號 臺北縣停車場登記證營業及收費亭佔用人行道事宜」95年5月18日會勘紀錄、上訴人95年5月12日五股管4字第0026 號函、95年5月15日之函文、95年5月13日五股管4字第0027號函、95年5月23日五股管4字第0035號函、95年5月24日五股管4字第0036號函、95年5月25日五股管4字第0037號 函、95年5月26日五股管4字第0038號函、95年6月2日五股管4字第0043號函、萬國法律事務所95年8月1日(95)萬 立字第1316號函、上訴人95年7月21日五股管4字第0077號函可證(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16頁至第29頁之契約 、第32頁之契約、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101頁之會議紀錄、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之利 潤分配表、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26頁之會勘紀錄、第 180頁、第182頁、第183頁、第184頁、第186頁、第188頁、第190頁、第192頁之函文、第29頁至第33頁之函文、第69頁之函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76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 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之上訴是否合法?經查: ⒈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乃係屬非法人團體,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惟並非即謂有法律上人格,其無權利能力自亦無訴訟能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 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亦即以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故上訴人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則須以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始為合法。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 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應由主任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再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能力、法定代 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甲○○自94年8月起 任職主任委員,於95年連任一次,其任期僅至96年7月 屆滿及視同解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 定,連選僅得連任一次,則自96年8月以後應不得再繼 續擔任主任委員,是上訴人於97年4月23日以甲○○為 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上訴,因甲○○於此期間非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其代理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云云。惟查: ①依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管理規約第七條記載:「…四、委員之任期,每年8月1日起至次年7月31 日止,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等情(見外放證物),足見依上訴人之規約其主任委員之任期係自8月1日起至次年7月31日 止,任期一年,且連選僅得連任一次;上訴人於94 年7月29日(94)五工公告字第00023號之公告:「主旨:大樓第四屆管委會新委員職務當選名單。說明:恭賀第四屆新委員職務當選名單如下:﹡新職任期為:94年8月1日起一年。主委(指主任委員):洋億公司甲○○先生。…」(見外放證物);再參以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何時擔任上訴人之主委《指主任委員,下同》?)答:從94年8月至今,我 們主委是一年選一次,基本上我連任兩次,有一次是代理,現在又被選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之筆錄),故甲○○係於94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任職 第四屆之主任委員,至第五屆即95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及第六屆即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僅有一屆係因連選而連任,另一次係代理主任委員,並非連選而連任,故甲○○實際僅連選連任一次,並未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及上訴 人規約之情形。 ②再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查詢上開事宜,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覆:「…說明:…二、有關旨開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疑義乙案,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此為95年1月18日修正公 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所明定。又管理 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同條文第4項規定,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三 、經調閱本局報備檔案,發現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管理委員申請報備相關資料中,96年度該管委會並無相關送審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173頁之函 文),是關於主任委員確僅得連選連任一次,且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惟因臺北縣工務局並未能提供96年度相關資料,則無法逕認甲○○確有連選連任二次主任委員之情形。況依甲○○所為之上開陳述,其第一次任職後,僅有一次係連選而連任,另一次僅係代理主任委員,故倘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尚難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而遽認甲○○確有連選連任二次主任委員之情形。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甲○○係非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而其代理亦非合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亦非合法云云,殊不足取。 ㈡關於原證三即92年12月23日修訂共同經營合約是否為真正?是否有效?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授權主任委員范振發簽訂修訂共同經營合約,故該修訂共同經營合約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參酌 證人范振發證稱:「(問:提示原證三,《指修訂共同經營合約,下同》,這份合約是你去簽訂的嗎?)答:是,管委會(指上訴人,下同)的大章是總幹事蓋的,蓋完後,蓋我的私章,會是在管委會開的,我們這邊到場的人是所有的管委會的委員,還有區分所有權人台北縣政府的代表人即是建設局的代表人,榮工處的管理人」、「(問:區分所有權人有無授權證人訂立原證三的合約?)答:有,這是我們經營一年後經過開會討論之後,再去檢討修正的合約,他要我們給他們履約保證,我們修正此契約,約定他也要給我們支票的保證」、「…管委會有授權我去簽約…」、「(問:原證三的契約的內容,是否有經過管委會的確認?)答:有,確認後我才去簽的。確認條文也有作成會議記錄。」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字第236 號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之筆錄)。又兩造就證人范振發為當時之主任委員並不爭執,足見上訴人確有授權當時之主任委員即范振發簽訂修訂共同經營合約,且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主任委員對外本有代表管委會即上訴人之權限,則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范振發代表上訴人簽訂之修訂共同經營合約,自屬合法有效。 ②再參以系爭契約並無關於保證票之約定(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16頁至第29頁之契約),惟觀之修訂 共同經營合約之記載:「…附註:對帳、租金之繳付…丙方(指群曜公司)需提供一個月收入之相對公司銀行保證票交予甲方(指上訴人)保管…」等情(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32頁之契約),而上訴人於 94年8月31日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 錄記載「…黃智麟(指上訴人當時之行政會計)答:…同時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合約規定所開立之保證票由華南銀行忠興分行所開具本票金額為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元整,本票號碼為QB0000000…」等情( 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101頁之會議紀錄),足見兩造已按修訂共同經營合約訂立關於對帳、租金之繳付所約定之內容行使權利義務,且上訴人已承認修訂共同經營合約之內容。 ③另參酌系爭契約之附表二所約定之固定支出係15萬元(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26頁之附表),而修訂 共同經營合約則將固定支出改為11萬元(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32頁之附表);再觀之兩造於95年5月、95年6月、95年7月之利潤分配表(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之分配表),其固 定費用亦均為11萬元,顯見兩造業已遵照修訂共同經營合約之約定分配利潤,益證上訴人自始即承認修訂共同經營合約之效力。 ⒉再觀之修訂共同經營合約之兩造印文(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32頁之契約),確與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共 同經營合約上之印文(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23頁 、第24頁之契約)全部相符,足見兩造於92年12月23日修訂共同經營合約確屬真正,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⒊準此,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范振發確有權限簽訂修訂共同經營合約,該修訂共同經營合約確屬真正,是兩造自應受修訂共同經營合約之拘束。 ㈢關於被上訴人應否提供收入、支出明細單據供上訴人查核?或僅須提供發票存根聯供查核?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記載:「乙(指華信公司,下同)、丙方(指群曜公司,下同)應於收費時即開予發票,發票應載明交易內容或場地編號、收費日期、車輛進出時間、金額、乙、丙方公司全銜,並保留存根聯供甲方(指上訴人)查核。」等情(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 卷第19頁之契約),足見系爭共同經營合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收入、支出明細單據供上訴人查核,而僅係約定應提供發票之存根聯供上訴人查核,而發票之存根聯亦僅係停車收費之證明,尚不足以表彰關於支出之情形。 ⒊又參酌修訂共同經營合約第2條記載:「第三條場地租 金⒈場地租金計算依每月停車場收入總金額扣除當月支出費用(附表二)對照雙方協議之分配方式(附表一)為基準。」(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32頁之契約) ,再參酌系爭共同經營合約之附表二(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26頁之附表)及修訂共同經營合約之附表二 之停車場支出費用標準表(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 32頁之附表),其所記載之變動支出之總價均係約定「實報實銷」(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26頁、第32頁 之附表),衡諸一般交易習慣,倘係採實報實銷方式,則於報銷帳目時,勢必提出相關憑證以供對方查核,否則應據何以報銷帳目?倘因兩造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應提出相關憑證以供對方查核,即認其無提供查核之義務,亦有違反誠信原則,則兩造雖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支出明細單據供上訴人查核,惟揆諸前揭說明,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且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是兩造既約定關於變動支出應採實報實銷之方式,如前所述,發票存根聯並不足以表彰變動支出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在申報關於變動支出之項目即應提供相關之支出明細單據供上訴人查核,而非僅係提供發票之存根聯以供查核甚明。 ⒋至關於收入明細,兩造既於上開系爭共同經營合約第7 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於收費時即應開立發票,且被 上訴人應保留存根聯供上訴人查核,則關於收入方面已有發票之存根聯以供上訴人查核,倘未另有約定,被上訴人實無再提供相關收入明細單據供上訴人查核之必要。 ⒌準此,關於收入明細單據,兩造雖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收入明細單據供上訴人查核,惟因兩造約定變動收入係採實報實銷之方式,衡諸一般交易習慣及基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在申報關於變動支出之項目即應提供相關之支出明細單據供上訴人查核,而非僅係提供發票之存根聯以供查核;另關於支出明細單據,則兩造既有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發票之存根聯以供上訴人查核,且發票之存根聯已足以證明收入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應無再另為提出收入明細單據之必要。 ㈣關於上訴人有無以被上訴人未提供收支明細(含發票存根聯)供查核而終止契約?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經查: ⒈觀之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以五股管4字第0077號函(下稱95年7月21日函)華信公司稱:「…主旨:有關群曜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停車場共同經營合約規定,本會本權責依合約規定通知乙(指華信公司,下同)、丙方(指群曜公司,下同)於三十日後終止合約…說明:⒈擅自變更平面大貨櫃停車位,另增設192個小停車位…⒉違反合約第七條,發票上 沒有乙、丙方公司全銜,沒有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銜…」等情(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69頁之函文);又觀之上訴人委 託萬國法律事務所於95年8月1日以(95)萬立字第1316號函(下稱95年8月1日函)上訴人稱:「…主旨:…請於函達後三十日內,依約改善違反『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停車場共同經營合約』條款情事…說明:…二、…㈡詎華信公司及群曜公司(指被上訴人,下同)竟有下述違反本合約之情事…:⒈華信公司及群曜公司違反本合約第6條第2項及第7條第2項之規定:…華信公司及群曜公司經營本停車場開立發票違反停車場法第26條之規定,其所開立之發票並無華信公司及群曜公司之全銜,華信公司及群曜公司違反本合約第6條第2項及第7 條第2項之規定灼然至明。⒉華信公司及群曜公司違反 本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群曜公司違法增設停車格,已嚴重違反原建築物附設停車位空間之設計,其將增設之停車格出租亦已違反本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規定。…」等情(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 70頁至第72頁之函文);另上訴人再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於95年9月7日以(95)萬立字第1354號函(下稱95年9月7日函)上訴人稱:「…主旨:僅代本所當事人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管理委員會函告貴公司中終止『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停車場共同經營合約』,並請於函達後三十日內停止營業。說明:…詎華信公司及群曜公司經違法變更本停車場之經營者名稱、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名稱,更違法應增設停車格出租予他人…」等情(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75頁之函文),足見上 訴人確未以被上訴人未提供收支明細(含發票存根聯)供查核而終止契約,是上訴人辯稱伊係以被上訴人未提供收支明細(含發票存根聯)供查核而終止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提供收支明細及發票存根聯供伊查核,被上訴人係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之簽呈(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之簽呈)、上訴人94年8月31 日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錄(下稱94年8月31日會議紀錄--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98頁至第103頁之會議紀錄、95年5月12日五股管4字第0026號函 (下稱95年5月12日函文--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 180頁之函文)、95年5月15日之函文(下稱95年5月15 日函文--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182頁之函文)、95年5月13日五股管4字第0027號函(下稱95年5月13日函 文--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183頁之函文)、95年5 月23日五股管4字第0035號函(下稱95年5月23日函文--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186頁之函文)、95年5月24 日五股管4字第0036號函(下稱95年5月24日函文--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184頁之函文)、95年5月25日五 股管4字第0037號函(下稱95年5月25日函文--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188頁之函文)、95年5月26日五股管4字第0038號函(下稱95年5月26日函文--見原審重訴字 第236號卷第190頁之函文)、95年6月2日五股管4字第 0043號函(下稱95年6月2日函文--見原審重訴字第236 號卷第192頁之函文)、五工停車場91年12月至94年12 月收入利潤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61頁之分配表)及甲○○之陳述,以為證明。惟查: ①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簽呈雖記載:「檢附九十二年二月份停車場收入、支出盈餘分配表,呈請核示。」,而經財務委員丙○○以手寫批示:「①請總幹事就帳列數字先與核簽之合約書核對並分別簽章後再送管委會核列。」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之簽呈), 惟此尚難遽認被上訴人確有未提供收支明細及發票存根聯供上訴人查核之情形。另一簽呈雖記載:「檢附九十二年元月份停車場收入、支出盈餘分配表,但在變動支出部分所有支出是否應檢付明細表送管委會查核,擬請核示…」,而經財務委員丙○○以手寫批示:「應依規定檢附單據供管委會(指上訴人)查核。」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之簽呈),惟此簽呈係上 訴人內部之文書,充其量僅能證明依該簽呈所檢附之92 年元月份停車場收入、支出盈餘分配表未同時檢 附變動支出明細表之情形,而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未提供收支明細及發票存根聯供上訴人查核之情形,故尚難僅憑上開簽呈所記載之內容而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5月12日函文、95年5月15日函文、95年5月13日函文、95年5月23日函文、95年5 月25日函文、95年5月26日函文、95年6月2日函文 雖均有通知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收支明細及原始憑證單據(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180頁、第182頁、第 183頁、第184頁、第186頁、第188頁、第190頁、第 192頁之函文);然均未直接提及被上訴人未提供發 票存根聯供上訴人查核之情形。又參酌甲○○於本院陳稱:「(問:提示原審被證12到被證18《指上開95年5月12日函文、95年5月15日函文、95年5月13日函 文、95年5月23日函文、95年5月25日函文、95年5 月26日函文、95年6月2日函文》,這是否甲○○所言發存證信函催告的?)答:是管委會財務委員會沒有原始憑證作帳,要求管委會(指上訴人)開會決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之筆錄),然此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未提供發票之存根聯供上訴人查核之情形。承前所述,系爭共同經營合約第7條第2項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收入、支出明細單據供上訴人查核,而僅係約定應提供發票之存根聯供上訴人查核;又被上訴人在申報關於變動支出之項目雖應提供相關之支出明細單據供上訴人查核,然此提供相關之變動支出明細單據供上訴人查核之義務,僅係依據修訂共同經營合約第2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場地租金計算約定所衍生之義務,而非基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故縱有違反提供相關之支出明細單據供上訴人查核之義務,亦與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無涉;況上開函文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通知被上訴人關於應依兩造約定而提出相關文件之情形,至被上訴人是否確如上開函文所稱未提供相關文件查核,尚難僅以上開函文之內容而遽認被上訴人未提供相關之文件供查核。 ③又參酌94年8月31日會議紀錄亦記載:「…七、群曜 公司、華信公司管理的年收入一仟萬元以上停車場管理營運收入報表,未依合約每月10日前全部送管委會查核,如何處理?…群曜公司(指群曜公司,下同)何俊煌代替回答:…(3)群曜公司的陳惠冠每月10 日前都有送停車場財報給管委會看,但無法提供收入、支出明細單據給管委會(指上訴人)查核。」等情(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102頁之會議紀錄),則依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群曜公司否認未提供停車場財報給上訴人查核,僅係陳稱就收入、支出明細單據無法提供上訴人查核,如前所述,縱使被上訴人未提供收支明細供上訴人查核亦與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無涉,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自不足採。 ④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五工停車場91年12月至94年12月收入利潤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61頁之分配表),亦僅能證明兩造自91年12月起至94年12月止關於收入利潤分配之情形,而觀之系爭契約亦未約定須將收支明細及發票存根聯附於收入利潤分配表(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16頁至第29頁之契約),故 僅以上開收入利潤分配表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提供收支明細及發票存根聯供上訴人查核之情形。 ⑤復參酌前開上訴人之95年7月21日函(見原審重訴字 第400號卷第69頁之函文)、95年8月1日函(見原審 重訴字第400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之函文)、95年9月7日函(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75頁之函文),上訴人均未以被上訴人未提供收支明細及發票存根聯供查核而終止契約。再參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存證信函陳稱:「…說明:一、…依規定收費後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發票,一聯由臨停客人收執,另一聯存根聯由本公司保存,若管委會(指上訴人,下同)有需要,歡迎管委會前來查核。…」等情(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51頁之存證信函),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不 提供發票存根聯供上訴人查核之情形。 ⑥準此,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不提供發票存根聯供上訴人查核之情形;又縱被上訴人未提供收支明細供上訴人查核,亦不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提供收支明細及發票存根聯供上訴人查核,被上訴人係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云云,尚不足採。 ㈤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擅自加劃停車位?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記載:「因可歸責乙(指華信公司,下同)、丙方(指群曜公司,下同)事由之契約終止(1)擅自將本停車場全部或部分轉讓、出借 、出租或交與他人使用。…」等情(見原審重訴字第 400號卷第21頁之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契約終止,除 須被上訴人將本停車場全部或部分轉讓、出借、出租或交與他人使用,且必須係「擅自」為之之情形,亦即被上訴人非經兩造合意而為之,始符合上開約定。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擅自加劃停車位之違約事實,並提出研商「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未依北縣附停登字第266號臺北縣停車場登記證營業及收費亭佔用人行 道事宜」95年5月18日會勘紀錄(下稱95年5月18日會勘紀錄--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26頁之會勘紀錄)、五 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管理委員會召開九十二年度區分所有權人92年11月17日臨時會議記錄(下稱92年11月17日臨時會議記錄--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106頁之會議記錄)及甲○○之陳述,以為證明。惟查: ①觀之95年5月18日會勘紀錄雖記載:「…參、決議: …三、…群曜企業股份公司(指群曜公司,下同)未經建築許可私自繪設…等編號小汽車停車格共計192 格…」等情(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26頁之會勘 紀錄),惟上開會勘紀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加劃停車位之事實。又證人甲○○雖陳述:「(問:甲○○上任後,管委會(指上訴人)可有向縣政府主管機關提出重劃或增加停車位的聲請?)答:沒有,在我任期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之筆錄),充其量僅能證明主任委員甲○○上任後,上訴人未向縣政府主管機關提出重劃或增加停車位之聲請,然上訴人是否未同意關於加劃停車位,尚不足以證明之。 ②又觀之95年5月18日會勘紀錄記載:「…參、決議: …三、依前述使用執照地面層竣工圖,本建築物地面層計有大型車停車位12位,卸貨平台區前規劃大型車停車位4位,及小型車43位…」等情(見原審重訴字 第236號卷第26頁之會勘紀錄),足見依使用執照地 面層竣工圖,則一樓之汽車停車位僅有59個;然觀之兩造於92 年12月23日訂立之修訂共同經營合約第1條之記載:「位置及使用範圍:…(1樓汽車停車位246個,B2汽車停車位167個,1樓、B1、B2所有機車停車位)」等情(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32頁之契約 ),足見修訂共同經營合約已合意被上訴人使用之1 樓停車位數量,較使用執照地面層竣工圖之1樓停車 位數量多出許多,顯然加劃之停車位已列入修訂共同經營合約所約定之使用範圍內,足見依修訂共同經營合約,上訴人應已同意將加劃之停車位列入被上訴人之使用範圍。 ③又參酌證人范振發即上訴人前主任委員證稱:「(問:平面加劃的汽車及機車停車位,這些是否都是經過管委會《指上訴人,下同》同意加劃?…)答:…當然是有經過管委會的同意…」、「(問:這些加劃部分是否為兩造合作經營之範圍?)答:是。」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之筆錄 );再參以證人陳伯翰於本院證稱:「(問:請提示原證三《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32頁--指修訂共同 經營合約》,第一條的數字《1樓汽車停車位246個》是如何來的?)答:這個數字是管委會與群曜公司 、華信公司第一次簽約的時候,群曜公司進來就劃的。」、「(問:92年12月23日修正合約以後,群曜公司或華信公司可有多劃車位過?)答:我在93年7月 31日離職,在我任期內我記憶中沒有多劃車位。」、「這是第一次簽約時就劃的,不是後來追加所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之筆錄),足見加劃之停車位業經上訴人之同意,且在兩造第一次簽訂系爭共同經營合約時就已加劃,並為兩造合作經營之範圍。 ④復參酌92年11月17日臨時會議記錄雖亦記載:「…第七案:案由本廠區停車場汽車停車格加畫,及所增益之收入作為本會經費案。說明:一、有關群曜公司管理本廠區停車場依當時合約分配有167個汽車停車位 及平面停車場加劃部分247個,共計414個停車位…決議:那以後就不要再多劃了,原先的塗銷掉。」等情(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117頁之會議記錄),由上開臨時會議記錄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臨時會議關於加劃停車位最後決議係將原先加劃停車位予以塗銷掉。況如前所述,兩造嗣於92年12月23日訂立之修訂共同經營合約第1條仍將加劃之停車位列入 兩造同經營之範圍。再參酌證人陳伯翰於本院證稱:「(問:請提示被證九號《原審重訴字第236卷第106頁起--指上開92年11月17日臨時會議記錄》,總幹事發言,我有清除車位,知道群曜(公司)劃的,請群曜(公司)清除所劃格位,這是多劃一個,還是全部停車位?)答:只有被質疑多劃的那一個停車位,其他的沒有。」、「(問:當時多劃這個停車位證人陳伯翰可知道?)答:當時是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三方簽訂時就劃的,不是後來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之筆錄),足見上開92年11月17日臨時會議記錄決議須塗消之加劃停車位應僅有一個,且兩造簽訂契約時即已加劃,而非嗣後再加劃之車位。另參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稱:「…一樓車位增設部分需塗消,本公司自當配合,請貴委員會(指上訴人)於三日內函告何時可進行塗消,本公司將派員配合…」等情(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198頁之存證信函),足見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告知何時可塗消加劃之停車位,被上訴人會配合辦理,惟遍觀全卷,上訴人並未為告知被上訴人關於塗消事宜,益證上訴人確已同意加劃停車位,且為兩造合意共同經營之範圍。 ⒊準此,被上訴人雖有加劃停車位之事實,惟確係經上訴人所同意之共同經營範圍,則所加劃之停車位自非被上訴人「擅自」加劃,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構成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終止合約之事由。 ㈥關於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提前終止契約,是否符合契約 終止程序及事由?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6條記載:「⒈因可歸責乙(指華信公司,下同)、丙方(指群曜公司,下同)事由之契約終止(1)擅自將本停車場全部或部分轉讓、出借、出租或 交與他人使用。(2)擅自變更營業種類或無故停止營 業。(3)未依約繳納本停車場租金,連續達二個月以 上。(4)違反本契約各項條款之約定者。⒉乙、丙方 違反上述規定,經甲方(指上訴人)書面通知改善仍置之不理而無法於期限(三十日)內完成者,甲方得終止契約後,乙方應於三十日內停止營業。」等情(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21頁之契約),故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提前終止契約,除須被上訴人構成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所約定之可歸責之事由,且須經上訴人以書面通 知被上訴人改善,而被上訴人仍無法於期限即30日內完成者,始應符合上開約定。 ⒉上訴人辯稱伊係以被上訴人未提供收支明細、發票存根聯供查核而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故終止契約云云。惟查,承前所述,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以95 年7 月21日函終止契約並未以被上訴人未提供收支明細(含發票存根聯)供查核而終止契約,況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共同經營合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故縱令上訴人曾以95年5月12日函文、95年5月15日函文、95年5月 13日函文、95年5月23日函文、95年5月25日函文、95年5月26日函文、95年6月2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提出相關 收支明細及原始憑證單據(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 180頁、第182頁、第183頁、第184頁、第186頁、第188頁、第190頁、第192頁之函文),惟因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則上訴人仍不得以此事由終止契約。 ⒊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擅自加劃停車位而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亦得終止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之95年7月21日函雖記載:「…主旨:有關群曜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停車場共同經營合約規定,本會本權責依合約規定通知乙(指華信公司,下同)、丙方(指群曜公司,下同)於三十日後終止合約…說明:⒈『擅自變更平面大貨櫃停車位,另增192個小停車位』…」等情(見原審重訴字第 400號卷第69頁之函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雖有加 劃同車位之事實,惟確係經上訴人所同意,是被上訴人並無「擅自」加劃停車位自不構成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款終止合約之事由;且遍觀全卷,上訴人尚未就 此事由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於30內改善完成,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所約定之終止契約程序。 ㈦關於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經查 :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提前終止契約並不符 合契約終止程序及事由,故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終止 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再參酌修訂共同經營合約第16條第4項第3款之記載:「如甲方(指上訴人,下同)無故提前終止合約,甲方需賠償乙、丙方(指被上訴人)至合約期滿之應分配收入(含固定收入及變動收入,分配基準以合約終止前三個月收入為基準)」等情(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32頁之契約),是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無故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自應賠償被上訴人至合約期滿之應分配收入,及固定收入及變動收入。又關於固定收入及變動收入部分,觀之修訂共同經營合約附表二「停車場支出費用標準表」雖僅有記載「固定支出項目」及「變動支出」項目(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32頁 之契約),惟參酌證人范振發(即簽訂修訂共同經營合約當時之主任委員)證稱:「(問:後面《指上開修訂共同經營合約第16條第4項第3款之記載》有寫含固定收入及變動收入所指為何意?《請提示原證三第十六條》答:固定收入與變動的項目如附表二項目所示。至於為何附表二所寫的是固定支出及變動支出,是因為對管委會而言是固定支出,對他們(指被上訴人)而言就是固定收入,第十六條所指,固定收入及變動收入,確實就是附表二的項目。」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 卷第84頁之筆錄),足見上開修訂共同經營合約第16條第4項第3款所記載之固定收入及變動收入,應係指修訂共同經營合約附表二「停車場支出費用標準表」所記載「固定支出項目」及「變動支出」項目,雖該「固定支出項目」及「變動支出」項目之費用,於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未必尚有該項費用之支出,惟既係兩造以契約明文約定係上訴人所應賠償之範圍,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實際為該費用之支出,上訴人均應賠償之。 ⒉又上訴人雖係於95年7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惟兩造仍 分配盈餘至95年9月底,此有95年7月份至9月份之利潤 分表可考(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12頁及原審重訴 字第236號卷第147頁、第148頁之利潤分配表);又依 系爭契約,則契約期間自91年11月1日起合計為5年(系爭契約第2條--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18頁之契約),故契約期滿日應計至96年10月31日止,是關於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應分配收入之期間應自95年10月1日 起至96年10月31日,共13個月;另關於95年7月至9月之盈餘收入分別為74萬0,947元(95年7月)、65萬4,496 元(95年8月)、64萬9,339元(95年9月)(見原審重 訴字第400號卷第12頁及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147頁 、第148頁之利潤分配表),則95年7月至9月此3個月之平均應分配收入為68萬1,594元(其計算式為:74萬 0,947元+65萬4,496元+64萬9,339元=68萬1,594元),以此為每月應分配收入之計算基準,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145頁、161頁之書狀) 。 ⒊復觀之系爭契約之附表一「場地租金調整表」所示,被上訴人於第4年應分配收入為百分之30,第5年為百分之20(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26頁之附表)。如前所 述,依系爭契約第2條,合約期間係自91年11月1日起合計為5年(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18頁之契約),則被上訴人之應分配收入於95年10月份係以第4年之百分 之30計算,則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份應分配收入為20萬4,478元(其計算式為:68萬1,594元×30﹪×1個月= 20萬4,478元【元以下4捨5入】);自95年11月份至96 年10月份止,係以第5年之百分之20計算應分配收入, 則上訴人自95年11月份至96年10月份應分配收入則為 163 萬5,826元(其計算式為:68萬1,594元×20﹪×12 個月=163萬5,826元【元以下4捨5入】),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應分配 收入為184萬0,304元(其計算式為:20萬4,478元+163萬5,826元=184萬0,304元)。 ⒋另關於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固定收入及變動收入部分,其中固定收入即指修訂共同經營合約附表二「停車場支出費用標準表」所記載之「變動支出」項目(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32頁之契約),而依該「停車場 支出費用標準表」所記載之固定支出為11萬元,因兩造每月均係以該11萬元計算「變動支出」項目,故兩造契約終止前3個月之固定收入亦為每月11萬元,是上訴人 應賠償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份至96年10月份之固定收入為143萬元(其計算式為:11萬元×13個月=143萬元) ;另變動收入部分,自95年7月至9月之變動收入分別為9 萬2,099元(95年7月)、8萬4,519元(95年8月)、8萬3,311元(95年9月)(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12 頁及原審第236號卷第147頁、第148頁之利潤分配表) ,故其變動收入平均每月為8萬6,643元(其計算式為:9萬2,099元+8萬4,519元+8萬3,311元÷3=8萬6,643 元),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份至96年10月份之變動收入為112萬6,359元(其計算式為:8萬 6,643元×13個月=112萬6,359元)。 ⒌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為439萬 6,663元(其計算式為:應分配收入184萬0,304元+固 定收入143萬元+變動收入112萬6,359元=439萬6,663 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9萬6,66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月15日( 見原審重訴字236號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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