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 當事人乙○○、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83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被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4 月初,委託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訴外人茂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穎公司)之股票20萬股,上訴人於同年月26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則被上訴人負有轉交投資款及將承購茂穎公司所發行同面額股票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詎伊交付股款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股票交付,上訴人姓名亦未登載於茂穎公司股東名簿上。上訴人於95年8月29 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明終止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投資款為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在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95年8月2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在本審補充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基於對被上訴人之信任,方為本件投資,並非參與日本人高峰薰對上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端公司,嗣後更名為茂穎公司)之投資,而係參與被上訴人對上端公司之投資,嗣後一再要求被上訴人交付茂穎公司股票,可見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95年8月2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並無委任購買茂穎公司股票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舉出之證人林炯伶及陳金龍均無法證明。㈡本件投資係被上訴人於93 年4月間在自宅設宴,席間訴外人高峰薰表示欲投資上端公司研發電池生產之開發案,預期有可觀獲利空間,當時包括兩造在內之在場人士表示有參與投資之意願, 高峰薰即應允將其投資額1,000萬元額度讓在場人士以「隱名投資」方式共同參與投資,彼此間並未約定分配股票或登記為公司股東。當時被上訴人投資550萬元 (50萬股),上訴人投資220萬元,另有一名小川先生投資220萬元(均20萬股),高峰薰因係日本人,並無中華民國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受高峰薰之託代收投資款項,嗣後即將兩造及小川先生之投資款共990萬元匯入上端公司帳戶, 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可供辦理股東登記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如何辦理股東登記,可見上訴人之主張不合理等語抗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3年4月26日匯款22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聯邦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上訴人於93 年4月26日匯款990萬元,至上端公司在台南企銀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有被上訴人通知之帳戶資料、匯款回條聯、被上訴人之帳戶明細、匯款通知單等件足憑(原審卷第8-9、24頁)。 ㈡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7 日登載在上端公司股東名簿上,股數為503萬股(投資額5,030萬元),其後上開股份再移轉予訴外人李淑鉁、朱佳菱名下。上端公司於93 年5月13日,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更名為「茂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申請現金增資1億2,000萬元,發行新股1,200萬股, 且辦畢登記。訴外人高峰薰於茂穎公司94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經選任為董事,並於同年8月22 日登記,惟登記持有茂穎公司之股數為0。又上端公司至94年2月25日始將現金增資部分之股票印製完成,其後於96 年6月12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等情,有茂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名簿、股票明細表、茂穎公司94年8月3日臨時會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第68-74、141-151、207頁)。 ㈢上訴人於95年8月29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載明:93年4月26日匯款220萬元後,經上訴人及會計小姐多次催請,被上訴人均未依允諾將股票交付,經查證始得知茂穎公司股東名簿無上訴人列名,即未持有任何股票,故以該函送達終止雙方委任契約關係,請返還220萬元之旨, 有上訴人寄發之律師函件在卷(原審卷第12-13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兩造間有無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購買茂穎公司股票之法律關係?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22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兩造間有無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購買茂穎公司股票之法律關係?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之一方主張與他方有委任關係存在者,應由主張之一方就符合委任契約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購買茂穎公司股票之委任關係存在,無非以:上訴人於93年4月26日匯款22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及證人林炯伶、陳金龍之證詞為據。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並抗辯:被上訴人僅係受高峰薰之託代收股款,伊於收受上訴人之匯款後,連同自己及訴外人 小川先生之投資款共990萬元已匯款至上端公司帳戶等語。經查: 1.上訴人為投資上端公司而於93年4月26日匯款22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 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匯款990萬元至上端公司之帳戶,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匯款原因可能多端,非必出於委任關係,僅憑此匯款、轉匯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委任購買股票之約定。 2.上訴人舉出之證人林炯玲雖證稱:匯款後即陸續去電向被上訴人要股票,被上訴人說他會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05-106頁), 要僅係其於事後奉上訴人之命向被上訴人催討交付股票之情,惟自該證人陳明:其於93 年4月間兩造談論投資一事之餐宴並未在場,不知悉投資內容為何明確(原審卷第106頁), 則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足認定兩造間有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購買茂穎公司股票、被上訴人應交付股票之合意存在。 3.又證人陳金龍到庭證述:「我於93年4 月初之餐會在場,知道他們在談電池封裝的投資,但我沒有興趣,沒有在聽,他們商談的詳細內容我沒有參與。只知道是電池封裝的產業,地點在中壢。沒有聽到股票用誰的名義買,沒有聽到付了錢多久可以拿到股票」、「後來我有跟甲○○(被上訴人)講投資本來就要給股票,這是我個人看法,他們實際如何談我不清楚」、「(問:餐會隔1、2個禮拜後,乙○○打電話給你,有無跟你說他有委託甲○○幫他代購股票?)答:沒有」等語在卷 (原審卷第185-186頁),即證人陳金龍對於餐宴上談論電池封裝之投資一事沒有參與,上訴人亦從未告知證人有關其委託被上訴人代購股票等情,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委任購買股票之事實。 ㈢實則,上訴人為本件投資之由來,係因93年4 月初日本人高峰薰自日本來臺,被上訴人設宴款待,上訴人因陳金龍介紹而到場與會,席間高峰薰提及: 其欲投資5,030萬元入股一家研發電池開發事業之公司,預期有可觀獲利云云,引發在場人士之投資意願,高峰薰遂應允從自己投資範圍內撥出1000萬元,以每股11元計算,讓在場人士投資,當場上訴人、訴外人小川先生、 被上訴人均表示有意願投資【依序為220萬元(20萬股)、220萬元(20萬股)、550萬元(50萬股)】,投資款請他們匯到被上訴人帳戶,再由被上訴人轉匯至上端公司,因為高峰薰的投資有5,000萬元, 需要經過投審會,時間較久,所以當天有講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在股東名簿作股東登記,有明白告訴他們不能登記為股東,當初未談及何時交付股票。被上訴人僅代收受及轉交投資款而已,係因高峰薰沒有臺灣之銀行帳戶。其後高峰薰參與茂穎公司之營運,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茂穎公司之營運,業據證人高峰薰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00-103頁)。而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6日匯款990萬元至上端公司之帳戶, 茂穎公司之股東名簿於93年4月27日即登記被上訴人為股東(503萬股),有股東名簿足憑(原審卷第73頁),核與證人高峰薰上開所述相符。又上端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之一為電池製造業,於93 年5月間申請更名為茂穎公司及現金增資,高峰薰嗣於茂穎公司94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中始經選任為董事,上端公司迨至94年2月25 日始印製現金增資之股票完成,均詳如前述,顯見93年4 月初餐宴提及投資上端公司一事,高峰薰當時僅係意欲入股,尚未實際入股及參與營運,客觀上無從確知上端公司何時發行新股,則當時不可能提及何時交付股票之事,是證人高峰薰此部分之證詞符合事證而可採憑。 雖上訴人指摘證人高峰薰之證詞不實, 且自其投資近3年以來從未要求查閱帳簿,高峰薰亦未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予上訴人,可見其與高峰薰間並未存有隱名合夥關係云云。惟斟酌高峰薰為本件投資案之發端者,對於前因始末知之甚詳,其為日本人,亦據到庭時提出護照經原審查核無誤,如以其名義投資中華民國之公司,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勢必增加投資麻煩及延長投資之時程; 復於本件訴訟中表明願以110萬元與上訴人和解遭拒,益見高峰薰於證述內容承認上訴人為其隱名合夥之投資人,被上訴人僅係受其指示處理投資款項之彙集及匯交予上端公司之事務,對其自身不利,且其證述內容與其他卷附之證據相符並無瑕疵。至於上訴人投資後從未檢查帳簿,高峰薰亦未計算損益予上訴人,要屬上訴人未行使其監督權及要求高峰薰交付營業損益之事項,尚無法執以推翻證人高峰薰證詞與其他卷附證據之證明力。 ㈣再參高峰薰當時已言明係自其5,030萬元中撥出1,000萬元額度讓在場人士投資,已足使在場人士明瞭:願意投資者係在高峰薰之出資限度內出資,係擔任隱名合夥人(即俗稱之暗股)。而兩造與小川、 高峰薰等人投資共計5,030萬元後,雖其後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股東(503萬股), 惟實際上係由高峰薰參與上端公司更名後之茂穎公司之營運,並非被上訴人參與執行;甚且被上訴人名下之股權,嗣係依高峰薰指示背書轉讓予訴外人李淑鉁、朱佳菱,有股票明細表可佐(原審卷第74頁)。另高峰薰其後於96 年9月27日發函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之投資款220萬元、 被上訴人之投資款550萬元,均由被上訴人匯集後轉交予高峰薰, 依序有茂穎公司股份20萬股、50萬股之事實從未否認,通知兩造於函到3日內辦理轉讓股票及交付事宜之旨, 亦有上訴人不爭執收受之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第77-78頁)。 依上可見:茂穎公司之股份503萬股, 均由高峰薰掌控及參與茂穎公司事務之執行,被上訴人僅係依高峰薰指示收取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投資款及登記茂穎公司之股權等事宜,性質上為高峰薰之機關, 此由高峰薰始終承認上訴人投資款220萬元即持有茂穎公司20萬股,嗣並催告上訴人辦理茂穎公司股票轉讓交付事宜亦明。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基於對被上訴人之信任而為本件投資,與高峰薰並不相識,不會與高峰薰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云云。惟查兩造間係在93 年4月初餐會當日經陳金龍介紹而初識, 業據證人陳金龍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85頁),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與高峰薰間之交情程度相同,則上訴人本於相同程度之交情,竟願意基於對被上訴人之信任為投資,而非基於對高峰薰之信任而為,尚有可疑,況投資及信賴不當然以長期相識往來為必要。而高峰薰其後發函催告上訴人交付證件以供辦理茂穎公司之股票轉讓及交付事宜,同可達到上訴人催請被上訴人交付股票之目的,係因上訴人認為股份價值大幅下跌而拒絕,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12頁),可見上訴人之辯解, 尚非足取。 ㈤依上所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係日本人高峰薰就茂穎公司之投資額5,030萬元(503萬股)之隱名合夥人,上訴人將投資款22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 僅係依高峰薰指示而為,被上訴人彙集投資款再依高峰薰指示匯至上端公司之帳戶,被上訴人僅係高峰薰之機關地位,兩造並未因而成立委任關係,亦未達成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茂穎公司股東、交付股票之合意。 ㈥至於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96 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未將股票登記與上訴人,是當時沒想到,只是一時疏忽,現在才讓上訴人以此為柄主張云云,可認為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之主張自認,已經原審書記官依職權播聽庭訊錄音比對後,有所誤記而予更正筆錄(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自不得再引據更正前之筆錄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曾為自認,併此敘明。 六、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22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查上訴人將投資款22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係依高峰薰指示將隱名合夥之投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其後亦依高峰薰指示將投資款交付予上端公司,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亦難認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任何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220萬元及自95年8月2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依上訴人舉出之證據,尚無從認為兩造間有成立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購買茂穎公司股票、交付股票之契約,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上開委任義務,發函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尚屬無據,上訴人再進而依民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茂穎公司之投資款220萬元及自 95年8月29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本院調取上端公司台南企銀雙和分行自93年3月至5月止之收支往來明細,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匯入之990萬元是否用於增資乙事, 與本件待證爭點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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