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0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02號
- 上訴人
- 慶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梁治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和貴律師
邱永豪律師
蘇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3月2日向訴外人川業電料衛材有限公司(以下稱川業公司)購買NV1292D型排風扇1座(以下稱系爭排風扇),該排風扇係由被上訴人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松下公司)製造,並由被上訴人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松公司)出售予川業公司。伊將系爭排風扇安裝於臺北縣新莊市○○路749號2樓即伊公司之辦公室及倉庫,作為抽風及調節室內空氣之用。詎同年8月7日晚上10時25分許,系爭排風扇因電源線短路而冒出火花燃燒,並因火勢蔓延致伊公司辦公室設備及倉庫內之存貨燒毀殆盡,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5,906,533元之損害,伊僅就2,428,252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2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排風扇電源配線採用難燃性材質,縱有短路現象亦無法持續燃燒或引發大規模火勢,故上訴人應先就火災原因為舉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以下稱系爭報告書),未依消防署頒布之「火災原因調查實施要點」擷取火場證物為實物鑑定,其調查程序顯有瑕疵,且該報告書關於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認定程序及推論亦均有瑕疵;況系爭報告書之結論僅係初步臆測系爭火災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不足以證明本件火災為系爭排風扇所致;縱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系爭排風扇電線短路,然仍不能證明因系爭排風扇之瑕疵所致,且伊已確保系爭排風扇產品流入市面時,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之安全性,上訴人仍不得向伊請求;另上訴人關於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估算金額前後陳述不一,所列受損失項目清單及金額亦有不實。而稅務機關核定報廢之金額僅為課稅基準,不得作為認定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5年3月2日向川業公司購買由被上訴人松下公司製造之系爭排風扇,並安裝於上訴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749號2樓之辦公室及倉庫,該排風扇係川業公司向台松公司所購買,嗣於同年8月7日晚上10時25許,上訴人前開辦公室及倉庫發生火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報告書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前開火災乃系爭排風扇電源線短路所引起,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對伊所受損害復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保法對企業經營者生產之商品導致消費者之損害,雖採無過失責任,然消費者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時,除必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外,尚須證明產品具有客觀上的瑕疵,以及產品的瑕疵與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後實地勘查結果,所為火災原因調查認:「⑴2樓營業場所內僅遭受煙燻,大部分物品未受火勢波及。⑵2樓辦公室處所內所置放之辦公桌以靠窗側燒毀情形較為嚴重,愈靠入門側方向燒毀程度則愈趨輕微。⑶辦公室內所置放之置物架及電腦桌亦以靠窗側方向燒失、碳化情形較為嚴重,其桌面經燃燒後,並朝向窗戶方向燒失、傾斜。⑷辦公室靠窗附近物品已嚴重燒毀,且以上半部燒毀情形較為嚴重,下半部燒毀程度則較輕微,顯示火勢係由上半部向下方及四週物品延燒。認起火處位於2樓辦公室靠窗處且較靠上半部處所附近。又:⑴經現場實地勘查,起火處並無任何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其容器置放其內,故可排除上述物品自燃之可能性。⑵經現場檢視起火處,並無明顯從火燃燒跡象,亦未發現有盛裝促燃劑之容器,且本案火災發生時,該址尚有店長呂榮森在其內,故可排除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⑶本案起火處之2樓辦公室靠窗處裝設有1台抽風機,經檢視該抽風機已嚴重燒燬,其電源線則有短路熔痕現象,該熔痕位置亦與最先起火之位置吻合,另經觀察該處所配置之電源開關內部份迴路係處於跳脫狀態,且本案經排除上述其他各項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抽風機電源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該局系爭調查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①第103-123頁)。而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許智凱於原審證稱:「…本件為抽風機電源線短路所致的可能性最高。電源線會短路的可能性大致有超負載、絕緣劣化、絕緣披布破損、外力造成,絕緣劣化是指電源線外披絕緣部分老舊或是材質瑕疵所致,絕緣披布破損與絕緣劣化有關,絕緣披布的位置是電源線包覆銅線的部分,外力造成可能是老鼠咬蝕或施工時人力所致的破損。本件短路的絕緣披布已經燒失,所以無法判斷其破損是材質瑕疵或是外力所致。超負載部分,因為本件我們沒有看到電源線有外接其他電器設備,所以超負載情形可以排除。」「本件根據現場所殘留的跡證,是無法明確判斷短路的原因為何,本件抽風機短路的熔痕是光滑的圓珠狀,所以可以認定是電源線的短路所致的火災。但是本身短路的原因無法判斷。這個透過金相分析也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①第242-243頁、第246頁),是姑不論被上訴人對系爭報告書所稱,火災起火原因以抽風機電源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一節,尚有爭執,縱該報告書判斷起火原因為真,充其量僅能認係系爭抽風機電源線短路所起,惟電源線短路原因多端,可能為超負載、絕緣劣化、絕緣披布破損、外力造成等,縱依證人證言,本件排除超負載之因素,尚有絕緣劣化、絕緣披布破損、外力造成等,其中材質瑕疵固可能造成絕緣劣化,惟老鼠咬蝕或施工時人力亦可能導致絕緣披布破損,本件因絕緣披布已經燒毀,故無法判斷究係材質瑕疵或是外力所致,甚且依證人前述,根據現場所殘留跡證,亦無從判斷短路的原因為何,是不能證明該電線短路之原因係因系爭排風扇本身之瑕疵所致。況上訴人自95年3月2日向川業公司購得系爭排風扇,迄95年8月7日晚上10時25分許發生本件火災止,業已使用系爭排風扇逾5個月,如系爭排風扇於交付上訴人時材質即存有足以引發電線短路之瑕疵,衡情應於使用之初即有引發電線短路之情事,惟上訴人並未舉出期間系爭排風扇有異常之情事,是亦難認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排風扇時,該排風扇即有瑕疵存在。本件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排風扇時,該排風扇有何客觀上瑕疵,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於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可採。
㈢又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排風扇具有客觀上之瑕疵,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就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取。
五、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排風扇於其購買時即具有客觀上的瑕疵,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則其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428,252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