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 法定代理人乙○○、丙○○、甲○○
- 上訴人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1
- 被上訴人遠誠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14號上 訴 人 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李艾倫律師 鄭昱廷律師 被上訴人 遠誠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 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委託被上訴人遠誠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誠廣告公司)仲介銷售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50號1至6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仲介之服務費為總成交金額之2%。 96年1月17日被上訴人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輿出版社)向遠誠廣告公司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1億2,4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前揭房地,並繳交240萬元斡旋金予遠誠廣告公司 ,遠誠廣告公司即將大輿出版社願購買房地之意思表示向上訴人轉達,並將大輿出版社之240萬元支票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同意以1億2,400萬元將房地出售予大輿出版社,並將240萬元斡旋金轉成定金 。詎事後上訴人因價金太低反悔,即假藉其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地之房貸、信用貸款金額償還及抵押權塗銷溝通有困難,一直拒與被上訴人大輿出版社約定交屋之時間與付款之時間,其後更明示其悔約不願將房地出售予大輿出版社,並將大輿出版社交付作為定金所用之240萬元 支票退還大輿出版社解除買賣契約。依原證3購屋臨時證明 單約定,上訴人如反悔不賣時需加倍賠償大輿出版社,但上訴人卻只將240萬元定金支票返還大輿出版社,拒不給付加 倍之定金240萬元。又依原證1委託銷售條件確認書之約定,遠誠廣告公司之服務報酬為總成交金額2%,上訴人已同意以1億2,400萬元出售房地予大輿出版社,並收受240萬元定金 ,本件房地自已成交,遠誠廣告公司之受託任務視為履行完成,上訴人應依約給付248萬元之服務報酬予遠誠廣告公司 。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圓凱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凱公司),並於96年12月26日辦畢過戶移轉登記,上訴人仍繼續營運,並未影響上訴人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1億2400萬元,240萬元之違約定金佔不到價金之2%,上訴人故意違約不賣以獲取更高額之1億3,700萬元價金,若謂上訴人因此還能主張酌減違約金,將會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爰依返還定金及給付服務報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遠誠廣告公司24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大輿出版 社240萬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始能出售。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27日與遠誠廣告公司簽訂委任銷售契約,並於96年1月17日收受買方即被上訴人 大輿出版社所開立之定金支票,惟上訴人直至於96年4月26 日始召開股東常會,會中就系爭房地出售案予以否決,本件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即無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上訴人與遠誠廣告公司間之委任銷售契約既然不生效力,遠誠廣告公司當無依約請求服務報酬之可言。縱認上訴人與遠誠廣告公司間之委任銷售契約為有效,上訴人與大輿出版社所簽訂之廠房買賣契約既然不生效力,在買賣無從成交下,遠誠廣告公司以任務完成為由向上訴人請求給付248萬元之服務 報酬,於法無據。原證3之約定屬違約定金之性質,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請法院予以酌減等語置辯(本院按: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上訴人於95年12月27日委託被上訴人遠誠廣告公司仲介銷售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50號1至6樓之房地,約定仲介之服務費為總成交金額之2%。 ⒉96年1月17日被上訴人大輿出版社向遠誠廣告公司表示願以1億2,4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繳交240萬元斡旋金予遠誠廣告公司,遠誠廣告公司即將大輿出版社願購買房地之意思表示向上訴人轉達,並將大輿出版社之240萬元支票 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同意以1億2,400萬元將房地出售予大輿出版社,並將240萬元斡旋金轉成定金。 ⒊上訴人後來反悔不賣,並將大輿出版社交付作為定金所用之240萬元支票退還大輿出版社。 ⒋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以1億3,7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圓凱公司,並於96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完竣。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是否應經上訴人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同意始能出售? ㈡上訴人與遠誠廣告公司間委託銷售契約效力如何?遠誠廣告公司能否以任務完成為由,向上訴人請求服務報酬? ㈢上訴人有無加倍返還定金予大輿出版社之義務?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定金? ㈠系爭房地非上訴人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上訴人抗辯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同意始能出售,並不可採: ⒈依上訴人提出其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上訴人資產計有流動資產2億9,774萬3,044元、基金及投資1億4,041萬6,670元、固定資產 2億0,002萬3,474元、其他資產547萬7,330元,合計 6億4,366萬0,518元(原審卷第68頁),是上訴人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固定資產,既不逾總資產之3分之1,顯然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主要部分之財產。 ⒉按「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696號裁判參照),是所謂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不生效力,應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以兼顧公司股東權益之保障及交易安全之維護。經查,上訴人提出其公司96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第一案:關於本公司董事會提議處分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建三路50號之建物及土地不動產案,提請股東會核議。決議:經徵詢出席與會股東討論後,出席股東決議就董事會提議處分建物及土地不動產案不予出售,但同意授權董事會以出租方式充份運用公司閒置資產,增加公司收入」(原審卷第33頁),是上訴人股東會既決議授權董事會以出租方式充分運用公司「閒置資產」,可見系爭房地之出售,並未足以影響上訴人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⒊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圓凱公司,並於96年12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第 103頁可稽,系爭房地出售迄今已近一年,上訴人仍繼續營運,並未影響上訴人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足證系爭房地非上訴人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毋庸經上訴人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始能出售。再者,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地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同意始能出售,並資為上訴理由,系爭房地出售圓凱公司時苟確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衡情上訴人必會提出股東會特別決議以為佐證。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均未提出,直至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猶陳稱再向上訴人公司查證(本院卷第134頁),足證系爭房地之出售並未經股東會特 別決議之同意。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在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下即出售,相關委託銷售及買賣契約均不生效力云云,洵無可取。 ㈡上訴人與遠誠廣告公司間委託銷售契約有效成立,遠誠廣告公司得主張任務完成請求上訴人給付請求服務報酬: ⒈上訴人抗辯於95年12月27日與遠誠廣告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96年1 月17日收受買方大輿出版社開立之定金支票,上訴人直至96年4 月26日始召開股東常會並予以否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買賣契約均不生效力云云。查,系爭房地非上訴人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毋庸經上訴人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同意始能出售,本院業認定如上,故上訴人抗辯因出售系爭房地案遭該公司股東常會否決,因而其與被上訴人遠誠廣告公司、大輿出版社分別簽訂之委任銷售契約、買賣契約為無效云云,自無理由。 ⒉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本件僅由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後,授權總經理為之」(原審卷第19頁),而證人丁○○即上訴人前董事兼副總經理,於本院結證稱:「(問:上訴人有無與遠誠廣告公司簽委託銷售契約書,遠誠廣告公司有無告以大輿出版社願意以1億2,400萬元購買),答:我們沒有同意權,要董事長同意才有辦法進行,有去向董事長報告,董事長同意所以先暫收支票將程序完成,支票收了 2百多萬」「(法院提示原證3、原審卷第9頁)答:我有看過,第一張是管理部的同仁簽收(原審卷第 8頁)跑內部程序經過董事長的簽核,才有剛才第 9頁這張,這個事情我都知道,印章由董事長自己保管,合約專用章是由董事長的特助保管的,所以這份都是正確沒有錯。」(本院第105至106頁背面),參以上訴人總經理許朝清(原審卷第26頁)及丁○○於96年 4月30日出席協商會議時,亦承認買賣契約已成立,只是要求更改簽訂書面契約時間及交屋時間(原審卷第55頁)。依前揭證據顯示,大輿出版社向遠誠廣告公司表示願以1億2,4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屬要約,而遠誠廣告公司將要約轉達上訴人,上訴人同意以1億2,400萬元出售,即屬承諾,買賣契約已成立,上訴人收下大輿出版社之定金240萬元支票,並約定於96年1月31日前簽訂正式書面契約(原審卷第9頁), 雖因上訴人之因素要求延後簽訂正式書面契約(原審卷第55頁),仍無礙買賣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事實。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遠誠廣告公司、大輿出版社所簽訂之委任銷售契約、買賣契約均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⒊上訴人簽立後交付遠誠廣告公司之95年12月27日委託銷售條件確認書載明服務報酬為總成交金額之2%(原審卷第7 頁),而上訴人已同意以1億2,4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大輿出版社並收受240萬元定金,系爭房地自屬已銷售 成交,被上訴人遠誠廣告公司之受託任務應視為履行完成,上訴人應依約給付248萬元(124,000,000×2%= 2,480,000)之服務報酬予遠誠廣告公司。 ㈢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予大輿出版社: 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大輿出版社與上訴人於所簽訂之96年1 月17日購屋臨時證明單亦約定,上訴人如反悔不賣時需加倍賠償大輿出版社等語(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公司既已同意將 系爭房地以1億2,400萬元出售予大輿出版社,並收受240 萬元定金,買賣契約成立,其後上訴人反悔不賣,於96年8 月1日將240萬元定金支票追還大輿出版社(本院卷第94頁),兩造間買賣契約已解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及購屋臨時證明單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加倍之定金240萬元,洵屬有據。 ⒉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裁判參照)。上訴人與大輿出版社均主張系爭定金屬於「違約定金」(本院卷第 133頁背面)並非違約金,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於法無據。何況,240萬元定金佔不到買賣價金 1億2,400萬元之2% ,上訴人故意違約不賣以獲取更高額之1億3,700萬元 價金,淨賺1,300萬元,依約賠付大輿出版社240萬元後,仍餘利1千餘萬元,此應係上訴人違約之原因,則上訴人 抗辯大輿出版社未受有損害,拒付240萬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給付服務報酬及加倍返還定金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遠誠廣告公司 248萬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利息,及請求上 訴人給付大輿出版社2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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