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京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雲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72萬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5年3月28日自日本進口型號「P/N:HYPER GEAR 510」雷射加工機(下稱系爭機器)後,即於同年5月11日送交被上訴人所設保稅倉庫 (下稱系爭保稅倉庫)寄託保管,並於同年12月11日出倉,翌 (12)日運送至台北 縣八里鄉○○路430號正揚雷射切割有限公司 (下稱正揚公 司),詎正揚公司於當場拆封後,因發現系爭機器出現浸水 、鏽蝕之嚴重損壞而拒收,伊乃將系爭機器暫行移置伊設在臺中縣豐原市之工廠存放,並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經伊委請寶島公證有限公司 (下稱寶島公證公司)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機器共有21處出現鏽蝕之損壞,因修 復系爭機器所需零組件均在日本,伊無從自行修復,乃將系爭機器送回日本原廠修復,支出相關費用共計572萬3,731元( 含出口費用26萬432元、修復費用525萬6,338元、再進口 費用20萬6,961元),由於系爭機器自入倉至出倉均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並於出倉後發現上開損害,顯見系爭機器所生損害,係被上訴人於保管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72萬3,731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至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寄託報酬及費用計19萬9,867元5角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一併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寶島公證公司係於系爭機器出倉後將近2個 月始對系爭機器進行鑑定,且勘驗時未有伊公司人員在場確認,而該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書內所附照片,又有將近半數係由上訴人自行提供,並非勘驗時拍攝,是其所為鑑定結果,自不足據以認定系爭機器所生損壞與伊之保管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系爭機器係屬未經完納關稅之貨物,不得自行拆封,故伊並無拆封檢查之義務,自不能單憑伊接收系爭機器入倉之事實,即逕認系爭機器在入倉之際並無損壞。又系爭機器體積龐大,只能置於室外,惟伊將之置放在足以避雨且地勢較高之處,並加蓋綑綁防水帆布,當無可能發生浸水情事,而上訴人於系爭機器存放期間,曾派員到場察看,並無異議,可見其亦同意伊之存放方式,是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上訴人受領系爭機器時,既非不能立即檢查,竟未立即將損害情形通知伊,依民法第347條 準用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其已承認系爭機器並未發生損害;又上訴人於系爭機器入倉前,既未拆封檢查貨物,自無可能請求海上運送保險理賠,不能以其未請求保險理賠之事實,遽推認系爭機器係在伊保管期間發生損壞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於95年3月28日自日本進口系爭機器後,於同 年5月11日送交被上訴人所設系爭保稅倉庫寄託保管,並於 同年12月11日出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及被上訴人進出倉收費估價單可稽 (見原審卷17、76頁), 固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保管系爭機器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機器受有浸水、鏽蝕之嚴重損壞,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有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違反給付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債務人給付義務之違反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債權人並應就其受有損害及與給付義務之違反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 決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機器所受上開損 壞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所受上開損壞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受寄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茲查: ⒈系爭機器因體積龐大,無法移置被上訴人所設系爭保稅倉庫內,被上訴人乃將之存放在該倉庫外部遮陽棚底下,並以帆布自上方覆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葉志能及證人即報關業者乙○○在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67至69頁;本院卷37頁背面、38頁背面、50頁)。上訴人並 已自認證人乙○○係受伊之委託前往系爭保稅倉庫察看系爭機器,伊知悉系爭機器存放在該倉庫外後,並未表示反對意見 (見本院卷63頁背面),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系爭 機器之保管方式並無異議,足認兩造已就上開保管方式達成合意。是被上訴人依約保管系爭機器,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 ⒉系爭機器係於95年3月20日自日本託運,於同年月28日進入 基隆港,一直置放在基隆港務局,直至95年5月11日始送至 被上訴人所設系爭保稅倉庫存放 (見原審卷17、67頁),其 間已經過將近一個半月,且上訴人復已自認系爭機器自入港後,迄至送交被上訴人之前均未拆封查驗 (見本院卷27頁背面);而證人乙○○更在本院證稱:保稅倉庫收貨時,僅能 查看貨物外觀,非經海關要求,不得拆封查驗,且系爭機器迄至出倉前,均無拆箱紀錄 (見本院卷37頁背面至39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受託保管系爭機器期間,並無拆封查驗系爭機器之義務。 ⒊證人乙○○在本院證稱伊至系爭保稅倉庫查看系爭機器外觀時,並未發現什麼問題 (見本院卷37頁背面);且系爭機器 係於95年12月11日出倉,上訴人並未立即委請寶島公證公司鑑定,而係經過將近1個半月後之96年1月23日始委請寶島公證公司進行鑑定 (見原審卷13頁);又寶島公證公司所出具 之公證報告書內所附系爭機器照片,雖呈現系爭機器外包鐵皮凹陷或出現裂縫之情狀 (見原審卷23頁),惟上開照片係 由上訴人所片面製作,業據證人即寶島公證公司之檢定師翁世孟在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205頁),而被上訴人復否認該照片畫面為系爭機器出倉時之現狀,顯難證明系爭機器於出倉時即已呈現如上開照片所示鏽蝕損壞情狀。 ⒋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機品於出倉翌日運抵正揚公司時,經拆封發現系爭機器發生鏽蝕損壞云云,卻不能證明其已即時將上開損壞情事通知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63頁);且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索賠費用明細表所示,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賠付公證費用之項目名稱係表明為「出險機台公證費用」 (見原審卷97頁),可見上訴人委請寶島公證公司鑑定系爭機器之目的, 係為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而非認上開損壞之發生原因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備供作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證明,此觀諸上訴人於鑑定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會同 (見原審卷14頁;本院卷27頁背面)即明,尤難證明系爭機器於出 倉時,即已呈現如上開照片所示鏽蝕損壞情狀。縱如上訴人所云伊就系爭機器所受上開損壞無法請求海上運送保險理賠,亦難執此推認系爭機器即係被上訴人於保管期間所造成之損壞。 ⒌雖證人即正揚公司之負責人杜阿吉在原審證稱:「伊去(95)年有向原告公司 (指上訴人)購買雷射切割加工機,原告有 把標的送到我們八里公司,送到拆箱後發現機器有瑕疵,機器有浸水,有部分生鏽」、「是如 (公證報告書)照片所示」、「我不知道機器生鏽原因」、「我是拆箱後就當場退還」、「當時生鏽的機器裡面有浸水,我有當場看到拆封過程。我不確定內包裝有無破損」云云(見原審卷92頁);而證 人即鑫順堆高機有限公司之運送人員丙○○亦在原審證稱:「第一次我們是去原告客戶八里那邊,將機器自貨車上卸下拆箱並安裝,拆箱後發有許多水流出來,裡面機器有生鏽」、「客戶發現後,就不要機器,後來原告又委託我們載到台中展示場去」云云 (見原審卷157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工程師尤誌偉亦在原審證稱:「我負責系爭貨物送到工廠時拆箱檢查.... 貨物送到八里工廠,拆箱時外觀有破損, 機台在貨車上時就一直在滴水,拆開後發現裡面都是水,我們有拍照下來。」、「當時八里的客戶拒絕收受這台機器」、「這些照片(指公證報告書內所附照片)都是我拍的」、 「機器鐵的部分都有鏽蝕,電路板受損致機台不能使用,公證公司到場時我也在場」云云(見原審卷67、68頁),惟經 核已與上開事證不符;況各該證人又均係與上訴人有僱傭或交易關係,尤難期彼等為真實之證言,尚難僅憑此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依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之保管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復不能證明系爭機器之損壞係被上訴人於保管期間所造成,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系爭機器之損壞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難遽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2萬731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