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76號上 訴 人 華東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意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226條、第 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 款美金18萬元折合新台幣593萬6760元及自民國96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貨款,並減縮利息請求自97年9月17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36頁),暨將本金請求變更為美金18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惟其主張者均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DDRII SDRAM」20萬顆,並已給付貨款美金18萬元,被上訴人 迄未依約交付貨物,爰予解除契約,是其先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至減縮利息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訴之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已無庸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3月2日間向被上訴人購買「DDR II SDRAM」共20萬顆,總價金計美金60萬元,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6年3月5日交付上開貨物,上訴人則已於96年3月5日先行給付30%貨款即美金18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依 約定期限交付貨物,經上訴人於96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被上訴人迄未交付貨物,已屬給付不能,爰以97年3月21日準備㈠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 則以97年9月16日當庭以口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 示,而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貨款 美金18萬元折合新台幣593萬676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暨變更本金請求為美金18萬元及減縮利息自97年9月17日起算。其變更後訴之聲明為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8萬元及自97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96年3月2日訂購單左下角「廠商確認」欄為空白,並無被上訴人收到該訂購單或同意該交易之任何確認文字,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到或同意該訂購單所示之交易,且訂購單所載與上訴人往來承辦人員為趙亦平,然趙亦平並非被上訴人員工,所載電話及傳真機號碼0000-0000,亦非被上訴人電話,該訂購單既未經被上訴人 確認,自無從認定趙亦平係代理被上訴人進行該交易。趙亦平係被上訴人客戶,因與被上訴人有商業往來而向被上訴人借用銀行帳戶供其個人匯入款之用,惟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趙亦平代理伊為任何商業行為,且被上訴人已將該款交付予趙亦平。是上訴人所提訂購單、匯款單及存證信函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96年3月5日匯款美金18萬元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DDRII SDRAM」,並已先於 96年3月5日給付30%貨款即美金18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 訴人未依約定期限交付貨物,經上訴人於96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被上訴人迄未置理,顯有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已依法解除契約,爰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18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對收受匯款乙情固無爭執,惟矢口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著有規定。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 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規定原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或為法律行為,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至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買賣乃趙亦平個人與上訴人之交易往來,和被上訴人無涉云云。但查,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已匯款價金美金18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經被上訴人收受無訛,此據被上訴人自承屬實,並有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另觀諸上訴人所提訂購單(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確係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系爭「DDRII SDRAM」,至趙亦平僅為聯絡人而已。且查被上訴人過往曾向上訴 人下單訂購多筆產品,並均如期付款,有訂購單、送貨單、發票、帳戶交易明細足參(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而依被上訴人訂購單及送貨單上所載聯絡電話及傳真號碼0000-0000,均 與本件訂購單所載聯絡電話及傳真號碼0000-0000相同。可見 被上訴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上訴人信賴趙亦平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㈢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著有規定。承前述,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應負授權人責任。依卷附訂購單所示,系爭買賣之交期為96年3月5日,上訴人復於96年6月5日函催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聯 繫出貨事宜,被上訴人並自承確有收受該催告函(見本院卷第10、36頁)。而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貨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則上訴人依民法254條規定,於97年9月16日當庭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無不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負有將受領之價金美金18萬元附加利息償還予上訴人之義務。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 18萬元及自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