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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8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89號
- 上訴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趙元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瑞榮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國旺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甲○○應於所繼承何盛光遺產為限,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何盛光與伊之母許榛家為男女朋友關係,何盛光除前往大陸工作外,在台期間與許榛家同居在桃園縣桃園市○○街51號12樓之3。民國(下同)95年12月底、96年1月初,何盛光向伊表示投資大陸地區債券獲利甚豐,雙方商議結果,伊同意投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委託何盛光代為在大陸地區買賣債券,並即於96年1月9日以200萬元兌換美金61,124元匯至大陸地區予何盛光。另96年8月間,何盛光以資金週轉需要為由向伊借貸300萬元,並稱1、2個月後即可還款,伊乃於96年8月9日匯款300萬元予何盛光。關於伊匯款20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許榛家於95年12間向訴外人即其兄丁○○借款200萬元,丁○○匯款200萬元至許榛家擔任負責人之永豐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永豐全球服務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帳戶。伊向丁○○借款200萬元,丁○○稱其沒有那麼多現金,惟若徵得許榛家同意,可將前開200萬元轉借伊,伊徵得許榛家同意後,於96年1月9日從永豐公司上開帳戶提領210萬607元,再於同日以200萬元兌換美金61,124元匯款予何盛光。至300萬元部分,伊原要向友人丙○○借貸,然丙○○稱其調度300萬元有困難,乃建議伊向許榛家借貸,並由丙○○向許榛家說借款乙事,後許榛家同意借款,故由永豐公司帳戶提領300萬元,交伊匯給何盛光。何盛光已於96年8月19日死亡,其與伊告委任關係終止,被上訴人為何盛光全體繼承人,自應就何盛光上揭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委任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及匯款申請書載明匯款原因為「贍家」,足證其主張該匯款係委託何盛光在大陸地區買賣債券為不實。另上訴人所提匯款單僅能證明此筆資金流動,不能證明借貸契約成立。上訴人於匯款時年僅24歲,衡情不可能有200萬元(美金61,224元)委託何盛光買賣債券及有300萬元借貸予何盛光。證人許榛家係何盛光之同居人,關係親密且有同財共居之財產利害關係,不可能為真實客觀之證述,不足以證明原因關係事實。許榛家所有之房地曾遭鈞院強制執行(92年度執字第35824號),財務狀況亦頗困難,與何盛光同居期間生活費大多仰賴何盛光資助,上訴人尚缺乏買賣債券200萬元及借貸300萬元之經濟能力。何盛光原服務於國稅局(84年退休),對稅務及金融投資學有專長,嗣於會計事務所工作從事金融投資獲利存有鉅額儲蓄,以其財力顯無向上訴人借款之需要,上訴人匯款美金61,124元及300萬元予何盛光,均係何盛光所有資金,因何盛光在大陸工作,委請上訴人處理匯款事務而已,上訴人之主張有違經驗法則。上訴人先稱以自有資金匯款,後一再變更且與證人許榛家證述不合,足證均非真實,上訴人請求返還上揭款項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曾於96年1月9日匯款美金61,124元(即新台幣200萬元)及於96年8月9日匯款新台幣300萬元至大陸地區予訴外人何盛光。
2、何盛光生前與上訴人之母許家榛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何盛光於96年8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何盛光全體繼承人。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是否基於委任投資關係而匯款美金61,124元予何盛光?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2、上訴人是否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匯款300萬元予何盛光?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基於委任投資關係而匯款美金61,124元予何盛光?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上訴人主張其因訴外人何盛光向其表示投資大陸地區債券獲利甚豐,而於96年1月9日以200萬元兌換美金61,124元匯至大陸地區予何盛光,委託何盛光代為投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聯邦商業銀行大陸間接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被上訴人雖以上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大陸間接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記載匯款原因為「贍家」,否認上開款項係上訴人為委託何盛光代為投資而匯。惟查,何盛光與上訴人之母許榛家為男女朋友關係,何盛光除前往大陸工作外,在台期間均與許榛家同居在桃園縣桃園市○○街51號12樓之3,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與何盛光既無親屬闢係,應無贍養何盛光或其家人之義務,且上訴人為72年6月21日出生,於96年1月9日匯款時,年僅24歲,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縱為「贍家」而匯款予何盛光,其金額亦不符比例。況何盛光於84年退休前原服務於國稅局,對稅務及金融投資學有專長,嗣於會計事務所工作從事金融投資獲利存有鉅額儲蓄,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45頁),顯亦無需上訴人之贍養,難認上訴人係為贍養何盛光而匯付該筆款項。上訴人主張因由台灣匯款到大陸有諸多限制,銀行為避免麻煩,多建議匯款用途填載贍家,應屬非虛。
2、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匯款時年僅24歲,不可能有200萬元(即美金61,224元)委託何盛光投資大陸債券,該筆匯款係何盛光所有,僅委託上訴人處理匯款事務而已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上訴人於96年1月9日自其母許榛家擔任負責人之永豐創業投資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存款帳戶中提領2,100,607元,而以其中200萬元兌換成美金同日匯付何盛光,此有取款條、大陸間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永豐創業投資公司往來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48頁、本院卷第72頁)。而「我知道這件事,匯款美金的部分我本來不同意,因為原告(指上訴人)本身根本沒有那麼多錢,且大陸投資風險很高,所以不同意這樣的投資行為,但是原告與何盛光感情很好,每次何盛光都是原告去接送,他們私下怎麼講我不知道,後來原告向他舅舅借了台幣200萬元匯給何盛光,我後來才知道,原告委託何盛光在大陸從事債券投資操作」、「我起初不同意上訴人投資,但是上訴人跟舅舅借了錢已經匯過去才告訴我,己○○跟我說舅舅要把匯給我的錢借給他,提錢之前,舅舅也有知會我,所以我就讓他去提領這筆錢,事後上訴人才告訴我說是投資大陸債券」等情,已據證人許榛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之舅舅許和桐亦證稱:「(95年12月26日匯款200萬元到永豐創業投資公司帳戶?)是的」、「因為我妹妹許榛家要向我借錢,因我妹妹是投資公司,那天急著週轉,我就先匯過去」、「96年1月份己○○有要向我借,我說我的錢已經借給他媽媽,如果要的話,他媽媽那筆可先借他用。我後來與許榛家通電話時,有告訴我妹妹那筆錢可借己○○去投資大陸」、「這筆錢應該算是上訴人欠我的」、「(何盛光有無遊說你投資大陸?)何在96年7、8月回台時有遊說我去投資,他說己○○投資有賺一些,所以叫我去投資,但我沒有投資」、「(何盛光有無提到如果投資的話,是以何人名義去投資?)用他的名字,因為以前我們都蠻相信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核相相符,並有許和桐於95年12月26日匯款200萬元至永豐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匯款回條聯,及本院向聯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調取之永豐創業投資公司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68頁)。上訴人主張其為委託何盛光於大陸投資債券,而向許和桐借款,經許和桐將原匯借予許榛家之200萬元轉借上訴人,而自永豐創業投資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兌換成美金匯付何盛光,應為可取。
3、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委託何盛光以何盛光之名義代為於大陸地區投資債券,何盛光已於96年8月19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與何盛光並無約定,本件委任事務之性質又非不能消滅,則上訴人主張其與何盛光間之委任關係業已消滅,固為可取。惟按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予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交付金錢委任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盛光代為投資大陸地區債券,而何盛光並確有在大陸地區投資,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3頁),故上訴人得依委任關係向何盛光請求者,為何盛光於大陸地區所為其投資取得之權利,則委任關係因何盛光死亡而消滅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何盛光繼承人後移轉交付者,亦應為何盛光於大陸地區所為其投資取得之權利,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即何盛光之繼承人逕為委任投資金錢之請求,即難謂合。上訴人雖主張何盛光為其投資大地區債券已有獲利,其僅請求原來的投資款,應無不可云云,證人許榛家雖亦證稱何盛光回台時有說幫上訴人賺了16萬元(見原審卷第31頁),惟許榛家為上訴人母親,所為證言難期不偏,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非可遽採。而上訴人所提何盛光投資大陸債券手寫資料、何盛光於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何盛光於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明細,其上均無關於上訴人之記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何盛光為其投資之債券名稱及數額,則何盛光死亡時其為上訴人投資之標的物價值為何,是否確高於上訴人投資之金額,尚屬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委託何盛光投資之標的物未經結算賣出前,即逕請求何盛光之繼承人返還其所交付委任投資數額之金錢,應非有據。
(二)上訴人是否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匯款300萬元予何盛光?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上訴人主張其因訴外人何盛光向其借款,而於96年8月9日匯款300萬元予何盛光,業據其提出取款條及匯款單各乙紙為憑(見原審卷第50、51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與何盛光間有借貸之合意,惟查,「上訴人在96年6、7月或7、8月間有要向我借300萬元,但我沒有借他,他是跟我說要借給何叔叔,我想應該是何盛光,我回答他我不可能有這麼多錢,我沒有借給他。我跟他說去跟他媽媽借,但我不知道他有無借到,我事後也有向他媽媽提到這件事,但我並沒有遊說他媽媽將錢借他」等情,已據證人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而「(問:何盛光與原告談論要借貸時有無在場親聞?)有,是在晚上在我朝陽街住處,他們兩人在談,何盛光原本要跟我借300萬元,但是我不同意,所以他轉向原告借款」等情,亦據證人許榛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對於何盛光需錢週轉而向上訴人借錢乙節,所述核相符合,應認上訴人對於其與何盛光間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反證證明上訴人匯款300萬元予何盛光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匯款300萬元予何盛光,應為可取。
2、又系爭300萬元係於96年8月9日自許榛家擔任負責人之永豐創業投資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中提領,以轉帳方式匯入何盛光設於富邦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匯款單及許榛家帳戶之取款憑條、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0、79頁)。雖證人許榛家於原審證稱「原告就私下向他同事、朋友借貸300萬元,週轉給何盛光」(見原審卷第30頁),惟此核與系爭款項係由許榛家擔任負責人之永豐創業投資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中提領轉匯之事實不符,應不得採認。而上訴人原要向友人丙○○借貸,丙○○有困難而建議上訴人向許榛家借,上訴人表示許榛家知道300萬元是何盛光要借的恐怕會不答應,丙○○稱由伊向許榛家說,許家榛應該會同意,嗣丙○○向許家榛提,許家榛確有同意借款等情,已據上訴人所陳明(見原審卷第47頁),證人丙○○亦證稱有向許榛家提到這件事(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實際上款項提領取得之證物相符。而「他(指何盛光)有提起要在大陸成立公司,讓他兒子到大陸發展,需要一個短期資金驗資,本來要跟我借,但我認兩人關係太密切,不便借他,他轉向上訴人借」、「(問:上訴人的錢是向何人借的?)上訴人的錢是由我這邊借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借給何盛光。本來我是建議上訴人向丙○○借,後來林先生也無法借他短期週轉,所以我就同意借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借給何盛光」、「(問:證人在原審為何說上訴人的錢是上訴人向朋友借給何盛光的?)剛開始我想給上訴人一些壓力,所以說是我跟朋友借的,希望他償還,而且實際上300萬元不是完全是我自己的,有些是向朋友週轉的。在原審時因為有一部分的錢是朋友的,所以我以朋友的立場來表示這件資金來源,錢是我向朋友借的」等情,亦據證人許榛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自不能以證人許榛家前此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言,而否定上訴人自許榛家擔任負責人之永豐創業投資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中提款借予何盛光之事實。
3、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借款債務非專屬於何盛光本身,而借款人何盛光已於96年8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乙○○、甲○○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4、16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自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被上訴人乙○○為67年5月27日生,被上訴人甲○○為82年7月17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16頁),被上訴人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對於其被繼承人何盛光之債務,應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清償借款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甲○○於所繼承何盛光遺產為限,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投資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