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9號
- 上訴人
- 冠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興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士祺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上訴人
- 乾茂盛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謝曜焜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俊達律師
張香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冠鎰企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乾茂盛國際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冠鎰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冠鎰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乾茂盛國際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乾茂盛國際有限公司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冠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鎰公司)主張:上訴人乾茂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乾茂盛公司)於民國94年6、7月間,向冠鎰公司訂購衛浴及廚房等日常生活用品三批,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8萬2484元、99萬1372元、50萬6472元,合計198萬0328元。詎冠鎰公司依約交付貨物後,乾茂盛公司卻拒絕給付貨款。另乾茂盛公司委託冠鎰公司加工胡椒罐一批,加工費為1萬2168元,冠鎰公司依約完成後交付乾茂盛公司後,乾茂盛公司亦未給付該承攬報酬。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乾茂盛公司給付199萬2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乾茂盛公司應給付冠鎰公司66萬0996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冠鎰公司其餘請求。冠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冠鎰公司部分廢棄。⑵乾茂盛公司應再給付冠鎰公司133萬1500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乾茂盛公司則以:乾茂盛公司固積欠冠鎰公司貨款及加工費199萬2496元未償,惟兩造前於89年4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另於淡水設立工廠而成立合夥,乾茂盛公司並於同年月5日將合夥出資80萬元匯入冠鎰公司帳戶,因兩造均屬公司法上之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均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是前開合夥契約違反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項規定,冠鎰公司應將前開80萬元及自受領時至97年10月1日之利息合計114萬元返還予乾茂盛公司。退步言,縱認合夥契約書有效,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規定,冠鎰公司亦應返還前開出資款80萬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至97年9月31日之利息,合計93萬元。又乾茂盛公司於簽訂上開合夥契約書後,將產品模具共212組交予冠鎰公司作為加工生產產品之用,因兩造均係以現金作為合夥出資,故前開模具並非合夥財產,合夥契約書第㈤條亦明載交由冠鎰公司保管及生產之模具,其所有權仍屬乾茂盛公司。詎於94年6月6日,乾茂盛公司突接獲冠鎰公司歇業聲明,冠鎰公司並於同年月13日召開結束營業會議,決定同年7月25日起清算工廠,未出完之貨物、機器設備於同年9月30日前全部淨空。乾茂盛公司乃派員赴冠鎰公司清點前所交付之模具,清點後發現計有18組模具不知去向,經質問後,冠鎰公司坦承該部份模具因工廠久未接訂單,未再生產,故已出售他人。冠鎰公司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18組模具價值298萬5000元,縱經折舊,亦應以耐用年數5年、折舊年數1年之標準計算,則系爭18組模具折舊後之價值為238萬8000元。再者,若系爭合夥契約書並非無效,乾茂盛公司就本件冠鎰公司請求199萬2496元款項,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計算,得向冠鎰公司請求71萬7299元之盈餘分配,依民法第344條規定,此部分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因混同而消滅。是本件經以出資額加計利息、系爭18組模具之損害賠償及盈餘分配之數額抵銷後,冠鎰公司已不得再向乾茂盛公司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乾茂盛公司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冠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乾茂盛公司於94年6、7月間,向冠鎰公司訂購衛浴及廚房等貨物三批,價金分別為48萬2484元、99萬1372元、50萬6472元,冠鎰公司已如數交付貨物,惟乾茂盛公司迄未給付前開價金198萬0328元。又乾茂盛公司另委託冠鎰公司加工胡椒罐一批,加工費為1萬2168元,亦未給付。以上合計共199萬2496元,有請款明細表、採購單、出貨通知單、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4至48頁)在卷可稽。
㈡兩造於89年4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乾茂盛公司於同年月5日將出資額80萬元匯入冠鎰公司帳戶,有該契約書、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69頁)。
㈢乾茂盛公司於簽訂上開契約書後,將含系爭18組模具在內共212組之產品模具交予冠鎰公司保管並作為加工生產產品之用,依該契約書第㈤條約定模具所有權仍屬乾茂盛公司,嗣冠鎰公司結束營業,並決定於94年7月25日起清算工廠,未出完之貨物、機器設備於同年9月30日前全部淨空,且傳真該會議之結論予乾茂盛公司,有保管清單、歇業聲明、結束營業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至至79頁)。
四、冠鎰公司主張乾茂盛公司積欠貨款及加工費計199萬2496元未償,乾茂盛公司對此固無爭執,惟辯稱得以合夥出資80萬元及利息,暨遭侵占模具價額之損害賠償債權238萬8000元及盈餘分配71萬7299元主張抵銷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乾茂盛公司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爰論述如下:
㈠乾茂盛公司出資額80萬元及利息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
2.查兩造於89年4月1日所簽訂之契約雖名為「合夥契約書」,惟其內容為:「當事人乾茂盛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以下稱甲方)、冠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以下稱乙方)雙方因經營需要及理念相同,工廠合併,並依互惠公平原則訂立以下合約共同遵行:㈠雙方保證合併關係,已取得本身公司股東同意,並授權訂定本合約。㈡合夥之新公司名稱仍沿用乙方名稱冠鎰企業有限公司。㈢雙方股份比例如下:甲方40%、乙方60%。㈣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應按以下比例分配、虧損按雙方股份彌補、盈餘則提撥10%給乙方其餘在按雙方股份分配(合併前之盈虧稅款等則和甲方無關)。㈤甲方於訂定本合約後須將甲方公司之產品模具交由冠鎰公司保管及生產(但所有權仍屬甲方公司)。㈥甲方之公司產品模具交給冠鎰公司,冠鎰公司須負責保管及維修(如模具來時已損壞生鏽時,第一次之保養修護費用仍應由甲方負責。)㈦有關爾後冠鎰公司如有出售資產購買資產設備須經由雙方同意始可生效。㈧合夥後,爾後任何人都不可以冠鎰企業名稱對作保及借款、或將公司資金外借。」(見原審卷第68頁)觀其文字,或為「合夥」,或為「合併」,且有稱「工廠合併」、「合夥之新公司」等語,顯見該契約書文字並非精確之法律用語,自不得以該契約書冠以「合夥」二字,即遽謂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
3.次查,證人即冠鎰公司廠長李益得於原審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係因乾茂盛公司之工廠發生問題,須冠鎰公司代工生產,乾茂盛公司法代定理人表示要投資,但雙方公司都繼續存續,不是合夥也不是合併,實際運作是乾茂盛公司接單後,交由冠鎰公司負責生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乾茂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於原審陳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後,乾茂盛公司將模具交予冠鎰公司生產,但兩造公司均仍繼續獨立存續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核與證人李益得所述運作情形相吻。而兩造就簽訂系爭契約後,冠鎰公司仍可在外接單於其淡水新設工廠生產,乾茂盛公司亦可在外接單向他人下單等情,復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13、143、144頁)參以冠鎰公司、乾茂盛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其公司資本額、股東姓名、人數及持股均未因而變動,此觀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甚明(見本院卷第68至71、74至76頁)。足見冠鎰公司於淡水新設工廠仍由冠鎰公司營運,並非由兩造共同經營。是系爭契約書雖名為「合夥契約書」,然核其內容,顯與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之性質不同,亦與公司合併之情形迥異。冠鎰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性質應為乾茂盛公司出資與冠鎰公司合作之無名契約,應堪信實。故乾茂盛公司辯稱系爭合夥契約書違反公司法第13條「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即有未洽,尚無足取。
4.承前述,系爭契約書乃兩造間相互合作之無名契約,而乾茂盛公司確已依約交付80萬元之投資款予冠鎰公司,兩造亦已依約實際運作多年,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乾茂盛公司以系爭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主張冠鎰公司應將返還其出資額8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並據此為抵銷抗辯云云,自無可採。
5.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各得獨立對外接單,乾茂盛公司於接單後得向冠鎰公司或他家公司下單生產,為兩造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3、144頁),是其性質顯與隱名合夥有間,自無從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乾茂盛公司辯稱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出資及餘額返還之規定,主張冠鎰公司應返還出資額80萬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算之利息,並據此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㈡18組模具238萬8000元部分:
1.乾茂盛公司主張冠鎰公司擅將乾茂盛公司委託保管之18組模具侵占入己,已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18組模具價值298萬5000元,以耐用年數5年、折舊年數1年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之價值為238萬8000元,爰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
2.冠鎰公司固坦承曾自乾茂盛公司收受系爭18組模具,並負責保管,惟辯稱乾茂盛公司前於94年8月24日委請崑隆貨運有限公司派車前來載運模具,系爭18組模具已於當日交還載回予乾茂盛公司云云,並提出模具及配件清單及乾茂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簽立之書據為佐(見原審卷第92、93頁)。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著有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4.經查,乾茂盛公司自94年6月14日起至冠鎰公司載運模具時,均會事先傳真擬載運之模具型號及名稱予冠鎰公司,此據冠鎰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供承綦詳,並提出歷次傳真清單明細為證(見95年度他字第299號卷第157、159至174頁)。惟冠鎰公司所提94年8月24日模具及配件清單表格內並未列有系爭18組模具(見原審卷第9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18組模具並不在當日載運範圍內。冠鎰公司雖辯稱該清單表格外側之右下角另有系爭18組模具之註記,並經崑隆貨運有限公司經理郭韋成簽收云云。惟證人郭韋成於原審結證稱伊係負責業務,當日並未隨車至現場載運,亦不清楚載運物品內容,因載運後翌日冠鎰公司要求形式上要做清點動作,故由伊在前開模具及配件清單上簽名,但伊無法確定當時載走之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頁)。況冠鎰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供稱模具點收是由伊與乾茂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親自點數,司機並不負點收及簽數,清點完畢後由乙○陪同司機將模具載走(見95年度他字第299號卷第156、157頁)。苟冠鎰公司於當日確有交付系爭18組模具,自應由乾茂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清單上簽收,而無於翌日另要求未曾到場之貨運公司經理簽收之理。是前開清單上之註記及簽名,顯無法證明冠鎰公司已返還系爭18組模具。
5.至冠鎰公司對其法定代理人乙○曾於同年9月29日簽立上揭書據乙節固不否認,惟該書據係記載:「所有配件於94年9月29日清點ok無誤,已全部搬空」(見原審卷第93頁),足見當日係清點「配件」並非清點「模具」,參以乾茂盛公司委託律師於94年9月22日寄發予冠鎰公司之律師函已提及:「本公司(即乾茂盛公司)先前交予該公司(即冠鎰公司)保管之模具,有部分已逸失,該公司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公司茲訂於本(94)年9月29日上午10時前往該公司清點五金配件及處理搬運事宜…」等語,有冠鎰公司不爭執之國鼎法律事務所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是該書據係為清點配件所書立,與系爭18組模具無涉。
6.又冠鎰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因侵占系爭18組模具,業經本院認犯業務侵占罪而以97年度上易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7.承前述,乾茂盛公司主張系爭18組模具遭冠鎰公司侵占,應堪信實。其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冠鎰公司為損害賠償,並與本件冠鎰公司之請求為抵銷抗辯,於法自屬有據。查系爭18組模具新品價值為298萬5000元,有乾茂盛公司所提華祥鋼模模具估價單、永煥鋼模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2至134頁)。證人即出具華祥鋼模模具估價單之陳慶祥於原審結證稱:伊從事模具工作約20年,乾茂盛公司說模具不見了,其以前幫他做過其中幾樣,所以幫他估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另證人即永煥鋼模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煥章到庭結證:乾茂盛公司曾向伊訂購模具,卷附永煥鋼模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伊之報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又依證人蔡煥章所出具之估價單所載模具出廠日期為91年5月1日、92年4月1日、同年7月1日(見原審卷第133、134頁),證人陳慶祥並證稱這幾年與乾茂盛公司已無生意往來等語,足認系爭18組模具出廠距乾茂盛公司向冠鎰公司請求返還時(即94年9月間),使用期間至少已逾2年。茲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模具之耐用年數為2年,另依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2年者,折舊率為每年684/1000,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18組模具於冠鎰公司應返還時折舊已逾2年,揆諸前開說明,其殘值應以10分之1為度,故系爭18組模具之殘值金額為29萬8500元(2,985,000x10%=298,500元)。乾茂盛公司以此金額主張抵銷,即屬有據。至乾茂盛公司雖辯稱應以耐用年數5年、折舊年數1年之標準計算系爭18組模具之價值為238萬8000元云云,但查前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依各項資產性質為耐用年數之客觀估量,況證人陳慶祥於原審證稱舊模做久均會有些瑕疵,模具於使用一、二年後,如市場不需要該模具,價格即偏低等語(見原審卷第18 1、182頁),足見模具確會因反覆使用而造成磨損瑕疵,且會因他項新品上市而遭市場淘汰,則前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折舊年數並無不當。乾茂盛公司徒以前詞置辯,然未能就其主張之耐用及折舊年數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盈餘分配部分:
1.查系爭「合夥契約書」第2條約定:「合夥之新公司名稱仍沿用乙方名稱冠鎰企業有限公司。」第4條約定:「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應按以下比例分配、虧損按雙方股份彌補、盈餘則提撥10%給乙方其餘在(應為「再」之誤)按雙方股份分配。」(見原審卷第68頁)。觀其文義,兩造間係約定就冠鎰公司之整體盈餘或虧損為分配。乾茂盛公司主張逕以冠鎰公司本件貨款及加工總額199萬2496元計算盈餘分配,顯有未合。
2.次查,冠鎰公司89年至94年各年度核定課稅所得額分別為63萬0466元、41萬2900元、負249萬5351元、3萬6422元、3萬3039元、46萬8874元,累計虧損91萬3650元,自無盈餘可供分配。
㈣綜上,乾茂盛公司得抵銷之金額計為29萬8500元,經予抵銷後,冠鎰公司本件請求本金部分尚餘169萬3996元(1,992,496-298,500=0000000)。
五、從而,冠鎰公司依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乾茂盛公司給付169萬3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決乾茂盛公司應給付66萬零966元本息,就其餘103萬3000元本息應准許部分,為冠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冠鎰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冠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冠鎰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判命乾茂盛公司給付部分,並無違誤,乾茂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冠鎰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乾茂盛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