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先後於民國92年11月28日、93年1月6日,以投資股票資金不足為由,分別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200萬元,共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未約定清償期。伊屢次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惟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 300萬元及自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欲委託伊投資股票,而將系爭款項匯至伊之帳戶內,並非伊向被上訴人借貸。先前伊就投資之項目及金額均與被上訴人結算清楚,餘款亦以現金返還被上訴人,兩造間已無金錢糾紛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 ㈠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華南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於93年1月6日匯款200萬 元至上訴人台灣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匯款單見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 ㈡被上訴人經營台灣可樂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娜公司),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員工,前揭二次匯款手續均由被上訴人之妹陳如方(掌管公司財務及銀行業務)前往銀行辦理,第一次匯款時上訴人之帳號係由被上訴人告知,而第二次匯款時上訴人之帳號,是由上訴人告知陳如方。原審卷第51頁下方記載「台銀天母000000000000,甲○○」小紙條是由上訴人所寫。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 兩造就系爭300萬元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借貸300萬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信任上訴人為公司員工,不致於倒帳,始同意出借系爭款項供上訴人週轉,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委託投資股票而匯入,兩造已現金結算清楚,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1.兩造就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所 有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於93年1 月6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台灣銀行天母分行00000 0000000帳戶內等情,並不爭執,是系爭款項已匯入上訴 人之銀行帳戶內,其對系爭款項即具事實上之管領力,自發生與現實交付300萬元款項同等之效力,故系爭款項已 完成交付,洵堪認定。 2.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上訴人為可樂娜公司之員工,不致於倒帳,乃同意出借系爭款項供上訴人週轉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上訴人之名片、新進人員履歷表、面談紀錄表、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上訴人對上開名片為真正、由可樂娜公司參加勞健保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係公司顧問,非屬員工云云。然本院檢視上訴人之名片,對上訴人之職稱印製「董事長室特別助理」字句,如上訴人貴為公司顧問,又豈會於上開名片上印製「董事長室特別助理」?況新進人員履歷表、應徵人員面談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均載有上訴人之年籍、戶籍地、緊急聯絡人等個人資料,如非上訴人所提供,可樂娜公司亦無可能會查知上開資料,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上訴人所辯其非屬員工云云,即非可取。 3.另參諸證人陳如方(即被上訴人之妹)證稱:這兩張匯款單是我親筆寫的,是原告(指被上訴人)交代我去匯款,他說因為甲○○買股票的錢不夠,請他代墊。..當時我有問甲○○這錢的用途,我有問甲○○買哪些股票,他回答說是買營建股。我第一次匯款給甲○○時,沒有直接和他對話,第二次匯款給他之前,他告訴我因為之前那100 萬元他拿去買股票,覺得不錯,這次是跟人合股購買,因不夠錢交割,所以向董事長(指被上訴人)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查證人陳如方在可樂娜公司擔任財務及處理銀行業務之職務,其因匯款需要而向上訴人詢問系爭款項之用途及欲匯入之銀行帳號等情,與其工作內容相符,且上訴人確實曾在小紙條上書寫前揭台灣銀行天母分行之帳號供證人陳如方匯款之用,亦有該小紙條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右下方),故證人陳如方之證言,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係因與他人合資購買股票之資金不足,遂向被上訴人借錢週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應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甚明。 4.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委託其投資股票,已結算清楚云云,然300萬元並非一筆小數目,上訴人卻對被上訴人委託 投資何種股票,多少張數,買進及賣出價位,如何結算等等均無法說明,亦未能提出結算單據以資佐證,顯悖於社會常情,上訴人空言泛稱已結算清楚云云,殊難採信。 5.再則,一般民間借貸當事人間固常會簽立借據或本票、支票為憑證,並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惟消費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無庸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當事人間除交付借款外,僅以口頭約定相關細節,亦非鮮見。況上訴人當時在可樂娜公司任職,擔任被上訴人之特別助理,兩造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故出借系爭借款未訂立書面契約,尚難認與社會借貸常情相違,故上訴人認兩造無借據或擔保票據,即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洵不足採。 6.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出借系爭款項予上訴人週轉,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可採信。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款項未約定清償期,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即96年6月24日(支付命令係於96年5月23日送達,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即96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諭知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