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25號上 訴 人 加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叁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6日受 訴外人旺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玖公司)委託,運送貨物1批共6箱至臺北市○○○路,由上訴人簽發號碼:000-000-0000號之清潔陸運提單為運送。詎於上訴人運送中及照管下發生該批貨物遭竊2箱情事,致旺玖公司受有新臺幣( 下同)180萬19元之損害。上訴人既簽發清潔提單而為運送 ,自應就上開貨物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既發生貨損,當依民法第63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該批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旺玖公司前開損失,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規定向上訴人為 本件請求。又上訴人雖主張得依託運單上之責任限制(運費之10倍)履行,惟上訴人先行否認託運單之真正,其後竟主張得依託運單上之責任限制內容限制其責任,顯然前後矛盾,且託運人旺玖公司對責任限制未為明示之同意,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且「單純沉默或默示之同意」並不等於「明示同意」,是依民法第649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 得依此主張。退步而言,縱有此條款之適用,但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此外,該批貨物已可裝滿一卡車,不構成「體積小」之要件,運送人應可施予正常之注意,並非僅係單件之珠寶等物件,即便加上外包裝之體積亦屬輕薄而不易注意,故無適用民法第639條之規定,上 訴人自不得依此主張免責。為此,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0,019元,及自原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9萬9,758元,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94年9月16日確受旺玖公司託運貨物6箱至臺北市○○○路,但在上訴人新竹營業所遭竊2箱後,上訴人隨 即報警處理。然被上訴人提出之提單並非上訴人簽發,實係上訴人居於運送人,依民法第624條請求旺玖公司填給,俾 使上訴人得據以運送貨物至目的地及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事項,該託運單上之契約條款即拘束上訴人與旺玖公司,並未有民法第247條之1有關附合契約顯失公平要件之事由而歸於無效,且本件侵權行為人係竊賊,非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及員工有何不法而需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上訴人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貨主旺玖公司之損失,並受讓關於系爭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無論依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權,或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均須旺玖公司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始能由被上訴人代位主張或自旺玖公司受讓債權,而旺玖公司與上訴人早於94年底、95年初達成和解,由上訴人賠償旺玖公司10倍之運費共2,610元,則旺玖公司已對上訴人無任何損 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自無從讓與予被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代位行使。另外,被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第639條關於貴重物品 之規定,係須屬體積小、單價高之物品,而系爭貨物並非符合上述要件,上訴人自不得依此主張免責云云,惟民法第639條第1項之貴重物品係指「相對於其他一般物品,於相同的容積與重量下價值特別高」而言,旺玖公司託運之時,並未說明託運之物為何,而上訴人亦不知所託運者乃價值昂貴之IC板,且旺玖公司於託運時並未採保值運送,亦即未告知貨物之品名及價值,上訴人實無從依貨物之貴重性而投保,以分擔風險,此時自應由未報明貨物品名價值之託運人自行承擔。再者,上訴人之營業所業已依法揭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條關於責任限制之規定,則本件於旺玖公司未聲明 貨物性質、價值時,上訴人自得主張賠償限制責任以3,000 元為限;況且,旺玖公司於託運時,當已清楚運送契約上之約定,而屬「明示同意」,合於民法第649條之除外規定, 旺玖公司既未聲明保值,當然不得請求系爭貨物之全額賠償,應受運送契約第1條之限制。至於託運單上之第1、2點之 約定,實係因託運人未事先報明貨物性質及價值,俾使運送人提高注意所致,此責任之風險本即在託運人,運送人並無法單方面加以控制,在此情況之下自當約定風險分擔之責任,並無違反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辦,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前項聲明,若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旺玖公司於94年9月16日,以2箱運費261元之代價,委託 上訴人自新竹運送6箱貨物至臺北市○○○路,旺玖公司 並應上訴人之請求,簽發號碼:000-000-0000號託運單,惟未報明貨運物之性質及價值。 ㈡上訴人收受貨運物之同日,將6箱貨物放置在上訴人新竹 營業所內,等待貨運班車運送時,因上訴人受雇人之疏忽,遭人竊走其中2箱貨運物。 ㈢上開遭竊之2箱貨物內均裝置電腦IC,總價值180萬19元。㈣被上訴人為上開貨運物之保險人,於上開2箱貨運物遭竊 後,依保險契約理賠旺玖公司180萬19元,並自旺玖公司 受讓損失賠償請求權。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旺玖公司間有無限制賠償責任之約定?如有該條款是否有效?㈡本件有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條規定之賠償責任限制及民法第639條之適用?㈢訴外人旺玖公司是否於案發後與上訴人和解?㈣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㈤本件被上訴人可否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之基礎?㈥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茲分述之: ㈠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旺玖公司間限制責任之約定無效: ⒈按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之旨,所稱之「明示同意」,係指除積極明確表示同意外,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縱系爭託運單之背面條款第四條訂明:「運送人對於一般貨件託運發生毀損、遺失之情事,其賠償額每件最高以不超過運費三倍為限」,然依上說明,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已對於系爭託運單背面之限制責任條款(下稱限制責任條款)有明示同意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託運人旺玖公司託運時,已與上訴人約定賠償金額以該件貨之運費10倍為限,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雖提出上開號碼:000-000-0000號之託運單以為證明,經核該份託運單託運契約欄第1條固記載:「一般貨件託運如有損失,賠償金額最高 以該件貨之運費拾倍為限。」寄件人簽認欄雖有訴外人旺玖公司職員黃貴國之簽名,惟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訴外人旺玖公司有明示同意系爭限制責任條款,而旺玖公司職員黃貴國於託運單正面之「寄件人簽認」欄簽名,僅係針對該欄位所為之記載表示無誤之確認,不能執此遽認旺玖公司已「明示同意」系爭限制責任條款。則系爭限制責任條款對旺玖公司不生效力。 ㈡本件有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條規定之賠償責任限 制及民法第639條之適用。 ⒈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條固規定:「貨運業應在 各營業所揭示左列事項:一、營業時間表。二、運買及雜費表。三、運送契約、託運單。其應註明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為限。四、其他託運人及受貨人注意事項。」然上開條文係規範貨運業者揭示之義務,上訴人據為本件限制責任之依據,已有誤會。又,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款規定甚明。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行政規則,既不得限制人民之權利,自不得超過母法(公路法第64條)為限制責任之規定,上訴人之抗辯,洵無足採。 ⒉次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63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運送人不負責任,係指不依民法第634條負「無過失 」責任而言,非謂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責任。換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639條所定貴重物品之喪失或毀損,如有故意 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仍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貴重物品」,係指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相當者而言,即必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性質類似,其體積巧小,應施以特別注意而運送,價值昂貴,毀損滅失時不易以體積衡量其價值者為限。查系爭貨物均係包裝成箱,2箱貨物內含8萬顆電腦IC,於堆置在上訴人新竹營業所門口時遭人竊走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該2箱貨物之體積非小,容與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貴重物品」之要件不符,洵無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㈢訴外人旺玖公司於94年12月14日後無權與上訴人和解: 上訴人另抗辯:本件已與訴外人旺玖公司和解,訴外人旺玖公司對上訴人已無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被上訴人自無從據為請求云云。查上開貨物遭竊後,訴外人旺玖公司曾與上訴人達成折讓協議,由上訴人就其他貨物部分折讓訴外人旺玖公司2,610元等情,業經證人黃貴國及與上訴 人合作之夥伴關係之有根實業有限公司主任劉靜強證述在卷,並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份在卷 可佐。惟訴外人旺玖公司與上訴人並未簽訂任何和解書,會有折讓合意,係因被上訴人理賠訴外人旺玖公司之損失後,訴外人旺玖公司另就運費部分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等情,則經證人黃貴國供述明確,證人劉靜強亦證稱與訴外人旺玖公司達成之和解並非針對貨物價值,而係就運費部分賠償等語(見原法院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兩造是否就貨物損失部分達成和解,即有可疑?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和解書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14日賠償訴外人旺玖公司,於斯時起取得法定代位權,而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和解,係於94年11月左右接洽,於95年1月 初達成,則經證人劉靜強證述明確(見原法院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縱訴外人旺玖公司確曾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因被上訴人取得法定代位權在先,該等和解亦無損於被上訴人可得主張請求之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信。 ㈣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上訴人又辯稱訴外人旺玖公司委託之貨物若未遭竊部份,應可於94年9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遲至95年9月20日始向法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法第62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運送契約所生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時效云云。查 系爭貨物若未遭竊部份,應可於94年9月17日送達,而被 上訴人係於95年9月20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情,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日期戳記可佐,惟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 之請求,並無需何種方式,只要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 ,於95年3月29日、4月19日先後向上訴人委託處理本案之律師為賠償之請求,更於同年9月8日直接發函上訴人表明和解之意思,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函文4份在卷可佐(見原 證5、6、7、8),上訴人對於上開函文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多次對上訴 人為賠償之請求,並於提出請求後6個月內,向原法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核依上開說明及條文規定,本件1年之消滅時效即因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9日之請求而中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時效而消 滅云云,亦無足採。 ㈤本件被上訴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保險代位訴請上訴人為給付: 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224條亦規定甚明。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297條第1項均有規定。查本件因上 訴人受雇人之過失,致被上訴人之承保客戶即旺玖公司託運之貨物喪失而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旺玖公司,且將受讓訴外人旺玖公司對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喪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通知上訴人,均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對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受讓取得訴外人旺玖公司對上 訴人之賠償請求權,其損害賠償額,即應依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並扣除訴外人旺玖公司因貨物喪失而無須支付予上訴人有關該2箱貨物之運費數額。本件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貨物之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為 1,800,019 元,而旺玖公司因上開2箱貨物喪失而無須支 付予上訴人之運費為261元,是經計算結果,上訴人賠償 被上訴人之數額,應為1,799,758元(計算式:1,800,019-261=1,7 99,758)。 ㈥本件因旺玖公司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間題: 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旺玖公司冀圖減少運費,並未報明貨物之價值,上訴人亦不知本件貨物之確實價值,而旺玖公司就其運送貨物之價值應知之甚詳,其不預促運送人注意,以避免損害之發生,上訴人因不知該貨物之價值而未提高運費,仍依一般物件收取運費,也因不知其價值而未特別防範,加派人員看守貨物,以致本件貨物之失竊,則旺玖公司對本件貨物失竊即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各項情事,認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為2/3,旺玖公 司之過失責任為1/3,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換算被上訴人 應給付之金額為1,199,839元(計算式:1,799,758×2/3 =1,199,83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199,839元本息為無不當,應予准許,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原審判命逾上開金額之部分,亦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不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