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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
    林鄉誠張蘭梁玉芬

  • 當事人
    丙○○乙○○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63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78萬3,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30、38頁)。惟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甲○○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間,分別以中國運通(英)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運通公司)之總經理、協理名義,共同在我國刊登中國上海市之房地產廣告,招攬國內人士購買上海市之房地產,並宣稱出租該房地產年獲利達 18%以上,伊因而於85年12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購置中國上海市○○區○○路1999巷 2號「上海皇朝新城耀輝閣」23樓E座房屋(下稱23E房屋),除陸續交付共計478萬3,629元(包括買賣價款及傢俱補貼費共計457萬5,000元、 及辦理產權登記相關稅費20萬8,629元)予被上訴人外,並與被上訴人乙○○簽訂房屋轉讓買賣契約書,是兩造間有委任或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惟因被上訴人未將伊所支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營造廠商,致伊無法取得23E房屋之所有權,經伊多次催促,被上訴人乙○○始出具承諾書,佯稱願以其所有位於中國上海市○○路2005弄1號「黃 興廣場」23樓D座房屋(下稱23D房屋)更換予伊,並交付偽造之「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予伊,以為搪塞,嗣經伊委請友人至中國上海市楊浦區房地產登記處調取23D房屋之登記謄本,始發現該23D房屋係登記在訴外人大聯誠(上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聯誠公司)名下,從未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將23D房屋之產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交付該房屋,自屬給付不能,致伊受有損害共計478萬3,629元,伊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委任或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回復原狀返還伊已付之價金。又被上訴人均為滬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滬通公司)之股東,卻故意隱藏該公司名義不用,而以未在我國設立登記之中國運通公司名義與伊為交易行為,藉以詐取伊之財物,除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外,並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對伊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若認兩造間並無委任或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確已收受伊所支付之款項,其取得系爭購屋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19 條、第23條之規定,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以上為選擇合併),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78萬3,629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未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嗣在本院始追加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見本院卷41頁背面。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為上開訴之追加;又上訴人在原審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部分,嗣已在本院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41頁背面)。 被上訴人乙○○則以:兩造間就23E房屋並無買賣或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係透過上海新建置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建公司)之代銷公司即中國運通公司及住商不動產(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按:中國運通公司與住商公司均未在我國設立登記),向新建公司購買23E房屋,中國運通公司確已收到上訴人所支付之前 2筆款項合計457萬5,000元,但並未收到第3筆款項20萬8,629元,上開代收款項已如數交付新建公司;又新建公司已就23E房屋辦理交屋,並支付2年租金共計160萬元予上訴人,並無詐欺情事,雖因新建公司週轉困難,致上訴人未能順利取得23E房屋之產權證,但與伊無關;惟因23E房屋發生上開買賣爭議,住商公司基於賣方之代理商身分,介入協助處理,因而始出具承諾書,以「上訴人移轉23E房屋權利並簽署租金債權轉讓協議」為條件,承諾將23D房屋讓與上訴人,惟因上訴人遲未同意該承諾書之內容,該承諾書早已失效;又23D房屋確為伊所有,伊已在中國起訴請求大聯誠公司為伊辦理23D房屋之產權證,伊並未交付偽造之23D房屋產權證予上訴人;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 效等語;而被上訴人甲○○亦以:伊原為被上訴人乙○○之配偶,並因此擔任中國運通公司之協理,但並未掌管該公司業務,亦未代表該公司與上訴人訂約或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39頁),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23E房屋有委託購買之委任契約、或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房屋轉讓買賣契約及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105、146、121、144頁及本院卷19、2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乙○○並抗辯:上訴人係透過新建公司之代銷公司即中國運通公司及住商公司(上開兩家公司均未在我國設立登記),向新建公司購買23E房屋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間於85年12月間訂立房屋轉讓買賣契約,約定伊向被上訴人乙○○購買23E房屋,並由被上訴人乙○○承諾包租2年等情,固據其提出房屋 轉讓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105頁。雖被上訴人乙○○ 否認簽訂上開房屋轉讓買賣契約,惟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該房屋轉讓買賣契約上乙○○之印章確屬真正,有該局98年12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800619980 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241頁。而被上訴人乙○○既不 能證明該印文係被盜蓋,自應認上開房屋轉讓買賣契約確係由被上訴人乙○○所簽訂)。惟綜觀上開契約名稱為「房屋轉讓買賣契約」而非「房屋買賣契約」;及該契約於第1條既已約定價款為446萬元,並於第4條約定:「出售 合同價格以美金13萬3,380元整計算」等情,雙方應係約 定被上訴人乙○○將其買受23E房屋之權利轉讓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與出賣人直接簽訂出售合同。復經徵諸上訴人旋即於85年12月間,另與新建公司就23E房屋簽訂出售合同,所約定售價又適為上開房屋轉讓買賣契約第4條所 約定之美金13萬3,380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乙○○提出 出售合同為證(見本院卷168至175頁),且上訴人亦自認該出售合同看似其所簽署無訛(見本院卷186頁背面); 再上訴人又旋即於86年1月15日與新建公司就23E房屋簽 訂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將該房屋出租予新建公司,租期2年,其後已由新建公司之關係企業祥昇發展有限公司( 下稱祥昇公司)簽交港幣支票支付租金予中國運通公司,再由被上訴人乙○○簽交新臺幣支票轉付予上訴人,並已兌付7期租金,而與上開房屋轉讓買賣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情形正相符合,此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96至98頁),並已據被上訴人乙○○提出支票為證(見原審卷155至160頁),益見被上訴人乙○○本於上開房屋轉讓買賣契約,僅負有使上訴人取得購買23E房屋及包租之權利,並促成上訴人與出賣人新建公司就該房屋簽訂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之義務而已,既非受託購買23E房屋,亦非該23E房屋之出賣人。此外,上訴人為繳付23E房屋之購屋價款,曾於85年11月27日匯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事後取得收據為憑,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回條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24頁及原審卷66頁),依該收據已載明賣方為新建公司、收款人為中國運通公司乙○○,下方並記載住商公司(見原審卷66頁),而上訴人取得該收據後從未提出異議,足見被上訴人乙○○抗辯上訴人係透過代銷公司中國運通公司、住商公司(按上開兩家公司均為被上訴人乙○○在國外設立之公司─見本院卷119頁),而向新建公司購買23E房屋之事實,應屬可取。 是上訴人執上開房屋轉讓買賣契約,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乙○○間有委任或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殊不足取。 ㈡雖上訴人另提出其於88年1月8日簽署、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委託書(見原審卷146頁),並據以主張 其委託被上訴人乙○○購買23E房屋,被上訴人乙○○應負有使上訴人取得23E房屋產權證之義務云云。惟查,姑不論上開委託書未經被上訴人乙○○簽名,並經被上訴人乙○○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31頁)。縱認上開委託書為真正,然依其所載委託事項,亦僅限於在上訴人與新建公司間就23E房屋出售合同之簽訂及履約過程中,代上訴人簽署出售合同、辦理過戶登記、領取產權證書及收取轉交租金等事項而已(見原審卷146頁)。茲查,上訴人與新 建公司間已就23E房屋訂立出售合同之買賣契約,卻因新建公司未履行出賣人義務,致上訴人未能取得23E房屋之所有權,尚難遽認係被上訴人乙○○違反上開委託事項。是上訴人主張伊未取得23E房屋之所有權,應屬被上訴人乙○○就上開委託書之給付不能云云,亦不足取。 ㈢嗣因新建公司始終未將23E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乙○○因而代表住商公司於88年5月14日出具承諾書 內載:「茲因丙○○先生經由住商公司仲介向新建公司購買坐落於上海市○○路1999弄2弄23樓E室,今因新建公 司法人變更,債權債務交接等問題,致使該戶產權及包租金(1期)問題懸而未決,經雙方友好協商,中國運通公 司向關先生承諾將於(西元)1999年7月15日前完成向新 建公司申領出售合約手續,否則願意按如下方式處理: ⒈我公司即日起將乙○○個人名下所有上海市黃興廣場D23單位權充作為擔保品,若我司無法及時為關先生完成上述E23單位產權登記,則即刻將黃興廣場D23單位轉名予丙○○先生。⒉惟日後我公司將繼續辦理E23單位產權登記於關先生名下;並於完成之同時,再由關先生將黃興廣場D23單位轉名回乙○○先生」,此固據上訴人提出該承諾書為證(見原審卷69頁),且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2頁背面、120頁)。惟此全係因被上訴人乙○○所設立之住商公司、中國通運公司係新建公司之代銷公司,曾促成新建公司與上訴人間簽訂23E房屋之出售合同,基於協助解決紛爭之立場,始為上開承諾,尚不得執此遽認被上訴人乙○○即為23E房屋之出賣人。 ㈣上訴人於購買23E房屋過程中,皆係與被上訴人乙○○接洽、聯絡,未曾與被上訴人甲○○接觸等情,業據上訴人及其妻何邦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32號背信等案件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1頁)。足見被上訴人甲○○從未介入上訴人購買23E房屋之事務。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甲○○間有委任或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毫不足取。 ㈤準此,兩造間就23E房屋並無買賣或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乙○○亦未違反上開委託書之委託事項,是上訴人以給付不能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買賣或委任契約,並進而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乙○○嗣依上開承諾書,雖負有為上訴人辦妥23E房屋產權登記,或將23D房屋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乃其並未依限履行上開承諾,且23D房屋現仍登記為訴外人大聯誠公司所有(見原審卷110頁、本 院卷176頁),而構成給付不能。惟就該承諾書而言,如 經上訴人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該承諾書之契約,即回復未簽立承諾書前之原狀,而被上訴人乙○○於簽立上開承諾書之前,就23E、23D房屋原均不負給付義務,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價金478萬3,629元,亦屬無據(雖被上訴人乙○○就上開承諾書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相當於23D房屋價款之損害,惟上訴人在本院已明確表示不再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41頁背面。此部分已非本院所得審究)。 四、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對伊為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乙○○、甲○○均為已在我國設立登記之滬通公司之股東,卻故意隱藏該公司名義不用,而以未在我國設立登記之中國運通公司總經理及協理身分,詐取伊之財物,向伊收取23E房屋價款後,未交付予新建公司,致伊無法取得23E房屋之所有權;嗣被上訴人乙○○出具承諾書,佯稱願以其所有23D房屋交換,卻未能履行,且交付偽造之23D房屋產權證,以為搪塞云云。惟查: ㈠中國運通公司為被上訴人乙○○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業據其提出該公司登記執照及公司延續證明為證(見本院卷136、137頁)。雖被上訴人乙○○以該公司名義,在我國代銷新建公司之房地產,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惟此僅生其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負民事責 任之法律效果,究難執此逕認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及協理之被上訴人,係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㈡上訴人於85年11月27日將23E房屋之一部價金共134萬元 匯交被上訴人乙○○後,新建公司旋即於同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該房屋之出售合同,此有付款收據及出售合同可稽(見原審卷66頁及本院卷168至175頁);嗣上訴人於86年1月14日再將該房屋餘款及傢俱補貼費共計323萬5,000 元匯交被上訴人乙○○,新建公司又隨即於翌(15)日與上訴人簽訂23E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並由新建公司之關係企業祥昇公司簽交港幣支票支付租金予中國運通公司,再由被上訴人乙○○簽交新台幣支票轉付予上訴人,亦有匯款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支票足按(見原審卷67、155 至160頁及本院卷96至98頁),足見新建公司確已收受上 訴人所交付之上開價金,始會就該公司所出售之23E房屋,而有向上訴人承租並支付租金予上訴人之舉。是被上訴人乙○○抗辯伊已將上訴人交付之價款,支付予新建公司等情,應屬可取。雖中國運通公司於88年5月7日致函上訴人,內載:「…因為新建公司積欠我司代墊客戶租金款項約40萬美元,該公司已經請求我司於E23尾款中扣除或增加相應面積償債我司…」(見原審卷148頁),惟此僅係 表示中國運通公司與新建公司間尚有款項仍待結算而已。新建公司既從未向上訴人主張積欠23E房屋之款項,上訴人執此遽指被上訴人乙○○並未將該房屋價款交付予新建公司云云,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乙○○嗣代表住商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限期為上訴人辦妥23E房屋之產權登記或將23D房屋轉讓予上訴人,迄未履行。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乙○○交付偽造之23D房屋產權證予伊,以為搪塞云云,固據其提出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及上海市房地產登記冊為證(見原審卷 106至113頁)。 惟查,被上訴人乙○○出具上開承諾書之前,上訴人即已因新建公司未履行出賣人義務,而受有23E房屋價款之損害。被上訴人乙○○嗣後出具承諾書而未履行,甚至交付偽造之產權證,雖構成債務不履行,或有欺罔情事,惟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云云,亦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甲○○於前述過程中,從未與上訴人接洽聯絡,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五、末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經查,被上訴人乙○○係本於23E房屋代銷公司即中國運通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代為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購屋價款,事後並已將該價款轉交予23E房屋之出賣人即新建公司,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乙○○收受上開款項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亦未受有不當利益。而被上訴人甲○○則並未向上訴人收取任何款項。是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478萬3,629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19條、第23條之規定,並在本院追加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78萬3,629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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